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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诉蒙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甲,男,1951年9月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郭朝军,超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告蒙某乙,男,1979年10月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8年8月生,壮族,职员,住(略)。

原告蒙某甲诉被告蒙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タ薪诵罅砩@椤鞘奔ぴ芪p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军,被告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诉称,2010年1月24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帮忙用电动切割机的砂轮切割片为其磨锯片,被原告拒绝,后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碍于面子,只好帮被告磨锯片。在磨锯片过程中,切割片爆裂,原告被裂开的切割片击伤面部及左眼眼球。经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面部切割伤,2左眼球破裂伤。原告因伤住院支出医药费8374.89元。原告伤残程度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帮被告磨锯片时受到伤害,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374.89元,2、误工费694.4元(16天×43.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4、护理费694.4元(16天×43.4元/天),5、伤残赔偿金x元(3980元×20年×40%),6、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9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x.69元×80%=x.95元。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蒙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除了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外,没有其它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案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定作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中安装有一套小型木材加工机械(可卸装砂轮切割片),平时为村民加工门、窗,并收取一定加工费。2010年1月24日,原告在家中用砂轮切割片磨自用的盘锯,村民蒙xx和被告蒙某乙也拿手锯给原告帮磨,三方均没有谈论加工费的问题,村民蒙xx和被告蒙某乙也没有支付加工费。磨完村民蒙xx手锯后,在磨被告蒙某乙手锯时,切割片爆裂,原告被裂开的切割片击伤面部及左眼眼球。经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面部切割伤,2左眼球破裂伤。原告因伤住院支出医药费8374.89元。原告伤残程度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出院后,被告曾支付200元给原告,但被原告拒绝。本案经合寨村X村民小组干部组织调解未果。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374.89元,2、误工费694.4元(16天×43.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4、护理费694.4元(16天×43.4元/天),5、伤残赔偿金x元(3980元×20年×40%),6、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9元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x.69元×80%=x.9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宜州市X乡X村屯村X组干部组织调解证明、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人蒙xx、蒙某x、韦xx、蒙某x、蒙x豪证词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帮被告磨手锯,双方没有谈论加工费的问题,被告也没有实际支付加工费,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实双方的关系为被告所主张承揽关系,双方应为义务帮工关系。因此,被告蒙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受到伤害都不是原、被告双方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双方均没有过错,但原告受到伤害是因帮被告磨手锯发生的,被告与原告的伤害存在一定利益事实上联系,从衡平双方利益出发,由被告分担原告部份损失符合我国社会主义认同的公平正义、诚实守信、互助友爱、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而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所持有的切割片发生爆裂造成,而且操作器具就是原告本人,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较为适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0%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该损害事实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分担原告经济损失为x.69元×20%=858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乙赔偿原告蒙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8588.74元(x.69元×20%)。

二、驳回原告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元,已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340元,被告蒙某乙负担64元。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芪p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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