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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融丰信用合作社与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民初字第1260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泌阳县融丰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址泌阳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禹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略)。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乙),男,194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略)。

原告泌阳县融丰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融丰信用合作社的诉讼代理人禹充,被告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融丰信用合作社诉称,1997年12月被告租用我单位厂房一处,双方约定每年租金1万元。被告租用后,除第1年支付1万元房租外,下欠房租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房租4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厂地租赁协议1份;(2)2002年12月12日通知1份;(3)2003年5月19日泌水镇东关居委及2003年6月2日泌水派出所对王某乙身份的证明;(4)泌工商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个人同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原告房屋地的是原泌阳县磷肥厂(现泌阳县配肥厂),原告起诉我个人是错误的;原告已对我起诉过,后法院准许其撤诉,原告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对我再次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12月14日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2)变压器户号1份,(3)1999年12月10日王某乙印证明1份,(4)2003年5月21日郭书魁律师对王某乙印调查笔录1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的证据有:(1)2003年5月19日和2003年6月2日对王某乙身份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2)2002年12月12日通知1份,在此通知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虽提出异议是不应通知其个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3)泌工商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某交反证支持其异议。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97年12月,被告王某乙租用原告泌阳县融丰信用合作社场房一处,双方未某订书面租赁合同,在原告提交的厂地租赁协议上被告未某名。此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略)元作为第1年房租外,被告未某支付房租。2002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交纳租金、不签订租房协议影响其财产收益,被迫转租他人,以及原告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未某异议为由,通知被告于当日搬迁完毕,否则由被告加倍赔偿其租房的违约责任。在该通知上被告签署“原租房每年壹万元,王某乙”。2003年12月8日泌阳县工商局(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泌阳县配肥厂系王某乙个人投资,个人经营企业,不符合企业法人单位登记条件,泌阳县配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原告为追要下欠租金(略)元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某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被告实际租用原告厂房并交纳第1年租金(略)元的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每年租金(略)元的事实协商一致,其租赁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在一年以上,双方未某订书面合同,应视其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在合理期限通知被告后,即可以解除合同。因原告已将场房转租他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但被告拖欠的租金应予支付。因泌阳县配肥厂系被告个人投资,个人经营企业,应由被告以其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王某乙印证言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乙印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某,未某受当庭质询,并且原告对证言及笔录内容提出异议,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租赁期限自1999年10月至2004年12月。对被告提交的抵押物申请表及变压器户号,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抵押协议成立并进行登记,也无双方就变压器抵作房租的协议。所以,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起诉其个人是错误的,以及原告属重复诉讼,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泌阳县融丰信用合作社租金(略)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D)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李长德

审判员张顺占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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