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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煤炭公司)诉被告井某甲、唐某某、井某乙、井某丙、张某某、井某丁非因工死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男,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井某丙(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煤炭公司)诉被告井某甲、唐某某、井某乙、井某丙、张某某、井某丁非因工死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井某甲、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董某某,被告申栓柱的委托代理人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人亲属王军伟于2008年3月23日在原告煤矿上班,被其岳父井某丁雇佣的同班工人李朝辉合谋杀害,以此想讹诈原告高额(上百万)的赔偿金,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侦破,原告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停产排查,直接损失几百万元。经过公安机关破案,确认是被告亲属为钱财合谋杀害亲人,不构成工伤。被告杀害亲属讹诈原告大额钱财和工伤未得逞,又以非工伤要求赔偿,被告亲属王军伟的死亡根本构不成非工伤,原告不应赔偿。而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故意曲解劳动部的解释,做出错误的仲裁,制造错案,让原告按非工伤对被告予以赔偿,这是完全错误的。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应赔偿被告x元及遗属补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井某甲、唐某某、井某乙、井某丙辩称,被告亲属没有杀害王军伟,王军伟的死亡时间、地点均在被告矿上,因履行工伤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张某某。

被告井某丁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2008年4月9日登封市公安局破案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亲属死亡系亲属之间申栓柱雇人杀害,不属非工伤,矿方不应赔偿;第二组,2008年12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08)郑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亲属死亡系亲属之间雇人杀害,不属非工伤,原告不应赔偿,且被告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已判令赔偿,属重复诉讼;第三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一份,证明被告不属非工伤,原告不应赔偿六被告。

被告井某甲、唐某某、井某乙、井某丙、井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的是登封市公安局的破案报案只能说明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王军伟死亡,被告理应享受保险待遇。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赔偿有款,但不能证明得到该款。对第三组证据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井某甲、唐某某、井某乙、井某丙向法庭举证有,第一份,井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王军伟是其入赘到井某甲家,唐某某系其岳母,已形成抚养关系,唐某某应该得到赔偿;第二份,井某甲和王军伟结婚证一份,证明井某甲和王军伟的夫妻关系;第三份,登封市信用社活期存折一份,证明赔偿丧葬费的依据;第四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死者王军伟在工作期间,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被害;第五份,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一份;第六份,豫移(郑)工伤认定[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第五份和第六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应享受非工伤待遇和赔偿依据。

原告对被告井某甲、唐某某、井某乙、井某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王军伟领取的工资数额和赔偿依据;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王军伟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被亲属和谋杀害,原告不应赔偿;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但不适用于对被告的赔偿。对第六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没有说是非工伤;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井某甲、唐某某、井某乙、井某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获赔资格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恰恰证明王军伟的工资标准;对第四、第五、第六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举证有,1、张某某身份证明;2、户口本;3、2008年10月15日程爻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张某某系王军伟母亲,应当有获赔资格。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方不应赔偿。

被告井某甲、唐某某、井某乙、井某丙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井某甲、唐某某、井某乙、井某丙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井某甲、唐某某、井某乙、井某丙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是死者王军伟的工资情况,本院也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军伟生前系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8年3月23日王军伟在原告处井某工作时被他人杀害。王军伟的丧葬事宜由原告办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郑州登封联社东金店信用社活期一本通显示,2008年4月27日收到工资3203元。王军伟的直系亲属有张某某(王军伟之母,X年X月X日生),井某甲(王军伟之妻,X年X月X日生),井某乙(王军伟之女,X年X月X日生),井某丙(王军伟之子,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2008年11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井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判决被告人李朝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X号之精神,职工在工伤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后,如果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可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处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王军伟系因工死亡的证明,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之规定,原告应向符合条件的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鉴于王军伟的丧葬事宜由原告办理,相关费用已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王军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张某某(母亲)、井某甲(妻子)、井某乙(女儿)、井某丙(儿子),原告应支付被告张某某、井某甲、井某乙、井某丙等四人一次性抚恤金20个月×3203元=x元,每人为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2008年3月份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按王军伟2008年3月份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按王军伟2008年3月份工资320元计算),因王军伟供养直系亲属中可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有:张某某(X年X月X日生)、井某乙(X年X月X日生)、井某丙(X年X月X日生),原告应从2008年4月向张某某每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至其死亡,向二被告井某乙、井某丙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150元至二被告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唐某某、井某丁不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08)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已获得x元赔偿,井某甲已获得x元赔偿,故本案中对张某某、井某甲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井某乙x元、井某丙x元;

二、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4月份起支付二被告井某乙、井某丙遗属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150元至二被告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井某甲、张利孩、井某乙、井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李晓丹

二○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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