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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242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钦,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某丽水市X街X号平安寿险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系公司理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辉,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关金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钦、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健康保险合同(险种个人费用99)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在原告受到意外伤害时,由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合同于同日生效。并于2002年5月6日续保,所某保险费用原告已全部缴清。2002年12月5日,原告乘坐其子陶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略)的摩托车返家,途经(略)路口处,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附近医院治疗,原告亦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出险的情况。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968.46元。2003年3月,被告作出E(略)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酒后驾驶,无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其它违法、违章驾驶”为由,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被告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歪曲事实,作出“不予给付赔偿金”的理赔通知书,是违约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968.46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500元,本案证人出庭陈某证言所某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200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书”,声称“坐摩托车跌伤”要求赔付医疗费用。被告接到该申请后,认真仔细地审查了其住院、门诊病历,发现病历中原始记载的情况是原告“骑摩托车不慎跌伤”,而不是坐摩托车跌伤。2003年3月5日,被告询问了原告,原告自称是“下午三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的儿子回家”,该陈某与病历中记载的原始陈某相吻合。原告本人无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所某不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作出的拒赔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事后,原告提出摩托车系其子陶某开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被告作出的拒赔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5月6日,原告陶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健康保险合同,险种为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条款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合同期满后,于2002年5月6日又办理了续保,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2年12月5日,原告搭坐其儿子陶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略)二轮摩托车回家时,途经缙云县X街X国道线与姓尚某X村尚某义脚踩的三轮车相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翻车。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当地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计人民币4968.46元。2003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03年3月1日,被告作出以原告“酒后驾驶,无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其它违法、违章驾驶”为由不予赔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险保险单、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条款、人寿保险单、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理赔决定通知书、健康险理赔给付细目表、陶某的病历。被告提供的医疗保险投保书、人寿保险首期保费暂收收据、理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中华某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以及由本院调查的尚某义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尚某、朱某乙的证言。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是骑摩托车还是坐摩托车致伤,原告认为,被告仅凭由医生所某的病史记载及2003年3月5日陶某询问笔录就认定原告是骑摩托车受伤,作出拒赔,证据不充分,因病历是医生所某,对骑与坐摩托车、对原告受伤就医没有什么关系,被告于2003年3月5日向原告所某询问笔录,被告有诱导行为,原告这种自认不是诉讼中的自诉,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事实。被告认为病历所某载原告骑摩托车受伤,是原告就医时自己陈某的,与被告2003年3月5日向原告询问的事实一致,事后提出摩托车的是其儿子陶某所某驶的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某订的健康保险合同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所某定的条款无争议,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有效。原告坐摩托车与他人三轮车相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理赔,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03年3月5日向原告所某询问笔录,因本案被告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被告向原告所某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病历是由医生所某的病历记载,只能对病人的病情情况进行诊断,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尚某乏其他证据佐证证实,故被告以此作为认定拒赔的事实不当,至于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有关证人所某证言,因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保险金计人民币4968.46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4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关金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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