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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364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狄某某,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民、狄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杰、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我的朋友冯艳伟因矿山生产需要,数次从被告手中借用现金,我在中间起介绍担保作用。至2008年10月21日本息共计233万元。在此期间,冯艳伟又与被告在2008年10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2008年10月21日他们又达成了合伙入股协议,此时我的担保责任已取消。2008年12月26日,彭某某携全家闯入我家,以冯艳伟找不到为借口,非让我给他打247万元的借条,247万元是233万元从2008年10月21日到2008年12月29日所算出的本息数,并要求将我冠天花园房产和车库进行抵押。我不从,他们一家人就在我住房中不走,一直到2008年12月29日我才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给被告书写了一张“今借到彭某某247万元,借款人杨某某,2008年12月29日”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注明247万元款还不清,房产抵押”的条据。原想在被告的情绪稳定后会冷静处理他和冯艳伟的债务关系,将借条和还款协议归还与我,从我的房屋中迁出。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从2008年12月26日至今,被告一直侵占着我房屋,并多次对我进行一系列威胁行为,使我有家不能归,给我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我认为被告和冯艳伟有债权债务关系,尽管我原来曾为冯艳伟担保,但中途他们又达成合伙协议,我的担保责任已取消,被告反而强迫我给他打借据并强占我的住房,被告的行为使我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我的住房中迁出。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和杨某某的关系较好,因杨某某和其合伙人冯艳伟生意周转困难,于2008年5、6月份,杨某某向我借钱,但是杨某某让冯艳伟给我打条,他作为担保人,并声称虽然欠条由冯艳伟打,但借款都由他偿还。2008年10月21日,杨某某数次借的现金,由杨某某作担保,冯艳伟给我出具了1张233万元的借条。由于冯艳伟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我履行还款义务,且又找不到冯艳伟本人,在我追要借款的情况下,杨某某暂时又筹措不下款,作为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我和杨某某协商后同意,将冯艳伟的全部债务转移为杨某某承担,杨某某才向我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由于我拖欠他人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别人督催狠急并占了我的房子,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提出让我居住再其家中,因我害怕原告家中有贵重物品为此以后发生争执,原告就主动向我书写了“家中无贵重物品”的条椐,同时主动将房屋钥匙和防盗器交给我,鉴于原告的真诚,再加上我当时确无住处,我才在原告家中居住。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2页、购房收据2份。证明原告对其所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开锁服务记录1份。3、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朋笔录1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住房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家中无贵重物品”的字具1份。2、原告交给被告的购房收据复印件2份、家中房门钥匙及防盗

器照片1张。3、证人穆花平证明材料1份。证明杨某某自愿让彭某某在其家中居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中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证人且证人未出庭做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同意被告在其家中居住,但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仍然同意被告在其家中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中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证人陈述开锁的前后过程与本院工作人员在场所看到的情况一致,该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在其家中居住的事实,但被告在原告家内居住后更换了门锁,使原告不能回家亦是事实,故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原告杨某某介绍,被告彭某某和冯艳伟相识。冯艳伟所承包经营的金矿和选厂需要资金,2008年5月份开始,冯艳伟先后从被告处借款233万元,冯艳伟给彭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杨某某在该借条中签上“担保人杨某某”的字样。在冯艳伟和彭某某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冯艳伟未偿还分文借款,2008年12月26日,彭某某和家人以债主催要借款在其家中居住为由来到杨某某家中催要借款,杨某某同意彭某某暂时在其家中居住,并将房门钥匙和防盗报警器交给彭某某,同时又给彭某某出具了“家中无贵重物品”的字据。之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及家人共同居住在杨某某家中。2008年12月29日,杨某某依据233万元借款,在计算利息后,给彭某某有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47万元的借条和内容为“我叫杨某某,现有冠天花园X栋X层A座(房屋)一套抵押给彭某某。如果到期归还不了彭某某现金,可用此房用以还款,抵押人杨某某”的抵押协议,并将其购买该房的交款收据复印件2份交给彭某某。2009年元月9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彭某某更换了房屋门锁,杨某某不能回家,双方的矛盾加剧,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催要借款到原告家中居住时,原告将房门钥匙交给被告,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在其家中居住,但是,在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双方因借款发生了争执,彼此的矛盾加剧,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门锁更换,使原告有家不能归,至此,被告继续在原告家中居住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权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住房中迁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原告杨某某位于灵宝市区冠天花园X号楼A座X楼的住房。

案件本诉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全国

审判员齐国章

审判员田伟民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范晓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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