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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果等强迫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5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同年10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犯罪被郏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同年10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男,1941年(农历)9月初7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强迫卖淫罪、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8)郏刑初字第59-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某、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强迫卖淫罪

2007年农历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宁某某、贾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预谋骗郏县X乡X村幼女刘xx(X年X月X日出生)、禹州市X镇X村女青年倪xx(1989年9月出生)等人外出卖淫挣钱。被告人宁某某即到郑州市X村租房开设一“阿芳洗头店”,并将该二女骗到郑州该洗头店内,张文府(已判)也随同来店。之后,被告人宁某某、张某某等人先把刘xx、倪xx的手机、现金及身份证没收,迫使二人卖淫,二人不从,张某某对该二女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宁某某、贾某某伙同张某某返回郏县,将张文府之未婚妻,郏县X乡X村女青年王x锁(X年X月X日出生)也骗到该洗头店内,又以到郑州介绍工作为名电话联系宝丰县X镇X村女青年王x田(X年X月X日出生),当王x田也赶到该洗头店后,迫使其二人卖淫。王x田、王x锁到该洗头店后次日,王x锁因在该店内卖淫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查获,王x锁、刘xx、倪xx、王x田、贾某某均被传唤到派出所,当晚,贾某某等人被放回。由于倪xx、王x田等人不愿卖淫,急于离店返乡,被告人宁某某大发脾气,声称:“我为赎你们花那么多钱,谁要想走,先让家里把3000元钱打来才能走”。并迫使刘xx、倪xx、王x田、王x锁四人均为其打了3000元钱的欠条。之后,刘xx、倪xx、王x田、王x锁被迫开始卖淫。期间被告人宁某某负责拉客,贾某某负责收钱,张某某、张文府负责望风。2007年5月1日,张文府离店返家,后张某某、贾某某相继离店。

2007年5月1日因被害人王x田急于离开,在张某某的说服下,王x田通知其父往张某某的账号上汇现金3000元,王x田得以离开此店。

2007年5月4日下午,被害人刘xx、倪xx、王x锁趁宁某某熟睡时逃出此店返家。

原审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宁某某、贾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赔偿被害人倪xx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二被害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宁某某、贾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员张某某、张文府的供述。

3.被害人刘xx、倪xx、王x田、王x锁的陈述。

4.证人陈xx、倪xx、王xx的证言。

5.郏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帐号为:x,户名张某某。

6.郏县公安局出具的中国邮政汇款单据一份,记载:收款人张某某,汇款人王xx,金额3000元,时间2007年5月1日。

7.郏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被告人宁某某、贾某某赔偿刘x元,赔偿倪x元,刘xx、倪xx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8.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刑初字第X号关于张某某、张文府的刑事判决书;宁某某劳动教养证明各一份。

9.郏县公安局出具被害人刘xx、倪xx、王x田的年龄证明。

10.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抓获二被告人的抓获证明。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宁某某、贾某某系恋爱关系。贾某某之亲属在宝丰县X镇X村东三叉口处租房做饮食生意,与该村村民王xx家的副食品门市为邻,两家素有矛盾。200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将王xx摆放在路边的商品掀倒后乘车离去。当日下午4时许,王xx之父王x(已病故)等人与贾某某因琐事发生吵架,贾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姐姐贾x锋、姐夫刘xx及其亲属冯xx等人与王xx、王x、王xx之兄王x利、王xx之妻赵x等人吵打。被告人宁某某得知情况后,即携刀乘坐崔高杰(另案处理)的摩托车赶到打架现场,持刀将赵x(王xx之岳父)的头部及左手砍伤,将王x利(王xx之哥)的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双方打架过程中,贾x锋怀孕7个月被打早产,婴儿死亡。经宝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的伤情属重伤,王x利的伤情属轻伤,贾x锋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赵x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造成经济损失7642.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37.87元、误工费369.25元、护理费738.5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97元);王x利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造成经济损失3706.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23.58元、误工费327.05元、护理费654.10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82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宁某某供述。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x的陈述。

5.证人赵x、王x、贾x锋、刘xx的证言。

6.宝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宝)伤鉴(法)字[2007]X号、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以及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赵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有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在卷佐证。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提供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5637元;交通费单据42张,计款197元。王xx提供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2023.58元;交通费单据14张,计款82元。

三、诈骗罪

被告人贾某某与郏县X乡X村民孙晨光(已判刑)、郏县X街X村民王广战(另案处理)预谋诈骗。2007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孙晨光、王广战在江苏省泗洪县城区洪中教工宿舍内以请“神医”看病消灾的迷信方式,骗取泗洪县X镇居民裴xx的信任,后贾某某以回家取钱为由离开现场。由孙晨光陪同裴xx到裴xx的家及银行等地取现金x元。当裴xx在孙晨光的陪同下,将x元现金及裴随身所携带的首饰项链1条、耳环1对、戒指1枚交与王广战过程中,裴xx起疑心并报警,孙晨光被当场抓获,王广战伺机逃离。经泗洪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骗物品项链1条、耳环1对,戒指1枚,价值6018.09元。总计价值x元。案发后,孙晨光的亲属代孙晨光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

2.同案犯孙晨光供述。

3.被害人裴xx陈述。

4.证人张x、宋xx的证言。

6.被害人裴xx领取被骗钱物的清单一份。

7.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07)洪刑初字第X号关于孙晨光的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贾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采用诱骗、暴力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幼女和女青年多人卖淫,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宁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由于强迫行为轻微,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告人宁某某与其同案犯属同等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活动中,其所处地位、实际参加程度、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并不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施者,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3000元);三、被告人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经济损失7472.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利经济损失3556.4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王x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上诉称:“在强迫卖淫过程中,是张某某、刘xx让我开店,他们组织卖淫,我仅提供场所,我没有强迫行为,刘xx未卖淫,王x锁卖淫是其自愿的,我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诉称,“在强迫卖淫中,我与张某某等人均不认识,事先我没有参与他们的预谋,没有收过卖淫的钱,我也没有强迫行为,我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宁某某、贾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贾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采用诱骗、暴力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幼女和女青年多人卖淫,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活动中,原审被告人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由于强迫行为轻微,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告人宁某某与其同案犯属同等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活动中,其所处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所提“在强迫卖淫过程中,是张某某、刘某某让我开店,他们组织卖淫,我仅提供场所,我没有强迫行为,刘某某未卖淫,王某锁卖淫是其自愿的,我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在强迫卖淫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因没有卖淫场所而主动租房,外出寻找卖淫对象,当被害人不同意卖淫,要求离店返乡时,迫使被害人为其打欠条,并威胁被害人,故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所提“在强迫卖淫中,我与张某某等人均不认识,事先我没有参与他们的预谋,没有收过卖淫的钱,我也没有强迫行为,我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在强迫卖淫中,同案人员及被害人均供证了贾某某在郏县就参与预谋,到郑州后在他人强迫被害人卖淫过程中,其本人参与说服让被害人卖淫,并伙同同案人外出寻找卖淫对象,收取卖淫款等。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宁某某、贾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宋红超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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