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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与被上诉人永城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烟草局)、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及胡某某、陈某某、杨某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商民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系胡某某、陈某某、杨某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永城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与被上诉人永城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烟草局)、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及胡某某、陈某某、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某某、陈某某、杨某于2008年5月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烟草局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建,被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陈某辉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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