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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辖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48岁。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经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543-X号民事裁定后,任某某不服,以“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是违约金、补偿金,不存在股权转让款及利息问题,以款项支付地在渑池县就认定合同履行地点在渑池县显属不当,应将案件移送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于2007年5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愿将其持有的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4.5%的股份出让给上诉人,且已于2007年12月31日经股东会议通过,股权变更登记地在渑池县工商局,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渑池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渑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郭相耀

审判员赵曜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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