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茶山物资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路X号B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某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青岛茶山物资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11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茶山物资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张某某未签过《施工协议书》,即便该协议存在,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青岛崂山区法院管辖。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称,本案另一被告青岛茶山物资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未与张某某签订过《施工协议书》,不应依该《施工协议书》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本案双方争议所涉工程在陕西省丹凤县,合同履行地不在鹤壁市淇滨区,三被告住所地分别在青岛市崂山区、日照市、济南市沥下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月16日,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丹界公路路面1标项目部与上诉人青岛茶山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书》,由青岛茶山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丹凤至陕豫界高速公路路面1标沥青混合料的拌合。同日青岛茶山物资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张某某承包青岛茶山物资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承包的陕西省丹凤至陕豫界高速公路路面1标沥青混合料的拌合。该施工协议书作了特别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因上诉人青岛茶山物资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的地点在鹤壁市淇滨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审判员王某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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