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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苌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被告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苌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塑钢门窗款45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荥阳市X镇金滩市场开办了一门店,主要经营加工安装塑钢门窗。被告在自家宅院新建一所两层平房。2009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塑钢门窗。商定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定金30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尺寸进行加工制作,并到被告家进行了安装。同年麦收前后,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00元。2009年8月6日,原告找被告催要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一张45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安装款45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塑钢门窗款四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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