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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32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32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区化肥厂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区化肥厂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性情暴躁,婚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染上财博恶习,不仅借高利贷,还把家里值钱的东西全部典当,造成家里生活困难。现在与被告的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邵阳大祥区X路X街社区居委会开具的结婚证遗失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3、2008年10月29日双方的《离婚协定》复印件1份1页,2008年10月25日被告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1页,共2页,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强思想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以家庭为重,被告对家人多点关心,其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虽然提供了双方的离婚协议和被告的保证书,但诉请离婚的理由仍不充分,亦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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