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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与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5033号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诉称:2006年9月4日,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承建“鑫和奥林匹亚花园B-X号楼”工程中与金洋恒泰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洋恒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模板设计、生产、交付、质量、售后服务等各个方面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河北中保公司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该工程结算总额为x.31元,河北中保公司应在退板后三个月内将全部租赁费、丢失赔偿费用、未清灰费用向金洋恒泰公司结清。河北中保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退板,至今向金洋恒泰公司累计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x元,尚欠x.31元。后经双方协商,河北中保公司仍应支付x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最终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河北中保公司支付租赁费、丢失赔偿等费用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北中保公司承担。

被告河北中保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振中为鑫和奥林匹亚花园B-3项目经理,负责该号楼项目的全面工作。2006年9月4日,陈振中以河北中保第一分公司名义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承建鑫和奥林匹亚花园B-X号楼工程,需要租用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乙方)86系列全钢大模板,用于建筑工程混凝土浇注使用;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至2006年10月5日;甲方收货、退货指定的负责人为甄长栓;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付至产生租金的70%,模板退场前租金付至总租金的80%;乙方将模板送到甲方工地开始计租(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日期、数量为准,甲方将模板退到乙方工厂内开始停租(以双方签字的“模板回退验收单”日期、数量为准);数量计算以双方签字的乙方发货单实际发生数量计算,租期计算低于130天按130天计算,超出130天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最后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结算依据;在甲方退板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丢失损坏赔偿费用、未清灰费用及全部的租金;甲方逾期30天未向乙方支付租金时,乙方有权收回全部货物、扣留全部抵押金并向甲方追缴所欠租金及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按约定陆续向被告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模板。使用完毕后,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亦陆续返还模板,至2007年5月19日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最后一次退回模板,双方共发生租赁费、丢失物资赔偿款共计x.31元。合同履行期间,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累计支付金洋恒泰公司x元。2009年4月16日,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经协商,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承诺:所欠大模板租金共计x元,保证在2009年4月底至5月15日期间一次性付清。出具承诺之后,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再向金洋恒泰公司支付过欠款。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承诺书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北中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振忠经授权以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金洋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河北中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丢失物资的赔偿款。经双方确认,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尚欠x元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赔偿款,应予支付。河北中保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被告河北中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河北中保公司负担。因此,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中保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赔偿款共计x元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共计三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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