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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义马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义马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上诉人义马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江丽、陈贞勤,被上诉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11月7日向第三人路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某不服,于2007年10月23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义行初字第X号裁定,以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将房产从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路某某名下与张某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向路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义马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义马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系与第三人义马市二建筑公司路某某之间的货款纠纷,与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将争议房产从义马市二建筑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路某某名下,无法律上的必要联系。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以义马市二建筑公司路某某拖欠其钢材款没有清偿为由,于2003年8月份占用义马市二建筑公司路某某开发的位于义马市饲料公司院内的南家属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一套。义马市二建筑公司路某某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义马市二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11月7日向第三人路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把原告、第三人争议房屋从义马市二建筑公司转移登记到路某某名下。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侵权,于2007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向第三人办理的第X号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系与第三人义马市二建筑公司路某某之间的货款纠纷,属民事纠纷。而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将所争议房产从义马市二建筑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路某某名下,属具体行政行为,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要联系,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其民事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和法律规定风马牛不相及。第二、一审法院无视三门峡中级法院的终审裁定的法律效力,仍就以二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是违法的。第三、被上诉人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路某某颁发的房产证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为路某某颁发的房产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属笔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不欠张某某钢材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被告义马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所称争议的房屋是路某某抵顶所欠钢材款的,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路某某也不认可,其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义马市X路某某颁发的房产证,并未侵犯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当,属适用法律瑕疵,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亢康

审判员安春才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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