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霄),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7年农历6月2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其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下发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书,但双方关系至今仍未改善,现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其婚前财产,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及偿还原告父亲借款4400元。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08年8月起诉过,双方关系并无好转,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称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某。2007年农历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尚某某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引起本次诉讼。审理中,原告同意其婚前陪嫁物品在被告家中留归被告所有,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及偿还原告父亲借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缺少沟通开始分居生活,经本院以(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放弃要求带走其陪嫁物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尚某某婚前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家中的留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淑娟
审判员史惠霞
审判员齐国章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本案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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