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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预谋后,冒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租用梅××(另案处理)的车,将台前县X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秦××带至濮阳市新华宾馆,让其交代经济问题,后以退赃、罚款为名向秦××索要现金7.7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梅××、王××、赵××、汪××的证言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属从犯,且系犯罪未遂,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刘××、李××(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租用梅××(另案处理)的车窜至台前县,准备敲诈他人财物。2009年3月9日,寻找好作案目标后,由于人手不够,被告人刘某甲便打电话让其儿子刘某乙前来帮忙。2009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其他人找到台前县X村信用社主任秦××,冒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二处工作人员以调查工作为由将秦××带至濮阳市新华宾馆,让其交代经济问题,后以退赃、罚款等名义向秦××索要现金7.7万元。当日13时许,当刘某甲与秦××一起去信用社取款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9年3月4日,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濮阳寻找作案目标。3月5日,我和杨××去濮阳没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我就把情况对刘××和李××说了,李××说你们去台前吧。因为李××在台前待过,知道××信用社主任很有钱,估计有经济问题,我们就想冒充省检察院工作人员在他身上弄些钱。3月8日,我和杨××来到台前,我自己到××信用社看到主任的名字叫秦××,看到了他的照片,我就给李××打电话说了。后来李××和刘××还有一个司机开车从郑州到台前找到我们,我们说好得到的钱平分。住宿我拿钱,吃饭刘××拿钱,买手铐和伪造证件刘××负责操作,租车费用李××拿。由于李××和杨××认识秦××,不便露面,现在只剩下我和刘××两人,人太少不能作案,我就打电话让我大儿子刘某乙来帮忙,没有对他说干什么事情。大龙到台前后,给他买了件衣服,让他装扮的成熟些。第二天上午10点多,刘××、我、刘某乙和司机到××信用社找到秦××,刘××拿出伪造好的证件表明身份,证件内容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二处侦查员李涛,贴着刘××的照片,刘某乙拿着手铐。秦××问什么事我说是你往外放560万贷款的事情,我们想找你谈,跟我们去台前豫鲁宾馆说吧!刘××一直叫我金组长,因为我年龄大,冒充领导。我们把秦××一直拉到李××事先在濮阳新华宾馆开的房间,李××就躲到一边去了。我们三个胁迫秦××自己写了所谓的收赃揭发材料,材料显示秦××收赃x元人民币,我们给秦××说只要退赃并交同样的罚款就可以回家了,合计7.7万元人民币。今天上午秦××给家里打电话,让家人往他卡上汇了6万多元钱。下午1点多,我和秦××一起到信用社去取钱,还没取出来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来到台前后我对我儿子说事情成功后给他钱,他说不要。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09年3月9日下午,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天津,我当时在我开的“新形象”理发店里,他让我到店外接电话,电话中让我换一身成熟点的衣服,把头发剪短一些,成熟一点,说帮他办点事,我没问他帮他做什么,只说让我到台前。10日早晨我来到台前,见到一个女的和一个司机。中午,我父亲和那个女的给我买了一件土黄色的上衣,在住的宾馆里,那个女的告诉我你不要害怕,到时候,刘××亮亮证件,你露露手铐,不用给他戴,不要多说话。在场的还有刘××和我父亲。11日上午,我们5人坐车去了××乡X村信用社,我和司机在车上,其他人下车商量什么事我不知道。回来后,我跟着我父亲和刘××走进信用社,碰到那个要找的信用社的人,对他说要了解一下有关情况。那个信用社的人说:“你们是干什么的”那个戴眼镜的男人摸出一个证件让信用社的人看,并自称是检察二处的,不知谁说的:“把他带走。”我就按说好的摸出手铐,要给信用社的人戴上,我父亲装着不让给他戴,我们就这样把信用社的人带到濮阳市新华宾馆。刘××拿出一支笔和稿纸,我父亲和刘××让信用社的人交代他的生活、作风上的错误问题。写完后,信用社的男人要求退赃款。我父亲问我和那个妇女要多少钱,我说不要,以后这种事情少找我,这是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我父亲和刘××让信用社的人打电话跟家人要钱,后来,我父亲去取钱,我和司机在宾馆等他时被公安局的抓住了。

3、证人梅××的证言:2009年3月6日中午,刘××给我打电话,要租用我的车四、五天,让我去郑州接他和李××去濮阳。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我拉着刘××和李××到濮阳后又去了台前,住到新华宾馆,在宾馆里见到了刘某甲和“小杨”,他们几人在另一个房间不知讨论什么事情。3月11日早晨六点多,来了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上午九点多,他们让我拉着去××乡。到了××乡,“小杨”和刘某甲先下的车,“小杨”下车时戴着口罩,过了两、三分钟,戴眼镜的小伙子接了个电话,他和刘××就找刘某甲去了。大约过了三、五分钟,他们三人出来了,还跟着个男的,他们上车后,刘某甲对我说去濮阳新华宾馆。我就把他们拉到濮阳新华宾馆,李××给了我一百元租车费。第二天,我和刘××在电话中说租车费的事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我不知道他们干的什么事情。

4、受害人秦××的陈述:2009年3月11日上午九时许,我在××信用社院内遇到三个男人,一个年龄稍大,两个戴眼镜的年轻人。年龄稍大的那人问我:“你是不是秦主任”我问:“你们有什么事”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朝我亮了一下证件,还亮了一下手铐。我没看清证件,只看到上面写有“××院”。年龄稍大的说:“我们是工作人员,你必须配合我们工作,我们是二处的,我叫金星伍,我们想落实一下你们领导在濮阳贷了560万元钱的事,跟我们去台前县豫鲁宾馆说明一下情况。你如果不配合工作,态度恶劣,我们就采取强制措施。”我上了他们的车,那两个戴眼镜的年轻人一左一右坐在我的两边,把我拉到濮阳新华宾馆X房间之后,他们开始审讯我,年龄稍大的那个人给我念了一些阻拦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方面的法律条文及什么叫贪污受贿,并连吓唬带引诱的让我写受贿和作风方面的事情,我没办法,写完后,他们算了算是x元,对我说:“你找两个保证人,退回赃款x元,再交一倍罚款,总共是7.7万元。”我没办法就打电话撒谎说买房子要钱,让家人把钱打到我的卡上。年龄稍大的那人跟着我去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5、证人王××的证言:我丈夫秦××3月11日8点去上班,我女儿说他晚上不回家了,我打秦××的电话他不接,我就打电话问秦××的同事李××,他说上午有三个身份不明的男子和秦××上了一辆黑色的车走了。晚上8点多钟,陈××打我手机说秦××让他弄X.7万元钱,不知干啥用。我就打电话问秦××要7.7万元干啥用你现在哪里他说别问了,弄钱吧。我说你别挂断电话行吗他说他不当家,就挂断了。我很害怕,就报案了。

6、证人赵××、汪××证实:2009年3月11日上午9时左右,看到从信用社外面进来三名男子,一个年龄稍大,另外两个年轻,遇到秦××后,秦××把他们领到办公室。七、八分钟后,秦××和他们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走了。

7、辨认笔录:刘某甲、刘某乙对李××、杨××、刘××的照片进行辨认,确定其三人就是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人。

8、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9、犯罪嫌疑人刘××、李××、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另有秦××的交代材料、旅客住宿登记薄及秦××金燕卡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7.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敲诈的钱在未取出时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未参与预谋,在行为上受他人控制和安排,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和初犯,对其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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