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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付某某、郑某某、雍某犯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辩护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被告人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付某某、郑某某、雍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史志豪、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郑某某、雍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息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雍某在为胡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三人办理位于息县X街木工厂北侧五间门面房交易过户手续时,没有审查出申请人所提供的契约上卖方息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与原房屋所有权证息县房权证城关镇北字第x号的所有人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名称不一致,且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于2007年10月15日办理的房产所有权证,而申请人提供的息县财政局关于处置此处门面房的批复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且在房地产买卖审批书中没有甲乙买卖双方签章的情况下,对现场调查情况记录一栏中记录的现场调查买卖属实的调查人签章中签名。之后,被告人雍某将上述材料呈报给被告人黄某审批,被告人黄某同样没有审查出上述存在的问题,便签字同意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人郑某某在后续的办理产权初审时对交易所传递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没有卖方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便签出申请复审的初审意见;之后虽然存在上述问题仍通过了被告人付某某的复审。致使原权属于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的房屋被转移登记给胡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个人所有,给国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这五间门面房在2008年7月份的评估值为x元。据此认为,四被告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当庭举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只是工作疏忽,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无罪,其理由是:①被告人黄某没有审查房产转移手续的法定职权,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②被告人黄某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③被告人黄某既没有玩忽职守的危害行为,也没有造成财产损失。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房产转移了,地产没有转移,损失的只是房产,达不到犯罪的标准,其行为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没有失职行为,只是工作失误或不谨慎;②起诉书称给国家造成x元的损失不能成立,地产没有损失;③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无法律效力,应宣告被告人付某某无罪。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属实,但认为自己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雍某辩称,其不具备审查的权力,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雍某在为胡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三人办理位于息县X街木工厂北侧五间门面房交易过户手续时,没有审查出申请人所提供的契约上卖方并非第x号房产证所载名的房屋所有权人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而是已经不存在的原息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且在房地产买卖审批书中没有甲乙买卖双方签章的情况下,在现场调查情况记录一栏中记录的现场调查属实的调查人签章中签名。而实际上申请人所提供材料中并无房屋所有人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的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詹爱武的签名,且詹爱武不知情。之后,被告人雍某将上述材料呈报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同样没有审查出存在的上述问题,便签字同意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人郑某某在后续的初审时同样没有审查出上述问题,便签出初审意见。之后,又通过了被告人付某某的复审。致使原权属于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的房屋被转移登记给胡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个人所有,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号、x号、x号。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依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使用权人仍为原息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五间门面房在2008年7月份的评估值为x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x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x元。

另查明,2005年,根据上级机构改革文件精神,原息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分设为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隶属市局)和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2006年11月23日,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正式成立,为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詹爱武。经其主管单位息县社会劳动和保障局总支研究决定,将上述原属息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五间门面作为该所办公地点,并于2007年10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房产证号为x,建筑面积194.97M2,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进行登记变更,仍为原息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管理所。

又查明,2008年7月份,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余保善(高某某丈夫)开始出面办理上述五间门面房产权过户事宜,并向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了以胡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名义与原息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签定的契约,契约约定每间门面房价款8万元,该契约无落款日期;还提供了三张王辉(胡某某儿子)、余榕鑫(高某某儿子)、王宁(黄某某亲戚)购房屋款收据,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实为2006年上半年开具),收据金额分别是16万元、16万元、8万元。

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付某某、郑某某、雍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位于息县X街木工厂北侧五间门面房交易过户手续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房屋所有人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房产被过户给他人,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达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付某某、郑某某、雍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但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损失x元不当,因各被告人在审查该五间门面房过户手续时,对交易价格只进行形式审查,无义务对购房收款收据上记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契约和房款收据显示了每间8万元,总价款合计40万元,这些书面材料足以令四被告人相信价款已付,故该40万元交易价款不应计算入损失,涉案损失数额应认定为x元(x元减去40万元)。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且买卖契约上约定的每间8万元显然包括房产和地产价值之和,故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关于“房产损失了,但地产没有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产既然已过户给胡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三人,且各被告人代表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其办理了房产证,其三人便合法地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原所有人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便失去该房屋所有权,损失的发生是显而易见的,而此损失之所以发生,与各被告人审查不严,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损失未实际发生”、“被告人的失职行为与损失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无过错、应当宣告无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没有审查房产转移手续的法定职权,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经查,被告人黄某作为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的主管领导,在办理房产交易时具有审查把关的职责,在办理胡某某、高某某、黄某某房产过户手续时也实际履行了这一职责,且其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其辩护人关于其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无法律效力。经查,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系人民法院系统公告在册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司法技术专业机构,由其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雍某辩称,其不具备审查的权力,其行为构不成犯罪。经查,在办理涉案五间门面房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人雍某系直接经办人员,其在现场调查情况记录一栏中记录的现场调查属实的调查人签章中签名,实际上就是履行了审查权,且其审查权的行使是后续审查工作的基础,因此被告人雍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高某某、黄某某虽通过四被告人办理了该五间门面房的产权证,但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且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正在进行注销程序,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的损失得以挽回,因此,被告人黄某、付某某、郑某某、雍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雍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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