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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X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系蒋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X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属材料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属材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属材料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9月5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属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属材料公司于2001年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侧新建家属楼一幢,金属材料公司与蒋某某、石某经过协商,金属材料公司同意以石某的名义购买金属材料公司家属楼一套。金属材料公司为办证需要,单方制作出具了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上显示石某所购房屋140.235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计款x元整。2003年6月15日石某交购房款x元,由金属材料公司为石某出具了收据。金属材料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为石某办理了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但金属材料公司未将该房产证交付石某。金属材料公司以其他购房者所购楼房均为每平方米800元,石某所购房屋也应为每平方米800元为由,要求石某支付剩余购房款x元。蒋某某、石某以双方所订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500元,蒋某某、石某已将房屋价款交清,已不欠购房款为由不再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金属材料公司与蒋某某、石某因购买房屋进行了协商,金属材料公司单方制作了购房协议,该协议书确定房屋价格每平方米500元,计款x元,石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对此房屋价格予以认可。石某向金属材料公司交付了房款,金属材料公司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证。双方的买卖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金属材料公司以其他购房者均为每平方米800元为由,认为石某房屋买卖价格也为每平方米800元的理由不足。金属材料公司诉称石某只交付房款x元,而石某抗辩称,已交付购房款x元,因有金属材料公司为石某出具的收条,收条显示为x元,因此,应作出对金属材料公司不利的解释,应认定石某已交纳购房款x元,故金属材料公司要求蒋某某、石某支付所欠剩余购房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其事实依据、理由、证据均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属材料公司对蒋某某、石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申请费520元,共计2590元,由金属材料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属材料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查明,办房产证的协议属于单方制作,不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要件,对此不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也不应以此协议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价款依据。关于已付款问题,金属材料公司实收蒋某某、石某x元,并为其出具了收条,蒋某某、石某认为已付款x元,应提供收条予以证明。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蒋某某、石某支付拖欠金属材料公司的集资建楼款x元及利息。

蒋某某、石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金属材料公司及被上诉人蒋某某、石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某、石某是否尚欠金属材料公司的建楼集资款及欠款数额。

金属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蒋某某、石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商丘市X镇企业管理局局长王家恩情况说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蒋某某系集资购房。金属材料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属材料公司申办房产证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的石某付款收据系收款联单,石某则以该收据证明其已付房款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内容合法、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买卖合同有效的法定条件,金属材料公司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需要,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无购房人蒋某某、石某夫妇的签字,系单方制作,合同双方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该合同显示的合同价款有异议,不能认定该合同价款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房屋买卖的价款依据。关于房屋买卖价款之争议,金属材料公司提交了他人同期购房时合同双方签字的买卖合同,均能证明其约定单位平方米价款为800元,蒋某某、石某夫妇对他人合同虽有异议,但未否认他人合同的真实性,也未提交其与金属材料公司约定单位平方米500元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双方的房屋买卖价款应以单位平方米800元予以确认。涉案房屋面积140.235平方米,应计房款x元。关于蒋某某、石某夫妇已付款之争议,金属材料公司提交了其单位记账凭证予以证明蒋某某、石某夫妇已付购房款x元,蒋某某、石某夫妇提交了房产部门备案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已付购房款x元。金属材料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虽是金属材料公司单方制作,但收据显示的制作时间距今已达五年之久,蒋某某、石某夫妇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该记账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蒋某某、石某夫妇提交的房产部门备案收据,虽系金属材料公司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但该收据显示的是收款人联单,且与其他购房人档案备案的收款收据均是一单x元,而他人与金属材料公司双方签字认可的购房合同均约定单位平方米为800元,应计购房款均在x元以上,显然房产部门备案的购房收款收据不具真实性,并且按照交易习惯及票据管理规则,有收款人联单,就应有付款人联单,备案的是收款人联单,付款人联单应由蒋某某、石某夫妇持有,而蒋某某、石某夫妇不能提交付款凭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已付购房款x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蒋某某、石某夫妇已付购房款x元。其下欠x元,金属材料公司主张支付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蒋某某、石某夫妇拖欠购房款不予给付,对纠纷的形成应负主要责任,金属材料公司出售房屋不与蒋某某、石某夫妇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纠纷的形成也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蒋某某、石某夫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商丘市X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下欠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申请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合计4660元,由商丘市X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负担1660元,蒋某某、石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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