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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3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爆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普某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江,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试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爆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爆某某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公司)原审诉称:本公司拥有电影《集结号》(以下统称涉案电影)著作权,该片于2007年年底公映。该片播出后不久,本公司发现爆某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爆某某网上免费播放涉案电影。本公司委托广州天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涯社区”网站上所做的调查表明,如网络提供涉案电影的播放服务,会有40%的网友不再选择到电影院观看此片,因此,爆某某公司的行为影响了本公司的票房收入及其它收入,侵犯了本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请法院判令爆某某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本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承担本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四、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爆某某公司原审辩称:华谊兄弟公司未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影发行许可文件,且其曾经许可他人行使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其无权就涉及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出主张。本公司只是为网友提供存储空间,涉案电影是网友上传的,现已被删除,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谊兄弟公司对涉案电影票房损失未提供证据,且在其发现爆某某网上有涉案电影后迟迟不通知本公司,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其委托他人在网上所做的调查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损失的证据。综上,不同意华谊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电影出品方包括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变更名称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华谊兄弟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和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公司)。2006年11月20日,华谊兄弟公司与寰亚公司签订《电影发行协议书》,将电影《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永久独家授权给华谊兄弟公司。2007年12月,上影公司与浙影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声明二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影片DVD光盘封面上标明版权所有人为华谊兄弟有限公司及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该片于2007年底公映。

2007年12月,华谊兄弟公司与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许可后者行使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同意,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曾许可北京宽带网在线播放涉案影片。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明确自2008年4月5日起,华谊兄弟公司有权单独对未经授权使用涉案电影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因侵犯相关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全部经济损失。2008年5月2日,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播放了涉案影片。

爆某某公司系爆某某网所有人和经营人,该网网址为www.x.com。爆某某网上提供影视剧在线观看等服务,爆某某公司可以对上传影片内容进行审查。2008年7月8日,华谊兄弟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做如下公证:登录互联网后,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爆某某网首页。在首页搜索栏输入“集结号”,点击“搜我喜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该页面上有名称为集结号A、B、C、D、E的视频文件,上述文件上标明的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无上传人信息。点击上述视频文件可以观看涉案影片,播放界面上标有爆某某网中文名称及网址,同时有其它网站中文名称及网址。华谊兄弟公司同时对其它四部影视剧做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此外,华谊兄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除有相反证明外,在制品上署名的法人可以视为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权利人可以授权他人行使部分或全部著作权。该许可为独占许可时,被许可人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提出主张。

涉案电影DVD光盘标明的版权所有人为华谊兄弟公司及寰亚公司,寰亚公司通过协议方式授权华谊兄弟公司独家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华谊兄弟公司即获得了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华谊兄弟公司虽曾授权他人行使该项权利,但由于涉案播放行为发生在上述授权期之外,故华谊兄弟公司仍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提出主张。

爆某某公司系爆某某网的所有人及经营者,其对网站内容来源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亦有甄别及控制能力。爆某某公司应当知道类似涉案影片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不可能在该片公映后仅半年时间即将其免费上传到互联网上供公众观赏。在此情况下,爆某某公司仍放纵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华谊兄弟公司相关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华谊兄弟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委托他人调查结果缺乏客观性,故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公映时间、曾许可他人在互联网及电视上播放的事实、爆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华谊兄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予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爆某某网上播放影片《集结号》。二、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谊兄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万元。三、驳回华谊兄弟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爆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谊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爆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仅依据华谊兄弟公司提供的涉案电视剧光盘认定华谊兄弟公司系涉案电影的权利人缺乏事实依据。涉案电影是网友上传,本公司已尽到相应义务,且没有能力甄别与控制此类情况。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华谊兄弟公司未及时通知本公司放任损失扩大问题。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涉案电影的合理使用费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华谊兄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集结号》在播放时,片尾署名华谊兄弟公司、寰亚公司、上影公司和浙影公司为出品方。

爆某某公司原名普某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电影发行协议、上影公司及浙影公司版权声明、涉案影片DVD光盘、(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爆某某网用户协议、著作权保护声明,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预告网页和北京宽带网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影《集结号》片尾署名华谊兄弟公司、寰亚公司、上影公司和浙影公司为出品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华谊兄弟公司、寰亚公司、上影公司和浙影公司为该电影的原始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权利人可以授权他人行使部分或全部著作权。该许可为独占许可时,被许可人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提出主张。根据寰亚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签订的《电影发行协议书》、上影公司与浙影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电影《集结号》上的署名及华谊兄弟公司与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后者出具的声明,可以确定华谊兄弟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其有权就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爆某某公司关于华谊兄弟公司不能确定为涉案电影权利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爆某某公司系爆某某网的所有人及经营者,其对网站内容来源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涉案影片在公映后即为公众所知,该影片公映后仅半年时间爆某某网上即出现他人上传并免费供公众观赏的该影片,爆某某公司应及时对此情况予以审查及控制。现有证据表明,爆某某公司既没有及时对此情况予以审查及控制,也不能提供上传者的具体信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正确。此外,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公映时间、华谊兄弟公司曾许可他人在互联网及电视上播放的事实、爆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爆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爆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爆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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