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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8 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5月份,被告人兰某某与刑满释放人员万纪国相识,万告诉兰某河有一辆来历不明的轿车。兰某获取这辆来历不明的轿车,即授意万将该车开到叶县,然后由兰某取该车。被告人兰某某又将去漯河市买二手车的情况向该局主要领导进行了汇报。在此期间,万纪国又同狱友李卫东、郭东亮预谋到漯河抢劫桑塔纳轿车,并事先经过踩点并选定目标。5月22日下午,万纪国以到漯河提赃车为名,请求派车接送。兰某某指派本大队干警张x平、徐x杰,驾警车将万纪国、李卫东、郭东亮三人送往漯河市去提车,到漯河市“大河收费站”附近,万、李、郭三人谎称去提车,张x平与徐x杰在此等候。万、李、郭三人下车后来到漯河市郾城县,对出租车司机蔡x甫实施抢劫,将蔡的价值x元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抢走,并致蔡轻伤。三人作案后返回“大河收费站”附近,与在此等候的张x平、徐x杰一同回叶县,当万纪国驾驶所抢车辆行至舞阳县城西超限站附近时,汽油燃尽,万又将该情况告知兰某某,兰某带领巡警人员,携带武器,驾驶警车赶到万停车处,指派张x平等人购买汽油注入万所抢车内,又授意万将该车停放到叶县昆阳工商所附近后离去。兰某人将该赃车提走后,感觉事态重大,即于当晚将万纪国通知到巡警队将其抓获。5月23日晚,郾城县公安局刑侦人员抓获李卫东。郭东亮闻讯外逃。2001年11月份,广东警方将郭东亮抓获。后万纪国被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李卫东、郭东亮分别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罪犯万纪国、李卫东、郭东亮的供述。

2、被告人兰某某供述。

3、证人徐x杰、王x博、杨x伟、冻x东、张x敏等的证言。

4、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2002)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纪国、李卫东、郭东亮于2001年5月22日在郾城县抢劫一辆红色桑塔纳车,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二年、十二年。

5、抓获证明:涉案罪犯郭东亮于2001年11月5日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李卫东于2001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巡警大队负责人,本应依法用警,自觉遵守用警制度,但为小集团利益,以查扣赃车为名,辖区外用警,被主观恶性极深的犯罪分子所利用,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被告人兰某某为巡警队购车情况,事前已给领导请示,事后又及时将实施抢劫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控制,为案件及时告破赢得了时间。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兰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上诉称,“本人系遭万纪国等人的诬告陷害。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其行为是上级领导批准指派的普通机关事务行为,不是执法行为,不是滥用职权,构不成犯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巡警大队负责人,本应依法用警,自觉遵守用警制度,但为部门利益,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以买二手车为由辖区外用警,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抢劫案件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兰某某所提“系遭万纪国等人的诬告陷害,不是滥用职权,无罪”的上诉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免予刑事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兰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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