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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与许昌江河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

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回族,43岁,该行职员。

被告许昌江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江华,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平街支行)因与被告许昌江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江河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湖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昌湖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许昌江河公司在我行贷款x元,于2008年7月25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昌湖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江河公司归还本金2502.72元。请求判令被告许昌江河公司归还借款x.28元及其利息;判令被告许昌湖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湖雪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以新还旧,我公司在担保时不知道,原告有欺诈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许昌江河公司无答辩。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该笔借款是否以新贷偿还旧贷。2、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27日,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作为乙方,被告许昌江河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昌江河公司因购货向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7.4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甲方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点七O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与被告许昌湖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许昌湖雪公司为该笔借款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将款x元付给被告许昌江河公司。被告许昌江河公司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许昌江河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于2008年7月26日在被告许昌江河公司帐户上扣收借款本金2502.01元;2008年9月21日扣收0.71元,共计扣收本金2502.72元。利息清至2008年7月20日。被告许昌江河公司现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28元及其2008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关于该笔借款是否以新贷偿还旧贷。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陈某是发放的新贷款。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电子许可证、客户存款对帐单。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昌湖雪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又不认可,对于被告许昌湖雪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江河公司向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许昌江河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工行天平街支行要求被告许昌江河公司归还借款x.59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许昌湖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许昌湖雪公司辩称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江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2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许昌江河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返还原告。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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