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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1月间,他与被告袁某某经朋友介绍合伙开设婚纱影楼后期制作工作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袁某某合计结欠原告人民币x元,并于2008年3月29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袁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开设婚纱影楼后期制作工作室,2008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某某结欠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事后被告袁某某未能偿还。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袁某某结欠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合伙协议1份,证明2007年12月1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开设婚纱影楼后期制作工作室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因与原告杨某某合伙经营婚纱影楼后期制作工作室结欠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的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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