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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797号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7年3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虐待和遗弃,剥夺原告母乳喂养女儿的权利。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带走其婚前陪嫁物品。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现虽有矛盾,但都是小矛盾,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不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晨,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正月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现虽有一些矛盾,但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内感情尚可,经过充分的协商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全国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齐国章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娟

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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