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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栖霞市文化局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3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编剧,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淮兵,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栖霞市文化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亮,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霞市文化局原审诉称:本案双方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编剧合同书》,栖霞市文化局委托王某在2007年8月30日前完成电视连续剧《牟氏庄园》(以下简称《牟》剧)的策划、统筹等相关工作。由于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作,延误了电视剧的开机时间,给栖霞市文化局造成了经济损失。栖霞市文化局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编剧合同书》、王某返还合同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王某原审答辩并反诉称:王某在合同期限内交付了剧本,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栖霞市文化局应当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并按照电视剧最终剪辑的集数支付多出部分的报酬。在合同期满后,根据北京水柔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柔风公司)的要求,王某继续从事剧本的相关编剧工作,并于2007年10月7日前交付最终修改的剧本,栖霞市文化局应对王某的上述劳动支付报酬。王某请求法院判令栖霞市文化局继续履行《编剧合同书》、支付拖欠的稿酬x元及延付利息、支付2007年8月30日之后的剧本统筹工作报酬x元及延付利息、纠正电视剧的署名并承担合理诉讼支出x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7月2日,栖霞市文化局与王某签订《编剧合同书》,对王某参与《牟》剧分场讨论及剧本统筹工作达成协议,同时约定工作完成时间及稿酬支付标准。王某分别于2007年8月26日和10月7日将统筹完毕的涉案剧本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交给叶新萍和李建新,并分三次取得稿酬共计x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王某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参与剧本分场讨论和完成剧本统筹工作两个方面。剧本统筹是对剧本修改、整理、编辑等工作的统称,通过这些工作使剧本在形式上达到前后统一、表达流畅的基本要求,从合同目的及《牟》剧拍摄的基本要求看,剧本经统筹后还要符合开拍的基本要求。栖霞市文化局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应视为其对王某完成分场讨论工作的认可。王某是否完成统筹工作的标准应分为形式上是否依约交付了剧本及实质上是否保证剧本达到开拍标准两个方面。从形式上看,王某与另三位编剧在合同约定期间对剧本进行修改,做了相应的统筹工作。2007年9月1日,《牟》剧拍摄方的制片人和导演与王某等人讨论剧本也间接证明王某在2007年8月30日之前将初步修改的剧本交付给制片人和导演,但王某向《牟》剧拍摄方交付剧本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向合同相对方交付。王某在2007年8月30日之后继续参与剧本的修改、讨论等工作,可证明其认同剧本存在问题,未达到开拍要求。因此从实质上看,王某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并未提供符合开拍要求的剧本,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第一、二阶段的义务,栖霞市文化局应支付相应对价,且无权要求王某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涉案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栖霞市文化局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虽对剧本进行了一定的统筹工作,但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未完成剧本统筹,故其无权要求栖霞市文化局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及多出集数款项,也无权要求栖霞市文化局停止相关行为、为其署名并赔礼道歉。王某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对剧本的修改行为系因其未完成统筹工作所致,故其要求栖霞市文化局支付相应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栖霞市文化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栖霞市文化局继续履行《编剧合同书》、支付拖欠的稿酬x元及延付利息、纠正电视剧的署名并承担合理诉讼支出x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双方约定不明时,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合同解释权。本案中,双方对王某的履约标准有明确的约定,即完成相关统筹工作。原审法院将王某的履约义务扩大为达到开拍要求,错误的进行了合同解释,曲解了双方在达成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不仅在合同期内正常履行剧本相关工作职责,在合同期满后,还继续根据栖霞市文化局的要求为其工作,直至交付另外一份完整的剧本。合同期满后的工作是王某合同之外的付出,原审法院反而以此认定剧本不符合开拍要求,显属错误。栖霞市文化局与水柔风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二者之间就拍摄涉案电视剧形成了合作关系,王某向水柔风公司交付剧本应视为向栖霞市文化局交付剧本。由于栖霞市文化局与水柔风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水柔风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不应被采信。王某提供的公证邮件、手机短信、编剧证言等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应该得到认定。涉案电视剧实际上使用了王某统筹过的剧本,王某为涉案电视剧提供了创作性劳动,应享有在该片上署名的权利,且双方在合同中对署名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法院无权剥夺。

栖霞市文化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衣向东是小说《牟氏庄园》的著作权人。李冰根据该小说改编了25集电视剧剧本。2007年5月4日,栖霞市文化局与衣向东签订《合同书》,衣向东将小说《牟氏庄园》的著作权(再版发行权除外)及其拥有的李冰改编的剧本的著作权(剧本出版发行权除外)一并转让给栖霞市文化局。栖霞市文化局取得小说《牟氏庄园》的电视、电影剧本和小说改编权,独家国内外的影视制作权,影视版宣传、发行、出版、无线增值、周边产业扩展、原著改编音乐制作等相关权益。

2007年6月11日,栖霞市文化局与水柔风公司签订《电视剧赞助拍摄协议》。栖霞市文化局向水柔风公司提供完整合法且无任何争议的《牟》剧剧本;栖霞市文化局投入赞助资金20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剧本影视版权的费用、剧本修改及审定费、电视剧部分宣传费及置景费;栖霞市文化局负责聘请有关创作人员对剧本进行再修改,并负责创作人员的稿酬、食宿、交通等相关费用;栖霞市文化局与创作人员之间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其独自享有和履行,与水柔风公司无任何关联;水柔风公司作为《牟》剧的出品方,独自拥有该剧的版权。

由于栖霞市文化局赞助的25集《牟》剧剧本不符合开拍要求,2007年6月25日,栖霞市文化局与水柔风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栖霞市文化局负责对《牟》剧原剧本进行修改,并承担剧本修改的全部费用。同时约定,《牟》剧的开机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剧本全部修改稿(即达到开拍标准的剧本)完成日期为2007年9月5日之前。栖霞市文化局选定的作者须按照水柔风公司的修改意见高质量按时完成剧本的修改工作。由于作者原因造成剧本未按时完成修改工作或剧本未达到可开拍标准,由此给水柔风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栖霞市文化局承担。

2007年7月2日,栖霞市文化局(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编剧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有:1、双方合作期间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8月30日。2、乙方全程参与《牟》剧25集分场讨论及最后的剧本统筹;甲方按每集5000元支付稿酬,总计稿酬人民币x元;如最终剪接版本(按电视台播出版本为依据)超出25集,所超出集数,甲方在剪辑版本完成之前,按以上单集价格,一次补给乙方全款。3、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总稿酬的10%即人民币x元作为定金,乙方开始创作;甲方在乙方正式进入工作,即做完《牟》剧1-3集分场讨论当日,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30%,即人民币x元;乙方完成25集分场讨论,甲方即付乙方总稿酬的30%,即人民币x元;乙方完成25集剧本统筹工作之日,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30%,即人民币x元。4、甲方在结清剧本所有稿酬后,即拥有该剧本的所有影视产品拍摄权以及有关延伸产品的开发权;甲方承诺《牟》剧的编剧署名在片头;乙方享有《牟》剧电视台播出版本第二编剧署名权、文学统筹署名权以及其他所有衍生产品(海报、封面)的第一编剧署名权和文学统筹的署名权。5、双方合作过程中,如需要乙方承担剧本撰写工作,甲方以乙方实际撰写的集数,按照每集人民币x元的标准在剧本完成之后一次结算。6、合同期满后,原则上乙方不再对《牟》剧负有相关责任和义务,但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视乙方工作时间可以为甲方提供相关协助。

2007年7月11日,栖霞市文化局与《牟》剧的另外三位编剧林某、王某春、谭景泉分别签订《编剧合同书》,其中林某担任11集的编剧创作和调整工作,王某春和谭景泉分别担任7集的编剧创作和调整工作,三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稿酬标准及给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王某与三位编剧即开始了《牟》剧剧本的修改创作工作,完成了剧本第一至三集的文字创作以及全剧25集的分场讨论。

2007年7月11日,栖霞市文化局与水柔风公司就《牟》剧剧本修改垫资一事签订《资金垫付协议书》,约定:因25集电视连续剧《牟氏庄园》剧本不符合开拍要求,经双方商议后一致同意,由栖霞市文化局委托编剧王某、林某、王某春、谭景泉对剧本作进一步的创作和改编,王某对25集剧本进行统稿,统稿费每集5000元,林某、王某春、谭景泉三人分改25集,改编费每集6000元,总计稿酬人民币27.5万元;鉴于栖霞市文化局支付剧本改编费有一定困难,为确保《牟》剧如期开拍,水柔风公司同意替栖霞市文化局垫付剧本修改费27.5万元;栖霞市文化局自水柔风公司垫付剧本修改费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垫付资金如数归还。

2007年7月13日,王某从水柔风公司处收到《牟氏庄园》剧本稿费定金x元,王某出具收条。2007年7月21日,王某从水柔风公司处收到《牟氏庄园》剧组稿费x元,并出具收条。2007年8月27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了x元稿费,王某确认其中的x元是自己的稿费,并已将属于其他三位编剧的稿费予以转交。

2007年8月25日,三位编剧分别将其修改完毕的剧本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王某统筹。2007年8月26日,王某给叶新萍、李建新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以上是19-25集剧本,包括12集。这部分剧本是编剧们的初稿,故可能问题会比较突出,很多我也没来得及细看。等大家的意见出来后,我再跟编剧开会,集中修改吧。”该份邮件的附件中是《牟》剧第12集、第19-25集的初稿剧本。叶新萍、李建新系水柔风公司人员。

2007年9月1日,王某及三位编剧与《牟》剧的制片人叶新萍、导演李建新讨论修改剧本。9月29日,三位编剧将根据9月1日讨论意见修改的剧本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王某统筹。王某确认,其于10月7日再次将统筹完毕的剧本以电子邮件方式交给叶新萍和李建新。

2007年9月26日,栖霞市文化局与水柔风公司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鉴于栖霞市文化局未能按照约定在9月5日之前交付达到开拍标准的剧本,水柔风公司自备忘录签订之日起负责《牟》剧剧本的改编;栖霞市文化局与其选定作者之间的经济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由其自行承担,与水柔风公司无关。

2008年4月22日,王某、林某、王某春、谭景泉四人以公证的方式共同就剧本创作过程出具证言,主要内容有:1、2007年7月初,四人受电视剧《牟氏庄园》出品单位之一的水柔风公司总裁叶新萍、制片人李建新(后为该剧导演)邀请,与该剧联合出品单位栖霞市文化局签订《编剧合同书》,水柔风公司于7月15日支付了编剧费的10%作为定金;2、2007年7月11日,由水柔风公司安排,在河北燕京天子庄园的剧组集体食宿,集中创作到2007年8月底,期间,7月21日,在王某谈的分场基础上,林某、王某春、谭景泉三人各自完成一集剧本,并经王某修改,交付水柔风公司叶新萍、李建新审核通过,按合同获得30%的稿酬;3、2007年8月25日,林某、王某春、谭景泉三人将已完成的剧本全稿交给王某,由王某完成剧本统筹工作后,于8月26日交给水柔风公司的叶新萍、李建新,剧本交稿后,三人于8月27日按合同获得30%的稿酬;4、2007年9月1日,四位编剧、导演、出品人、制片人在水柔风公司召开剧本讨论意见会;5、2007年9月29日,林某、王某春、谭景泉三人根据9月1日会议修改剧本后,交给王某,并由王某完成剧本最后的统筹工作,将定稿剧本交给水柔风公司的叶新萍、李建新。

水柔风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该公司多次邀请各方相关人士召开剧本研讨会,形成了完整的剧本修改调整方案;该公司是电视剧《牟氏庄园》的出品方,原剧本修改的框架和思路由该公司确定,该公司制片人叶新萍和导演李建新亲自主持,与栖霞市文化局聘请的王某、林某、王某春、谭景泉共同对剧本修改进行分场讨论,而后由林某、王某春、谭景泉分别记录讨论结果并执笔进行剧本的修改与调整;截至2007年9月5日,该公司未收到王某、林某、王某春、谭景泉提交的定稿剧本;10月8日左右,剧组直接从林某、王某春、谭景泉处取得了修改稿。

电视剧《牟氏庄园》现已摄制完毕。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了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该电视剧DVD光盘。该部电视剧共35集,片头署名“编剧李冰、衣向东;剧本改编林某、王某春、谭景泉”;片尾署名的剧本改编策划共16人,其中包括王某。在该电视剧上署名的出品单位是北京电视台、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柔风公司。王某提出,公开发行的电视剧是将原计划的25集加长,并对个别人物及部分情节进行了改动。

此外,2008年4月16日,水柔风公司以栖霞市文化局未能按期交付涉案剧本构成违约为由,在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月15日,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决栖霞市文化局赔偿水柔风公司经济损失x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王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73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为购买涉案电视剧的光盘支付180元。王某在本案二审期间还明确表示,放弃在原审中提出的2007年8月30日之后的剧本统筹工作报酬x元及延付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栖霞市文化局与衣向东签订的《合同书》、栖霞市文化局与水柔风公司签订的《电视剧赞助拍摄协议》及《协议书》、栖霞市文化局与王某签订的《编剧合同书》、栖霞市文化局与三名编剧分别签订的《编剧合同书》、王某出具的稿费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存根、栖霞市文化局与水柔风公司签订的《资金垫付协议书》及《备忘录》、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水柔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电视连续剧《牟氏庄园》DVD光盘、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08)栖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栖霞市文化局与王某签订的《编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编剧合同书》的约定,王某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在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全程参与《牟》剧25集分场讨论及最后的剧本统筹;栖霞市文化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按照每集5000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稿酬,并按照最终剪接版本向王某另行支付25集以外集数的稿酬,同时向王某承诺其享有《牟》剧电视台播出版本第二编剧署名权、文学统筹署名权以及其他所有衍生产品的第一编剧署名权和文学统筹的署名权。

依据栖霞市文化局与水柔风公司签订的《电视剧赞助拍摄协议》以及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栖霞市文化局负责对《牟》剧原剧本进行修改,并承担剧本修改的全部费用。之后,双方再次就《牟》剧剧本修改垫资一事签订《资金垫付协议书》,水柔风公司认可栖霞市文化局委托编剧王某、林某、王某春、谭景泉对剧本进行进一步的创作和改编,王某对25集剧本进行统稿,且水柔风公司同意替栖霞市文化局垫付剧本修改费。水柔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中亦明确指出,该公司制片人叶新萍和导演李建新亲自主持,与栖霞市文化局聘请的王某、林某、王某春、谭景泉共同对剧本修改进行分场讨论。由此反映出,水柔风公司直接参与了《牟》剧剧本的修改工作,并得到了栖霞市文化局的认可。王某在履行其与栖霞市文化局之间的合同义务时,与她直接联系的人员均是水柔风公司的工作人员,栖霞市文化局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水柔风公司系代替栖霞市文化局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王某在从事剧本的分场讨论及统筹工作时与水柔风公司之间所为的全部行为均系其履行《编剧合同书》合同义务的行为,其向水柔风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剧本的行为等同于向栖霞市文化局交付剧本。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向水柔风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剧本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向栖霞市文化局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于2007年8月26日将第12集、第19-25集的《牟》剧剧本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水柔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该剧的制片人及导演,说明王某在8月26日前一直在履行分场讨论及剧本统筹的合同义务;根据《编剧合同书》的约定,现王某已经取得了前三笔稿酬,证明王某履行了《牟》剧全部25集的分场讨论工作。

关于王某是否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8月30日前完成了剧本统筹工作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即王某承担。依据王某2007年8月26日电子邮件的记载,截止到当日,王某尚未完成《牟》剧剧本第12集、第19-25集的统筹工作。电视剧《牟氏庄园》的DVD光盘已经公开出版发行,片头署名的剧本改编是林某、王某春、谭景泉,该署名方式说明电视剧的制作方认可该剧拍摄所依据的剧本是林某等三人改编完成的。由于林某等三位编剧所改编的剧本是在王某进行的分场讨论的基础上改编而成的,且该三位编剧亦是将创作完成的剧本交给王某统筹,说明王某已经实际完成了最后的剧本统筹工作,故其有权要求栖霞市文化局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但由于王某未能证明其完成全部剧本统筹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王某担任统筹的涉案剧本最终交付使用,王某在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应获得相应的约定稿酬。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剩余稿酬的给付数额予以酌减。

栖霞市文化局与王某签订的《编剧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最终剪接版本超出25集,所超出集数,栖霞市文化局应按照单集5000元的价格标准向王某补足全款。依据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已经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视剧《牟氏庄园》DVD光盘,该部电视剧共35集,故栖霞市文化局应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超出集数的稿酬。由于王某认可,已经公开发行的《牟》剧虽在其统筹的25集剧本的基础上形成,但所增加剧集中个别人物及部分情节与原剧本并不一致,故在考虑电视剧版本已增加新的创作内容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栖霞市文化局就超出集数应向王某支付的稿酬数额。

栖霞市文化局在合同中对王某在电视剧中的编剧署名权作出了承诺,现《牟》剧已经公开出版发行,署名方式不符合上述约定。对此,栖霞市文化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涉案电视剧上署名的出品方是电视剧的权利人,栖霞市文化局不是《牟》剧的出品单位,故王某要求栖霞市文化局按照合同约定纠正电视剧署名方式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可依据其相应的权利另行主张。

本案为合同之诉,已综合考虑合同未依约履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对王某提出的由栖霞市文化局承担其合理诉讼支出的单独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栖霞市文化局应支付相应对价,并据此判决驳回栖霞市文化局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栖霞市文化局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三、栖霞市文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稿酬六万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7.5元,由栖霞市文化局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栖霞市文化局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某负担837.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栖霞市文化局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某负担9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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