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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辖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4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汉族,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53岁。

上诉人徐某某、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二初字第265-X号民事裁定,以“其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闻喜县;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原协议,煤炭是原告王某某自行从临汾市尧都区的煤场拉走,合同实际履行地不在渑池县境内,故应依民诉法之规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的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或合同实际履行地的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王某某起诉上诉人徐某某、杜某某索要煤款及经济损失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之规定,在200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渑池县。当事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未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该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约定的交货地点河南省渑池县,渑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郭相耀

代审判员赵曜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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