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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928号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88年2月12日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1993年生育次女,取名刘某。因我与被告缺乏足够的感情基础,相互之间存在明显的性格差距,虽生育一双儿女,但夫妻感情只是处于一种维持的状态。我婚前婚后都在学校工作,总想把工作干好,被告不但不支持我,反而总是找借口和我吵架,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2003年我到灵宝市二中工作,每星期只能回家一次,被告对此非常不满,经常到学校找茬,双方为教育孩子也意见不一致,经常争吵。2007年7月9日双方均认为无法共同生活,达成离婚协议,因材料不全未能办理。后被告反悔,让我到法院起诉,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有关双方身份、结婚时间等相关情况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有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等情况的协议书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

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上能够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1988年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1993年生育次女,取名刘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2007年7月9日双方曾达成一书面离婚协议,后因故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自此离家租住灵宝市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双方婚生女孩刘某现在灵宝市实验高中上学,经询问,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存放于被告家中财产的分割,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为此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自2007年7月份原告离家租住灵宝市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经询问婚生女孩刘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对存放于被告家中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其它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暂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从本判决生效开始计算直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现存放于被告刘某某家中财产留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审判员史惠霞

审判员赵灵康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红娟

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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