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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定边县X巷向吸毒人员XX贩卖一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又窜至定边县凯悦酒店对面的小巷子里向涉毒人员XX卖一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09年10月2日,吸毒人员XX被定边县公安干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经查,毒品是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得,随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9.3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XX。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局机关抓捕其他案犯,属立功,故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3克,予以没收。

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查获的毒品中有相当部分是用于其本人吸食;其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在一审判决中未体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中旬,上诉人王某某在定边县X巷向吸毒人员XX贩卖一百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证明,2009年9月中旬,在定边县X巷子里,他从王某某处买了一包一百元钱的白色粉末海洛因。

2、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9月间,XX打电话向他买毒品,他在地道站巷里给XX卖了一包一百元钱的白色粉末海洛因。

王某某另供述,100元毒品包重约0.2克。

二、2009年10月2日,上诉人王某某在定边县凯悦酒店对面的小巷子里向吸毒人员XX卖一百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证明,2009年10月2日中午,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王某某让他在凯悦酒店对面的小巷子里等着,后他从王某某处买了一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2、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日,他在定边县凯悦酒店对面的小巷子里向XX贩卖一百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三、2009年10月2日,吸毒人员XX被定边县公安局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经查毒品是从上诉人王某某处购买的,后将上诉人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9.3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证明,2009年10月2日下午5点多,他给王某某打电话称要买三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某让他到定边县X街凯悦酒店对面巷子里等着,过了几分钟,王某某来后卖给他一个毒品包,他给了王某某三百元钱,刚出巷口不远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2、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日,他给XX卖了三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包。

3、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提取可疑毒品21包;从XX身上提取可疑毒品一小包。

4、称量笔录证实,从XX身上提取可疑毒品一小包重0.2克,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21包共重9.3克。

5、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XX、王某某身上提取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6、辨认笔录证实,经XX混合辨认,王某某就是在定边县凯悦酒店对面的巷口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

7、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9.3克海洛因已上交市禁毒委员会。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事项。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XX。有定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查获9.3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查获的毒品中有相当部分是用于其本人吸食,其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在一审判决中未能体现之理由。经查,在上诉人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且其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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