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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坚固,陕西田园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原籍(略),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略)赵坚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达成口头租房协议,2009年2月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门面房三间、灶房一间,租期五年,2009年房租为1800元,被告按季交清房租。2010年及后面共四年未写租金,待后商议。2010年元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2009年房租,并要求整理院内杂物,儿子准备结婚,但被告只给付了1000元房租。元月12日上午原告家人与被告因整理杂物而发生争执后打架,报警后派出所出面处理。现被告至今未交清2009年房租,并对房屋多有损坏,现依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坚决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被告限期搬出租房,并交纳剩余2009年房租8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2009年房租1800元,我向原告交了1000元,现剩余800元。原告在2010年元月与我因清理院内杂物发生打架,原告亲属将我及亲属打伤,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我也同意,但必须赔偿我所投资办商店6万元及打架后我门市停业15天损失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商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租赁原告门面房三间、灶房一间,租期5年,2009年2月签订租房合同。约定2009年房租为1800元,按季交纳。从2010年起双方再协商租费。被告在门面房开办了商店。2010年元月9日原告儿子准备结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房租并将房院内杂物进行清理。被告只给付原告房租1000元,剩余要求后面再清结。2010年元月12日原告儿子及妻子要求被告清理院内杂物。双方发生争执后打架,后派出所出面处理。原、被告双方从此开始矛盾激化,原告提出清偿所欠房租并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未交纳所剩房租,也不愿终止合同腾房。2010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本院,经多次与原、被告协商,被告愿终止合同并搬出所租房屋,但要求原告赔偿其因终止合同造成所办商店损失即投资款6万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有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门面房三间及灶房,但被告在租赁后按约定未清偿2009年房租,原告在2010年元月9日催要时被告只清偿了1000元房租,至今下欠800元房租。被告已属违约。原告提出儿子结婚用院要求被告清理所堆杂物,但被告未能配合而发生打架,造成原、被告双方关系紧张,矛盾较大,现双方关系难以调和,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搬出租房,清偿所欠800元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合同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意终止合同,但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且未出示损失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清偿原告王某某房屋租赁费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前将租赁房(三间门面房、一间灶房)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辉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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