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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丁某乙。

被告:丁某丙。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郭宏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富、张珍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显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丁某乙、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某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17时40分,在县道富裕至木格线47公里+200米处,被告丁某乙驾驶被告丁某丙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x号小型轿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江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至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天安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元;被告丁某丙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元、其他门诊医疗费等813.63元,合计x.63元;原告自己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467.92元、出院后治疗费2103.9元。原告因伤不能正常工作,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以及浙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天安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2912元、住院误工费1040元、住院伙食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6467.92元、出院后医疗费2103.9元、精神损抚慰金x元,合计x.82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驾驶人被告丁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肇事车辆是浙x号小型轿车,其所有人是被告丁某丙。

证据二: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证、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丁某丙已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责任险等,保险期从2009年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证据三:昭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是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为1、两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头面部及颧脸部软组织擦挫伤;4、右肩软组织挫伤;5、右肘表皮擦伤;6、左拇指甲外翻;7左食指多处皮肤裂伤;8、右踝软组织挫伤;9、右肱骨骨折;10、右距骨不完全性骨折。二是证明原告伤后从2010年2月27日至4月20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中6天需要陪护人员2人,46天需陪护人员1人。三是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并注意营养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证据四:马江镇X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能从事种田以养牛等农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便无法参加劳动。

证据五:刘XX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20日从XX县人民医院出院租乘刘XX的面包车回家,损失租车费250元。

证据六:马江镇X村卫生所医疗收费收据18份。用以证明原告从昭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马江镇X村卫生所治疗18次,损失医疗费2010.7元。

被告丁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交通事故是在被告丁某乙应被告丁某丙的要求为其开车一同外出办事的路上发生的。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丁某丙,被告丁某丙已经为该车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天安公司负责赔偿。在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丁某丙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元和原告伤后在古袍医院治疗的费用322.83元,合计x.83元,此款应由被告天安公司退回给被告丁某丙。

被告丁某乙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收费清单6页,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27日至4月3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药及收费情况,该段时间内预交金额为x元,实际费用为x.75元,余款未167.25元。

证据二: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收据号码为x,用以证明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期间,即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全部医疗费用为x.92元,预付款为x元,退款为7767.08元。

证据三:‘昭平县医药费统一收费收据(加盖有马江中心卫生院古袍分院公章)’1张,号码为x,‘昭平县门诊(住院)医药费收据(加盖有马江中心卫生院古袍分院公章)’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当天在马江中心卫生院古袍分院治疗,被告丁某丙为其支付费医疗费322.83元。

证据四:昭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号码分别为:x、x。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27日被送往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被告丁某丙为其支付门诊医疗费436.8元。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正本)原件各一份,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用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被告天安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无据,被告天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天安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医疗费x元,此款应在被告天安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抵扣。

被告天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网上银行落地凭证(付款通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天安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x元。

被告丁某丙未到庭对原告以及另两个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是放弃质证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丁某乙、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退休年龄,不能再要求赔偿误工费,证据四不能作为原告索赔误工费的证据;原告出院后应该搭乘班车回家,不应租车,其出院回家路费只能按照班车的票价予求偿,故证据五不能作为原告出院回家路费支出的证据;证据六只是诊所的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而且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治疗费用支出的证据。本院认为,七十多岁的老人为家庭做些力所能及的农活是符合当地农村实际情况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次原告所受的骨折伤在住院治疗期间未能完全愈合,出院时不便搭乘班车回家,原告家属租车接原告回家是合理的,其租车费用也符合当地租车收费价格标准,对原告的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在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出院后仍然需要继续治疗,所以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并发生治疗费用是合理的,由于原告行动不便,居住的地方离乡镇等公立医院较远,为方便治疗,原告选择到附近的乡村诊所治疗也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丁某乙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天安公司但对被告丁某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据三开票日期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正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在马江镇古袍医院治疗,并产生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是先在马江镇古袍卫生院治疗的,应该产生有医疗费用,但当时由于要送原告转院治疗而没有对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费用进行结账,过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在2010年3月18日结账,并由医院在当天出具医疗费用收据是合理的,被告丁某乙对此所作的解释亦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丁某乙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并采信。原告以及被告丁某乙对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7日,被告丁某乙应被告丁某丙的请求,为被告丁某丙免费驾驶被告丁某丙所有的浙x号小型轿车一同外出办事。在当日17时40分左右,当被告丁某乙驾驶的x号小型轿车往马江方向行驶至县道富裕至木格线47公里+200米处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卢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并及不时报警,而是将事故车辆放置于家中。次日,原告家属才向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为:被告丁某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x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并且未注意观察路上行人动态,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车辆碰撞行人造成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不保护现场并不及时向交通警察报案,致使交通事故无法查明,应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卢某某伤后即被送往昭平县X镇古袍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和医疗条件等原因于当日转至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并注意营养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感觉不适时便到当地马江镇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共计治疗18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10.7元。原告所受伤经昭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两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头面部及颧脸部软组织擦挫伤;4、右肩软组织挫伤;5、右肘表皮擦伤;6、左拇指甲外翻;7左食指多处皮肤裂伤;8、右踝软组织挫伤;9、右肱骨骨折;10、右距骨不完全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前6日每日需要2人陪护,后46天每日需要1人陪护。原告在马江镇古袍医院的治疗费用为322.83元,此款为被告丁某丙支付;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为436.8元,此款亦为被告丁某丙支付;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x.92元,此款先是由被告天安公司预交x元、被告丁某丙预交x元、原告预交x元,合计预交x元。原告出院结账后,医院退费7767.08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丁某丙领取,5767.08元由原告领取。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25元,其中已经由被告天安公司支付x元,由被告丁某丙支付x.63元,原告自行支付8478.62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儿媳陪护,二人均为农民。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丁某丙为其所有的浙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x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上行人动态,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致使车辆碰撞原告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发生后不保护现场并不及时向交通警察报案,致使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无法查明,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丁某乙应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但交通事故是在被告丁某乙应被告的丁某丙的要求无偿为被告丁某丙驾驶车辆外出办事时发生的,两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丁某丙应该对被告丁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丁某丙已经为肇事车辆向天安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依照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x《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和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地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们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负责赔付。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伤,致使原告在伤病期间需要住院治疗、不能正常参加力所能及的农活还要家人陪护,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用损失、误工损失、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处理交通事故和往返治疗的交通费用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往返治疗的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是合法的,本院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在马江镇古袍医院的医疗费322.83院、昭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436.8元、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x.92元、马江镇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的费用为2010.7元,共计x.25元,扣除被告天安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x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付,被告丁某丙支付的x.63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丁某丙支付的医疗费x.63应由其自行向被告天安公司追索。原告住院52天,其中6天每天需陪护2人,46天每天需陪护1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费为3247元,原告要求赔偿2912元属计算错误,因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按照3247元确定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赔偿额。在当地农村,有劳动能力的老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农活是正常现象,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放牛和其他一些农活也有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而被告受伤以后,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不能参加劳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此,原告应获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2天的误工损失共计2911元,现在原告请求按照每日误工费为2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10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治疗5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其中2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XX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中“出院医嘱”项仅建议原告出院后要注意营养,而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以及需补充的营养物品,但可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1元的标准给予约182天的营养补助费2000元请求亦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营养费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后期治疗费x元的赔偿请求尚未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是必需的,所以,本院对此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若在日后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案起诉。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多处损伤,特别是造成原告两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距骨不完全性骨折等伤给原告的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对此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根据侵权人承担事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应给予原告x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合理,应予支持。按照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述住院护理费、住院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则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的20%属于天安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项下的免赔项目,应由被告丁某丙自行承担,但是由于被告丁某丙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应对上述免赔项目不计免赔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3247元、住院误工费1040元、住院伙食费208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x.25元、精神损抚慰金x元,合计x.25元。扣除被告丁某丙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63元以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6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原告已经支付),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庆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富

人民陪审员张珍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显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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