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略)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外号叫“桂阳仔”的男子以及外号叫“胖子”的男子窜至郴州市X路建筑工区一房子二楼平台上,三人持剪钳剪断平台上郴州市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并准备将通信电缆盗走时,被郴州市电信公司护线队员发现,“桂阳仔”与“胖子”当即逃走,被告人杨某某被电信公司护线队员当场抓获并移交给正在附近巡逻的公安民警。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72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电信工作人员万良谷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信公司证明材料、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勋

审判员罗红荣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