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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乐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乙财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汝民初字第145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汝州市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达公司与被告张某乙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的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随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司机,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和我公司另一员工魏红义从仓库提出“新乐”牌洗衣机70台,价值(略)元,由被告驾车运送到鲁山和舞钢,将款取后由被告保管。第二天得知被告将货款丢失。经协商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二00二年十一月三日离开我公司不知去向。被告身为我公司员工,应尽职尽责,保管好我公司的货款,由于其疏忽大意,丢失货款,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赔偿我公司货款(略)元。

被告辩称,该货款是在舞钢市朱兰舒心旅社住宿时被盗的,原告应该起诉舞钢市朱兰舒心旅社,不应起诉被告。该款在旅社住宿时被盗,已向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报案,现案件正在侦破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再之,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保管合同,被告不承担保管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乐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司机),经常驾车为原告乐达公司接送货物。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在原告仓库领取“新乐”牌洗衣机七十台,由被告驾车同魏红义(原告乐达公司的员工)、颜利娜(女,系原告乐达公司平顶山地区促销员)前往鲁山县、舞钢市送货,先后取出洗衣机货款(略)元。该款取出后,用报纸包着装在被告驾车使用的工具包内,当晚在舞钢市X镇舒心旅社住宿,被告同魏红义同居一室,该工具包在被告住宿的床上放置,被告用自己的裤子压盖,第二天起床时发现工具包和裤子丢失,后报警于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经查找,在住室外的平台上找到了工具包和被告的裤子,但工具包内所装的货款(略)元丢失,案件至今没有侦破。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与他人重名重姓,为便于工作,曾使用“张某”姓名。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在为原告送货时,收取有货款,有义务将货款如数交付给原告。本案中,虽被告同他人一起为原告送货,收取货款后,装在随车使用的工具包内,由于该包是由被告外出驾车时使用,晚上住宿时该包又由被告保管,因保管不善将货款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汝州市乐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略)元。

本案受理费1450元,其它费用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判长杨书水

人民陪审员王萌利

人民陪审员朱站潮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渠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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