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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子杰、苗庆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司荣亮,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在汝州市采取用药物致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手段,抢劫作案六次,劫取现金4560.50余元;抢劫彩电一台、手机四部和潜水泵、电磁炉、验钞机以及衣物、香烟、饮料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912.40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蔡某庚、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蔡某丙、赵某某、高某、王某丁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以及物价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以及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辩称,张某甲仅采取麻醉手段某施抢劫,未使用暴力,没有给被害人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小;起诉书指控第六起抢劫,属抢劫未遂;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合议庭考虑上述情节对张某甲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在张某甲作案时,其不知道实情,只是在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后,才带车去接张某甲,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预谋后,由张某甲到汝州市X乡X村煤球厂田某某住处,以与田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谎称“性功能药”让田某某服下,待田某某昏迷后,张某甲打电话通知段某某开三轮车接应,二人抢走田某某的康佳21吋彩电一台、海尔手机一部、潜水泵一台、复读机一部、现金123元。经价格鉴定,被抢劫物品价值102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

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14日晚10时许,我在煤球厂屋里看电视,一个矮个子女人敲门进来,她说和家人生气跑到这里了。我们说了一会话,那个妇女说她带有性药,让我吃了好发生性关系。随后她从身上取出四个胶囊、八片小白药,她把药倒进我的嘴里,我服下去几分钟,就昏迷了,直到5月16日才醒过来。我的现金123元、康佳21寸彩电、海尔洗衣机、一台复读机、一台潜水泵被抢走了。

2、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归案后对实施该起抢劫的作案过程均已供认,所供预谋、准备、分工情况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抢劫财物的种类、数量等情节相互印证,亦分别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的遭抢劫情况相吻合。

3、汝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段某某住址处提取康佳21寸彩电一部、潜水泵一台。

4、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段某某住宅处提取的上述物品(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辨认,二人均确认系抢劫被害人田某某的物品。

5、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被抢劫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25元。

6、汝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段某某住处提取的康佳21寸彩电一部、潜水泵一台退还被害人田某某。

二、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预谋后,由张某甲到汝州市X镇火车站装卸队王某戊住室,以与田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谎称“性功能药”让王某戊服下,待王某戊昏迷后,抢走王某戊现金17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凉鞋一双、裤子二条及香烟等物品。后由在外接应的段某某用三轮车将张某甲接走。经价格鉴定,被抢劫物品价值64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

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明:2008年7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在装卸队北院,见到一个陌生女人在院里转,我们说了一会话,她说想跟我哩。当晚她就住我那里了,她提出和我发生性关系,我说怕得性病,她说有药吃吃对俺俩有好处,说着从包里掏出两粒胶囊、两片白药片,放在我的嘴里,我喝点水服下去。在我和她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就睡着了。第二天早上我被人叫醒,发现我的东西被抢走了。被抢走的东西有诺基亚手机一部、裤子两条、一双白皮凉鞋、散花烟十三条、帝豪烟三合、手电灯一把,现金1700元,还有两个包。后经打听,那个女的叫张某甲。

2、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归案后对实施该起抢劫的作案过程均已供认,所供预谋、准备、分工情况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抢劫财物的种类、数量等情节相互印证,亦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戊陈述的遭抢劫情况相吻合。

3、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戊被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648元。

三、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预谋后,由张某甲到汝州市X镇X村河边张某己的住处,以与张某己发生性关系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入饮料瓶内,谎称补酒,让张某己服下,待张某己昏迷后,抢走张某己现金800余元。后由在外接应的段某某用三轮车将张某甲接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

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明:2008年10月3日晚,我吃过饭到寄料街转着玩时,碰见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她问我去哪里哩,我说回去睡觉哩。俺俩说了几句话后,她就一直跟着我。当俺俩回到我的住处后,她拿出一瓶矿泉水,还往里面放了些白药片,说这很好喝。我接过来就喝了五六口,还没有和她发生性关系,就迷糊了。我睡了两天后才醒了过来,发现屋里墙角处放的800元现金不见了。11月1日,蟒川派出所的民警押解女犯罪嫌疑人来我的住处指认作案现场时,我认出这个女的就是用药致我昏迷的人。

2、被告人张某甲对伙同段某某实施该起抢劫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抢劫现金数量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己陈述的遭抢劫情况相吻合。被告人段某某对按照事先分工在张某甲抢劫得手后开车接应的情节亦予供认。

四、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预谋后,由张某甲到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十里村X村蔡某庚的小卖部内,以与蔡某庚发生性关系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谎称“性功能药”让蔡某庚服下,待蔡某庚昏迷后,张某甲打电话通知段某某开三轮车接应,二人抢走蔡某庚的现金582元、夏新手机一部、验钞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液化气罐一个、帝豪烟四盒、饮料一箱、丰谷酒一箱、洗衣粉、白糖、挂面、方便面、板蓝根、味精、电灯等物。经价格鉴定,被抢劫物品价值79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

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蔡某庚陈述证明:2008年10月8日早上6、7点钟,当时雾非常大,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个子非常矮,在我的诊所附近转来转去。我问她干啥哩她说雾大,找不到路口了。我说雾这么大,你来屋里坐会,她就进了我的诊所。随后,俺俩就开始聊天有一个小时,那个妇女就正西走了。下午5、6点那个妇女又独自来到我的诊所里,我做了饭俺俩吃了,她就躺在我的床上看电视。晚上9时许,我的诊所的关门后,她提出和我发生关系,并取出两粒胶囊,对我说这是性药,吃后非常厉害,她把药放到我嘴里,并喂我喝点开水,让我把药服下,停四、五分钟后她又从身上取出一粒胶囊喂到我的嘴里说,这粒吃吃更厉害,又喂我喝点开水,让我把药服下,后来发生什么事我都不记得了。直到10月10日下午村上的人发现我昏迷不醒,打120电话把我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10月12日上午我才完全醒过来,出院后发现诊所里的现金和物品丢了不少。有一部夏新A8手机、电磁炉一台、液化气罐一个,还有帝豪烟价值40元,小洋人1箱价值25元,大立白洗衣粉10袋价值60元,小立白洗衣粉20袋价值40元,绿豆挂面16包价值16元,白面挂面18包价值18元,雨伞5把价值50元,丰谷酒一件价值50元,芝麻香方便面1箱价值22元,板蓝板1袋价值9元,味精3袋价值15元,白糖30斤,价值48元,电灯2个价值26元,验钞机一台价值100元,火腿肠70根价值50元,还有一些红旗渠烟、散花烟、红金龙烟,具体多少盒记不清了,价值100元左右,现金582元。

2、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归案后对实施该起抢劫的作案过程均已供认。二人供述的预谋、准备、分工情况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抢劫财物的种类、数量等情节分别与被害人蔡某庚陈述的遭抢劫情况相吻合。

3、汝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段某某住宅处提取液化气罐1个、白砂糖约10公斤、丰谷酒1箱、立白洗衣粉1袋(内装20小袋)、雨伞4把、红旗渠香烟2条、帝豪香烟5合。

4、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段某某住宅处提取的上述物品(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辨认,二人均确认系抢劫被害人蔡某庚的物品。

5、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蔡某庚被抢劫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82元。

五、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预谋后,由张某甲到汝州市庙下工商所杨某某处,以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谎称“性功能药”让杨某某服下,待杨某某昏迷后,抢走杨某某的TCL手机一部、现金650余元。后由在外接应的段某某开车将张某甲接走。经价格鉴定,被抢劫物品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

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3日,一个女的来到我的住处,说她找人哩,我说这里没有她找的人,她问我怎么了,我说喝点啤酒头晕,她从包里拿出点药让我吃,并说一吃就没有事了,她给我两个胶囊,就躺倒床上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第二天醒来后发现抽屉里的摩托罗拉旧手机及腰里别着的TCL手机不见了,抽屉里的500元钱及口袋里的100元钱不见了。

2、被告人张某甲对伙同段某某实施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抢劫财物的种类、数量等情节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遭抢劫情况相吻合。被告人段某某对按照事先分工在张某甲抢劫得手后开车接应的情节亦予供认。

3、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抢劫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

六、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预谋后,由张某甲到汝州市X乡X村蔡某庚的代销店内,以与蔡某庚发生性关系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谎称“性功能药”让蔡某庚服下,待蔡某庚昏迷后,抢走蔡某庚代销店内的现金705.50元、手机一部、红旗渠香烟二条、帝豪香烟五盒、雄狮牌香烟二盒、真龙牌香烟四盒、乡巴佬鸡腿十二个,欲离开时,被蔡某庚亲属发现并抓获。段某某与三轮车司机王某乙到蟒川乡X村接应张某甲时,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抢劫物品价值727.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

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蔡某庚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5日上午8、9点左右,我家代销店来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到我代销店里买两瓶娃哈哈。到了晚上7点半左右,我在代销店里看电视,上午在我代销店里买娃哈哈的中年妇女又来到我代销店里,俺俩边看电视边谈话,谈了两个小时左右,我对她说天黑了,你该走了,她说我要是拐回去,敲人家门,人家老不愿意,我说,你说咋整,她说我今晚在你这儿过一夜,我说屋里就一张床,老不合适,她说那怕啥,我歇到明天早上走。后她说咱休息吧,她从她的手提包取出一个白塑料瓶子,从塑料瓶里倒出两粒胶囊、小白片十来片,她对我说你吃吧,你吃吃咱请睡了,她问你想玩时间长(发生性关系),还是时间短,我说时间长些,我就倒些开水,把她给我的两粒胶囊、十来片白片吃了,她说咱俩再看会电视,看有二十分钟左右,我浑身没劲,头晕,后来我就不知道了。一直到10月27日我还是迷迷糊糊的。我醒来后发现抽屉里六七百元钱不见了,有硬币、一块、五毛、五元、十元的,好像还有一张是五十元的,一块纸币有二百元钱。

2、证人蔡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5日晚10点左右,我回家后有点饿,就到俺哥蔡某庚的代销店里取点东西吃,到蔡某庚的大门口看到屋里黑着,有手电灯光来回晃动,我想着可能有贼了,我就慢慢地走到蔡某庚东边窗户边,看到有个人在蔡某庚床边柜子等地方乱翻,我仔细看了有一个小时左右,看见是个女的在蔡某庚的屋里翻东西,那个女的把东西装到一个食品袋里。我看见蔡某庚床上没动静,一会儿那个女的把东西放到蔡某庚的床上,然后坐到蔡某庚的床上数钱。一会儿她把蔡某庚屋里的灯拉明了,把屋门打开,掂着东西出来,我说站住,那个女的向西跑,跑有十来米远,我追过去捞住那个女的衣服,她说我把东西掂拐回去,我没弄过这事,叫我走吧,俺家房子刚封过顶,家里老穷。我说不中,后捞住那个女的,把她捞到蔡某庚的屋里,看到蔡某庚在屋里床上躺着昏迷不醒,我问她咋回事,那个女的说她给我哥吃药了,她这就去药铺拿解药,说着就往外走,我捞住她,并给俺嫂子张小环和其他亲属打了电话,随后我用蔡某庚的电话报了警。当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那个女的说是给蔡某庚吃了三片安眠药、两粒男宝。我看到那个女的把俺哥代销店里的红旗渠烟两条、帝豪烟五盒、雄狮烟三盒、金龙烟二合、十几个乡巴佬鸡腿、现金五六百元现金以及俺哥蔡某庚的手机都装进了她拿的塑料袋内。

3、被告人张某甲对伙同段某某实施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抢劫财物的种类、数量等情节与被害人蔡某庚陈述以及证人蔡某丙证明的相关情节相吻合。被告人段某某对按照事先的分工在张某甲抢劫得手后使用摩的接应的情节亦予供认。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5日中午,有一个妇女来到我开的诊所,以其经常失眠为由,提出买三十片安眠药。因她要的量大,我没敢卖给她那么多,就卖给她十五片安定,她还买了一些怯火药,一共两元钱。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5日上午8点多钟,段某某约我当天晚上到蟒川去接他妻子。晚上12点多,段某某到我家找我,我就开摩的随他去了蟒川张沟村,后被公安人员截住了。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5日晚,我在王某乙家时,段某某也来到了王某乙家。当晚12点多,王某乙和段某某外出后一直未归。

7、《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提取白色小片西药5粒、浅黄色小片西药1粒、白色塑料药瓶1个;现金705.50元、红旗渠牌香烟2条、帝豪牌香烟5盒、雄狮牌香烟2盒、真龙牌香烟4盒、乡巴佬鸡腿12个、中天牌手机1部。

8、公安人员于2008年10月26日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提取的现金及香烟、手机等物品(照片),当庭出示经张某甲辨认,其确认系抢劫被害人蔡某庚的财物。

9、《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提取的白色药片中检出安定。

10、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蔡某庚被抢劫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27.40元。

11、《汝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提取的现金705.50元、红旗渠牌香烟2条、帝豪牌香烟5盒、雄狮牌香烟2盒、真龙牌香烟4盒、乡巴佬鸡腿12个、中天牌手机1部。退还被害人蔡某庚。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7年10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58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药物致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手段,抢劫作案六次,劫取现金4560.50余元;抢劫彩电一台、手机四部和潜水泵、电磁炉、验钞机以及衣物、香烟、饮料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912.40元;财物总价值8472.90余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六起抢劫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蔡某丙的证言和张某甲归案后的供词可以确认,张某甲采用麻醉手段某被害人蔡某庚昏迷后,在代销店内将所抢物品装入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当其来到院外时,被蔡某庚亲友抓获。此时,被害人蔡某庚的物品已处于张某甲的实际控制之下,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故指定辩护人所提该起抢劫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在张某甲作案时,其不知道实情,只是在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后,才带车去接张某甲,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某及当庭均对其提出犯意,并与段某某预谋及准备麻醉药物后,在段某某的配合下,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情况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亦对其在事先知道张某甲采取麻醉手段某行抢劫并多次为张某甲准备安眠药以及在抢劫过程中,在张某甲采取麻醉手段某被害人昏迷后,其还曾直接进入现场搬运的物品的情节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情节与张某甲供述的相关情节吻合,故段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多次实施抢劫,且有入户抢劫情节,所犯罪行严重,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均系主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二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国

审判员史伟平

代理审判员梁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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