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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文某某、李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系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之母。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籍(略)、职业、住(略)。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籍(略)、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系原告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科,陕西宋某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敏会,陕西宋某科(略)事务所(略)。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无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陕西伟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文某某、李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石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某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某科、郭敏会,被告文某某、李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诉称:2009年8月2日14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投保于第三被告名下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二号专用线7KM+200M处与原告亲人宋某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宋某道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李某丙已经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后因第三被告对理赔提出异议而未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x.75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死者宋某道非城镇户口,原告方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要求赔偿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文某某驾驶被告李某丙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二号专用线7KM+200M处与宋某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宋某道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后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宋某道与文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方已支付各种费用x.5元。2009年9月2日,在交通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文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宋某道丧葬费x.5元,死亡补偿费x元,抚养费2人:5+1=6年×2979元÷2=8937元。二、陕x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400元,无牌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三、豆苗损失费200元。住宿费40元×3人×7天=840元。以上费用合计:x.5元,损害赔偿按责任及交强险规定承担,宋某道承担以上费用其中x.25元,文某某承担以上费用其中x.25元。同日,原告方(乙方)与甲方:被告文某某(代理人:李某丙)达成协议书:一、甲方赔付乙方死亡赔偿费共计x.25元。二、甲方已付x.5元,下余x.75元等甲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到交警队,甲方一次性付与乙方。三、甲方自愿再赔付乙方精神安抚费5000元,和下余的x.75元一起付与乙方。当日,被告李某丙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今欠宋某道赔偿费x.75元。后被告李某丙与其车辆投保单位,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交涉有关事宜,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死者身份赔偿标准有异议而不同意赔偿,双方间的调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09年12月1日原告具状诉讼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宋某乙5年×2979元/年÷2=7447.5元、宋某甲1年×2979元/年÷2=148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75元(已扣除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及50%责任);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4月8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金额x元,2009年4月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金额x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农电工劳动合同、耀县电力局上岗证以证实宋某道虽是农民,但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另死者宋某道系原告王某某丈夫,原告宋某乙、宋某甲系其子女,即生前被抚养人:长子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庭审笔录、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农电工劳动合同、耀县电力局上岗证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请求的死者赔偿标准应依照其非城镇户口计算,因死者宋某道在城市工作已经一年以上,且其工资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收入,故死者宋某道的死亡赔偿标准应依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故该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并应在被告李某丙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具体为:①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即x.5元,②死亡赔偿金因宋某道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20年=x元,③被抚养人抚养费:宋某乙5年×2979元/年÷2=7447.5元、宋某甲1年×2979元/年÷2=1489.5元,④精神抚慰金5000元,⑤财产损失1900元,以上共计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①丧葬费x.5元,②死亡赔偿金x元,③被抚养人抚养费:宋某乙7447.5元、宋某甲1489.5元,④财产损失19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其中支付被告李某丙x.5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丙赔偿50;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对被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9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79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晓燕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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