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易通达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美佳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易通达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舵,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美佳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海,瀚洋(略)。

上诉人北京易通达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达公司)、上诉人天津市美佳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美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美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2月5日,天津美佳公司与易通达公司订立《总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由易通达公司在北京地区总经销天津美佳公司生产的“金妮”牌散热器,2006年1月31日,该协议终止。在此期间,按双方约定,易通达公司应将2006年1月31日之前的样品款一次性付清给天津美佳公司,但易通达公司一直未付款。2006年9月,易通达公司仍向天津美佳公司购买散热器但未结货款,故起诉要求易通达公司支付样品货款14万元及货款x元。

易通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04年2月1日,易通达公司与天津美佳公司签订《总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易通达公司在北京地区经销天津美佳公司生产的“金妮”牌散热器,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合作中,易通达公司依照订单向天津美佳公司订货,天津美佳公司依约供货,并承担货物的质量保证责任,解决因质量问题引起的退换货事宜。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次月初汇款。代理协议订立后,天津美佳公司向易通达公司的专营店每店提供1万元的样品。2004年7月样品价款超过了14万元,双方商定样品维持在14万元以利于周转,从2005年开始,易通达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样品当成货或样品退回天津美佳公司,截至2006年10月31日,已退回天津美佳公司的货和样品共94件,合款x元。2006年1月底,总代理销售协议到期,天津美佳公司总经理薛某某来京希望双方按原协议继续合作,并许诺给北京市场以更优惠的价格,双方同意按原协议继续合作。此后,易通达公司继续在北京各大建材城租赁散热专店销售“金妮”牌散热器,并将天津美佳公司的资质和总经销授权书提供给建材城备案。2006年9月29日,天津美佳公司送货后,突然从9月30日停止发货。在易通达公司与天津美佳公司合作过程中,从无拖欠货款的情况。2006年9月货款的计算应截止到9月30日到货的货物,10月1-3日与对方对账,但由于9月30日天津美佳公司突然停止供货,造成大量客户退货,并有客户索赔,给易通达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在2006年10月5日,易通达公司给天津美佳公司发函,告知了易通达公司的损失,并积极要求将9月的送货货款算清,并通知有客户方面的损失暂由此款支付,希望对方回复,但却没有音信。天津美佳公司突然停止供货,造成易通达公司为经营天津美佳公司产品而租赁的建材城专营店因无货可供而从2006年10月起开始停业,历时三个月转营新产品,为此导致2007年初没有营业收入,比照2005年同期经营收益损失了x元。2006年10月之前易通达公司发给天津美佳公司的订货单中的散热器,全部是由建材城散热器专营店与客户签订合同的订货,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自2006年9月30日至10月6日,易通达公司一直电告天津美佳公司速发货,并将新的订货合同发给对方,将受损失情况告知对方。但天津美佳公司一直推诿,也不说明不发货原因,导致大量客户解约,给易通达公司造成可得销售利润损失x元。此外由于天津美佳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不再承担售后服务,由易通达公司直接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给易通达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48元,另还有价值x元有质量问题货物的退换问题也没有解决。总之,天津美佳公司与易通达公司虽没有续签经销协议,但双方口头同意按照原经销代理协议继续履行并实际履行,天津美佳公司按照易通达公司的订单供货,易通达公司也为履行合同租赁了店面,并向天津美佳公司订货、对账结算并实施销售,双方已建立了完备的事实合同关系。天津美佳公司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提前通知,突然违约停止发货,并中断售后服务,对产品质量置之不理,造成易通达公司不能向客户履行合同,给易通达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和对客户的赔偿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易通达公司不同意天津美佳公司的本诉请求,同时反诉天津美佳公司:1、要求终止双方的总代理销售关系;2、判令天津美佳公司赔偿因违约终止供货而给易通达公司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x元;3、要求天津美佳公司赔偿因为客户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给易通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048元;4、要求天津美佳公司赔偿未按规定时间供货导致大量客户解约给易通达公司造成可得销售利润的经济损失x元;5、要求天津美佳公司退赔价值x元有质量问题的货物;6、要求天津美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天津美佳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经过对账天津美佳公司同意扣减样品款、货款x元,但不同意易通达公司的反诉。双方订立的总代理经销协议已于2006年1月31日终止。之后双方的关系不是总代理关系,而是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天津美佳公司授权委托成立,总代理关系最迟至2006年5月31日也已经终止,天津美佳公司没有表示与易通达公司继续总代理关系,双方此后的经济往来不再是总代理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违约问题,也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易通达公司的利益损失没有审计报告,其损失没有事实来源和法律依据。关于易通达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易通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而且其过去也从未因货物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现其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证明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过。综上,易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天津美佳公司不同意易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天津美佳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总代理销售协议书》。证明:第一、总代理有效期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止;第二、双方约定易通达公司应在2006年1月31日前付清样品款。2、2004年7月3日易通达公司给天津美佳公司的情况说明、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易通达公司尚欠天津美佳公司样品款14万元。3、易通达公司给天津美佳公司发送的传真——2006年9月结算清单。4、2006年8月、9月天津美佳公司送货单。5、运输合同。证据3-5共同证明自2006年8月30日至9月29日,易通达公司收取了天津美佳公司发送的货物,但未付货款,金额为x元。6、检验报告。证明天津美佳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7、2006年9月易通达公司通过传真发给天津美佳公司的协议。证明易通达公司要求订立总代理销售协议,但天津美佳公司没有同意。

易通达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该公司发送过此传真;对1-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5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证据1、2、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于证据1,代理协议虽然到期,但是双方对于总代理问题口头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并已实际履行至9月;对于证据2,双方在2004年7月商定易通达公司暂留14万元的样品,其与货款结清。但到同年底,由于样品摆放一年褪色严重,易通达公司请求更换样品,考虑周转样品费用过高,双方商定将样品以货物的形式卖掉,将未卖掉的货物以样品的形式补充进来,将样品维持在14万元以利于周转。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不能销售,从2005年开始,易通达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样品当成货或样品退回天津美佳公司,易通达公司的证据16可以证实,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易通达公司分三次退回天津美佳公司样品X组,合计x元;对于证据6易通达公司认为该报告作出时间是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的报告,不是全产品检测,因而与本案无关。

对于天津美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易通达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天津美佳公司未能提供传真证据,不能确认证据真实性。对于证据1-6,鉴于双方对天津美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证明事项无异议,该院确认证据1-6真实性,确认证据3-5的证据效力,对于证据1、2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天津美佳公司提交的为2006年10月以后的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2006年10月之前的产品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天津美佳公司的证明事项。

易通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总代理销售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总代理销售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遵照执行。2、《委托书》、《营业执照》、《保险单》。证明双方在《总代理协议》到期后继续履行原合同,天津美佳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了这些履约文件,以便于易通达公司再租赁店面经销天津美佳公司的产品。3、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10月5日易通达公司向天津美佳公司发出的订货单。证明易通达公司按照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原协议向天津美佳公司订货。天津美佳公司未能提供2006年9月26日之后所订货物。4、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9月29日天津美佳公司送货单。证明天津美佳公司按口头约定继续履行总代理销售协议供货,截止日期为2006年9月29日。5、2006年2月至2006年9月易通达公司与天津美佳公司的结算清单、退货单及运输合同。证明总代理协议终止后,双方继续按照总代理协议履行。易通达公司退货,但退货单没有发生在结算清单里面。2006年3月25日、4月30日、5月18日几笔退货均不在结算清单里面,没有扣除货款。结算清单是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后,双方各有一份,天津美佳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结算清单与易通达公司提交的相同。6、2005年2月至2006年9月易通达公司给天津美佳公司的汇款单。证明易通达公司按照代理协议的付款约定汇款。从2005年2月至2006年9月,于每月初在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无误后,易通达公司即将上月货款汇给天津美佳公司。如遇“五一”、“十一”长假,在长假后银行上班的第一天汇出,从无拖欠过货款。7、为销售天津美佳公司生产的“金妮”牌散热器,易通达公司与部分建材城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易通达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经销“金妮”牌散热器而租赁的店面。证据1-7证明了《总代理经销协议书》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但双方并没有采取措施结束原协议的善后事宜,反而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协议。天津美佳公司为使易通达公司继续销售其产品,还从2006年3月起,主动在主打产品钢制散热器品种上降价12%以上。8、2006年9月30日天津美佳公司突然停止发货后,易通达公司给天津美佳公司发送的传真函。证明天津美佳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易通达公司并通过此函告知天津美佳公司其停止供货的违约行为,影响了商家最基本的诚实守信原则,给易通达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天津美佳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9、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8日易通达公司调度电话的通讯记录单。证明易通达公司在天津美佳公司单方违约后积极与其协调解决办法并催促供货。10、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易通达公司订货合同。证明比照历史同期,天津美佳公司给易通达公司供货价减掉进货价,给易通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11、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易通达公司给天津美佳公司的结算清单。证据10、11共同证明易通达公司2005年同期的销售收益计算依据。证据10、11之间的差额即为易通达公司同期的经营收益。12、客户购买“金妮”牌散热器质量问题事故报告、客户证词、更换新散热器发票。证明易通达公司因为天津美佳公司违约而承担售后服务遭受的损失。天津美佳公司在产品宣传册中承诺产品质保期五年。自2006年11月初试水,到2006年11月25日,先后有5户“金妮”牌散热器消费者因暖气漏水向易通达公司要求更换,易通达公司向天津美佳公司通知更换产品的信息,天津美佳公司却不予理睬。消费者与天津美佳公司联系也遭到拒绝。易通达公司在5户“金妮”牌散热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支出5848元购买相近规格的其他品牌散热器,为消费者更换,12次上门服务累计服务费用1200元,合计发生损失7048元。13、天津美佳公司生产的散热器产品宣传册。证明天津美佳公司的电话、传真及保修期限等,天津美佳公司宣传自己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其向客户承诺产品质保期五年,实行三包。14、17份订货及保修合同、法院调解书、收据、补充协议。证明因天津美佳公司未按订单送货,导致退单,给易通达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此组证据与证据3、4、补充证据3共同证明易通达公司的退单损失。证据3,2006年9月17日至10月5日易通达公司向天津美佳公司发出的15份订单,共订货X组;证据4,天津美佳公司的送货单与证据3的订货单相比,有X组货物未送到,客户退单共17份,退散热器X组,损失销售额x元,这X组散热器的进货价格依据补充证据3计算为x元,销售额减进货价,两数相差x元,即为易通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此外法院调解书、收据及易通达公司与第三方的订货合同,共同证明天津美佳公司未送货,第三方起诉易通达公司,经法院调解赔偿给第三方违约金x元。15、退货清单、欠条、运输合同及照片。证明天津美佳公司生产的金妮散热器有X组有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进货价x元,其中X组在北京,另X组已发给天津美佳公司,天津美佳公司应全部退货,并返还易通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6、易通达公司已退给天津美佳公司的样品清单。证明双方合作关系的终止是由于天津美佳公司造成,并列明了具体项目和数额。17、易通达公司补充证据1:2004年易通达公司与天津美佳公司的货物结算清单及同期给天津美佳公司的汇款单,其中补充证据第74页至79页,为天津美佳公司给易通达公司发送的样品清单、结算清单的传真件。证明:第一、证据15中所退货物在2004年进货时的结算价格。第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的售后服务方式,在事故报告单中体现为易通达公司根据客户的质量问题情况制作事故报告单,并在通知天津美佳公司后由易通达公司对客户进行售后服务,天津美佳公司发给易通达公司相同规格的产品为客户更换,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从天津美佳公司的货款中扣除。18、易通达公司补充证据2:2005年天津美佳公司散热器销售价格。证明2005年退货、退样品的价格依据。19、易通达公司补充证据3:2006年天津美佳公司散热器销售价格。证明2006年9月17日至2006年10月5日天津美佳公司拒发货物给易通达公司造成损失的进货价格依据及2006年退货价格的依据。20、易通达公司补充证据4:2006年11月购买“金妮”牌散热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五位客户订货合同及合同主体变更证明。与证据12、13共同证明五位客户均是天津美佳公司的客户,易通达公司为五位客户进行了售后服务,且更换的物品都在天津美佳公司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损失7048元。21、易通达公司补充证据5:北京东新货运服务运输公司合同第四联,替代证据第750页的运输合同第二联,补充完善证据15中无天津美佳公司人员签字的运输合同第二联。证明2006年10月31日易通达公司向天津美佳公司退货X组。

天津美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总代理关系已于2006年1月31日到期终止。证据2营业执照及委托书为天津美佳公司向易通达公司提供,目的为了易通达公司将存留的天津美佳公司的货物进行销售,委托书上并没有天津美佳公司委托易通达公司继续合作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财产保险单不是天津美佳公司向易通达公司所提供,易通达公司应提供签收证明。对于证据3天津美佳公司向易通达公司送货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不是基于总代理关系发生货物往来,其他订货单天津美佳公司没有收到,订货单上也没有天津美佳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因而有异议。对于证据4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易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是新的要约,不是总代理协议的约定。对于证据5结算清单、退货单是易通达公司自己制作的账目,没有天津美佳公司人员签字,故不认可。对于证据6汇款单天津美佳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行为只表明双方把以前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不能证明双方继续履行总代理关系。对于证据7易通达公司与建材城的租赁合同,天津美佳公司认为合同是易通达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天津美佳公司无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天津美佳公司的货物易通达公司可以在其他地方买到,合同责任由其自负。对于证据8易通达公司的函件,天津美佳公司没有收到,且这只是易通达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于证据9通讯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有电话往来,不能证明通讯单的内容。对于证据10订货合同不清楚不认可,对于证据11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2有关金妮暖气质量问题的证据,天津美佳公司认为易通达公司没有提交购货人的身份证明,因而不清楚购货人是否存在,易通达公司如果说这些人购买了货物,易通达公司应提交购货发票的底联。此外,易通达公司称与天津美佳公司进行沟通,应说明以何种方式,而且产品质量如有问题,消费者应进行维修,维修不成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更换,易通达公司不经天津美佳公司同意,自行更换产品,后果应由易通达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证据13产品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地。对于证据14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易通达公司与建材城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与天津美佳公司无关。其余16份订货合同,证据不具客观性、关联性,计算方法不科学,易通达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不能约束天津美佳公司,因此对订货合同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5退货清单、欠条、运输合同及照片,天津美佳公司认为退货清单是易通达公司自己制作的目录,不能作为证据。照片不清晰,不能证明易通达公司所述,欠条已履行完毕。2006年4月14日的运输合同,认可真实性,天津美佳公司收到了这批货物。在证据5即证据264页显示双方结算时退货7929元已经包括了这批退货;10月31日的运输合同,有天津美佳公司人员签字,认可此笔款项没有结算。对于证据16退样品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三笔样品退货。天津美佳公司对于易通达公司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7即补充证据1,对2004年结算清单、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的账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结算依据是双方各执一份的往来货票,不认可易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样品清单、事故处理单有异议;对于传真证据,不能证明是天津美佳公司所发送,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8、19即补充证据2、3,仅对补充证据2第92页的钢结构散热器基本数据与销售价格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无天津美佳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该表为天津美佳公司提供。对其他散热器基本数据与销售价格表及天津美佳公司给易通达公司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另需说明的是表格中的手写体不是天津美佳公司所写,但认可这一时段的交易价格。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易通达公司举证目的。对于证据20即补充证据4,对这些合同不予认可,易通达公司从未就质量问题向天津美佳公司发出通知。对于证据21即补充证据5,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4年的货款已经结清。

关于庭审中天津美佳公司对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2第92页的天津美佳公司钢散热器基本数据与销售价格表(以下简称为检材)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易通达公司庭审中要求对此页证据与补充证据第88至91页的价格表(以下简称为样本)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进行鉴定。该院征询天津美佳公司与易通达公司的意见后,指定并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与样本的内容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随后出具的明正[2007]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建材92页与样本88-91页上的打印字迹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所形成。据此鉴定结论该院确认易通达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2中第92页天津美佳公司钢散热器基本数据与销售价格表具有证据效力,即该表为天津美佳公司向易通达公司所提供的价格。

对于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下列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认证。根据天津美佳公司与易通达公司分别举证质证,双方在主张事实上存在如下争议:1、天津美佳公司与易通达公司签订的《总代理销售协议书》于2006年1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存在的代为销售关系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总代理经销关系。2、本诉中未结算的样品货款14万元,存在部分样品已退货的事实,已退货的样品数量、金额双方存在争议。3、2006年9月至10月易通达公司反诉主张其向天津美佳公司订货,而天津美佳公司未予送货的事实是否存在。订货事实如存在,易通达公司订货后天津美佳公司接受订货而未予送货数量及金额是否为x元。4、易通达公司经销的“金妮”牌散热器是否出现质量问题,2006年10月天津美佳公司是否履行了质量保证责任,有无拒绝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易通达公司是否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并是否由此发生了损失及损失的金额是否为7048元。5、2004年3月至2006年10月31日,因“金妮“牌散热器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易通达公司已退还及需退还给天津美佳公司的金妮散热器货物数量是否为X组,已退还的货物是否为X组,未结算的货物价值是否为x元。6、易通达公司主张的2006年10月起天津美佳公司停止供货,易通达公司为经营天津美佳公司产品而租赁的建材城专营店因无货可供而从2006年10月起开始停业,历时三个月转营新产品,为此导致2007年初没有营业收入,比照2005年同期经营收益损失了x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该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证据间的关系,认证并查明如下事实: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1、天津美佳公司与易通达公司签订的《总代理销售协议书》于2006年1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存在的代为销售关系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总代理经销关系(涉及证据:天津美佳公司证据1、3-5;易通达公司证据1、4、6)。1、天津美佳公司、易通达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1均为2004年2月5日天津美佳公司(甲方)与易通达公司(乙方)签订的《总代理销售协议书》,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此协议该院确认查证如下事实:2004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天津美佳公司与易通达公司存在总代理销售关系。按照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甲方授权乙方为“金妮”牌散热器在北京地区的总经销。甲方负责提供质量合格的“金妮”牌散热器,及按乙方所提供资料加工制作“金妮”牌散热器。甲方在提供产品的同时向乙方提供产品的技术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金妮”牌散热器在市场销售中具备的全部资格证明文件,以及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乙方为甲方在北京地区的总经销,凡甲方散热器产品在该地区均由乙方经营,甲方不得与该地区商家及用户发生任何经营关系。甲方负责确保产品质量,如售出产品(因甲方制作)出现问题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由甲方全责予以赔偿,产品应予以退、换货。退、换货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免费提供散热器的堵头、挂件、跑风等配件。乙方负责在北京地区建立“金妮”牌散热器的分销网络,分销网络由三部分组成:1、“金妮”牌散热器专营店;2、“金妮”牌散热器分销商;3、进入北京市各建材超市。专营店与分销商网络的建立由乙方负责实施。建材超市可由双方共同实施。乙方所开专店的店面布置、装修、宣传等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2004年的销售额不得低于300万元,2005年不得低于400万元。若乙方完不成一年的销售额,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在北京地区的总代理资格。乙方每次订货在2万元以内的,交货周期为五日内货到北京。乙方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在2004年销售年度中,甲方能够向乙方每个专营店提供1万元的样品,到2004年终双方确认样品的数量和款项,超出1万元以上的样品货款当时结清,2005年度样品数量双方协商解决(以上样品款项乙方应06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甲乙双方根据乙方密切合作的程度以及北京市场的具体情况确定供货价格,当铜管每吨浮动3000元时变更供货价。供货价格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2、易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2005年6月1日天津美佳公司给易通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06年4月天津美佳公司新取得的营业执照、保险单,天津美佳公司对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真实性及证据由其提供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单复印件,天津美佳公司认可真实性,但否认该证据由其提供,该院在对该证据审查中发现,易通达公司持有的保险单复印件上加盖有天津美佳公司的公章,天津美佳公司未能对其异议提供相反证据,据此该院确认此证为天津美佳公司向易通达公司提供。通过对此组证据的分析认证该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天津美佳公司委托易通达公司为“金妮”牌散热器北京地区总经销。天津美佳公司在取得了2006年4月20日颁发的新营业执照后向易通达公司提供了新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天津美佳公司为“金妮”牌散热器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投保后天津美佳公司向易通达公司提供了保险单的复印件3、天津美佳公司提供的证据3-5,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6,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该院确认上述证据效力,并据此查证如下事实:2006年2月至2006年9月29日,天津美佳公司给易通达公司发送货物,易通达公司于每月上旬向天津美佳公司支付前一个月的货款。2006年2月14日至9月5日易通达公司共向天津美佳公司支付货款x元。易通达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天津美佳公司发送2006年9月份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当月未结算货款合计x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已退样品金额)天津美佳公司本诉部分未结算的样品货款14万元,存在部分样品已退货的事实,已退货的样品数量、金额(涉及证据天津美佳公司证据2;易通达公司证据16、补充证据1、2、3)。天津美佳公司提交的证据2、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6,天津美佳公司、易通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效力。天津美佳公司认为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中,2005年11月3日的退货已用其他货物冲抵了价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而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05年11月的结算清单反映了此批样品退货未作结算,天津美佳公司后亦认可此事实该院不持异议。该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7月,易通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截至2004年7月2日,货款已全部结清,易通达公司只留样品款14万元整。2005年11月3日,天津美佳公司从易通达公司提走样品X组,价值为7178元。2006年10月12日易通达公司向天津美佳公司退样品X组,价值为x元。2006年10月31日,易通达公司向天津美佳公司退样品X组,价值为9469元,合计退样品价格为x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事实:2006年9月至10月易通达公司反诉主张其向天津美佳公司订货,而天津美佳公司未予送货的事实是否存在。订货事实如存在,易通达公司订货后天津美佳公司接受订货而未予送货数量及金额是否为x元(涉及易通达公司证据3、4、7、8、9、14及补充证据3)。对于此组证据的认证该院做如下分析: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订货单为易通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天津美佳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易通达公司主张的事实;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8易通达公司传给天津美佳公司的函件及证据x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电话通讯记录单,天津美佳公司未予认可,但是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9通讯记录单记载:2006年9月30日、10月5日,易通达公司多次与天津美佳公司电话联系,结合双方以往发送传真进行业务往来的情况,该院确认天津美佳公司收到了此份函件。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7建材城租赁合同的时间、地点与证据14订货合同签订的地点、时间并不能相互印证,况且按照订单反映的内容,易通达公司每笔订单都收有预付款,如订单不能履行客户退货,预付款应予退还,但易通达公司并未提供能证明损失已发生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间不能有效印证损失的发生,故易通达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易通达公司主张的其中一笔损失可以确认,即易通达公司提交有订货及保修合同,又提交有未履约客户诉讼赔偿调解赔付的法院生效调解书及付款收据的损失,此部分证据间事实内容相互印证,该院予以认证。关于证据4天津美佳公司认可真实性,该院不持异议。根据上述分析,该院就第三个争议事实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北京航星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易通达公司定购“金妮”牌散热器,因易通达公司未全部供货安装,将易通达公司诉至法院,同年12月双方调解,该院制作了(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易通达公司退还北京航星力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2万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易通达公司经销的“金妮”牌散热器是否出现质量问题,2006年10月天津美佳公司是否履行了质量保证责任,有无拒绝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易通达公司是否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并是否由此发生了损失及损失的金额是否为7048元(涉及易通达公司证据12、13、补充证据1、4)。易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3,天津美佳公司认可真实性,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订货安装及保修合同、证据12金妮暖气质量问题事故报告、客户证词、更换新散热器发票之间形成证据链,该院确认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据此查明:天津美佳公司对其生产的“金妮”牌散热器在宣传册上承诺铜铝复合、钢制散热器质保5年。2006年11月,易通达公司经销的金妮散热器有五户出现焊口漏水现象,由易通达公司更换了相应的产品,易通达公司为此支出货款5848元,发生上门服务费1200元,共计7048元。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2004年3月至2006年10月31日,因金妮散热器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易通达公司已退还及需退还给天津美佳公司的金妮散热器货物数量是否为X组,已退还的货物是否为X组,未结算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是否为x元(涉及天津美佳公司证据6,易通达公司证据15、补充证据1-3及5)。天津美佳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2007年5月作出的铜铝复合采暖散热器定期检验报告,在前面的认证中已作出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津美佳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再赘述。此部分争议易通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未退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二部分为已退还未结账的货物质量问题。对于第一部分货物,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持有异议,诉讼中根据易通达公司制作的退货清单,该院组织双方勘验了货物,货物数量与易通达公司提供的清单数量不符,双方同意以勘验笔录为准(详见勘验笔录)。此批货物存在表面瑕疵及质量问题两类情况。这部分货物应否退货将在后文阐述。第二部分证据,证据15中的欠条为2004年7月2日发生的事实,而易通达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双方货款已结清,按照逻辑判断可以确认天津美佳公司借走了已结货款的货物的事实。2006年4月14日的运输合同及4月15日的存货单,数量不相符,存货单为易通达公司自行制作,无天津美佳公司的签名,内容有涂改,两份证据不能达到易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2006年10月31日的退货单及运输合同,天津美佳公司认可证据证明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该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7月2日,天津美佳公司从易通达公司借走铜弧形梯一个,价值275元。2006年10月31日,易通达公司向天津美佳公司退还散热器X组,合计7010元,天津美佳公司未退货款。

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易通达公司主张的2006年10月起天津美佳公司停止供货,易通达公司为经营天津美佳公司产品而租赁的建材城专营店因无货可供而从2006年10月起开始停业,历时三个月转营新产品,为此导致2007年初没有营业收入,比照2005年同期经营收益损失了x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涉及易通达公司证据10、11及补充证据2)。对于易通达公司的证据10订货合同、证据11结算清单,天津美佳公司称对证据10不清楚不认可,对于11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确认证据11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易通达公司经销金妮散热器数量金额的事实,但其证明目的须结合2006年10月-12月双方关系性质及履行情况综合分析确认。据此两组证据该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至12月,易通达公司在北京绿馨家园家居广场、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北京燕北熊猫环岛家居天地有限公司、北京住总家具市场等建材城租赁场地经营天津美佳公司散热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津美佳公司与易通达公司订立的《总代理销售协议书》,为设有特别授权的买卖合同,协议虽于2006年1月31日到期,但2005年6月1日天津美佳公司委托易通达公司为“金妮”牌散热器北京地区总经销的委托书委托的期限止于2006年5月31日,属于对原协议的变更。2006年1月至9月双方一直以以往惯常的销售方式从事销售活动,委托期限到期后的销售往来,双方未再约定,易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总代理关系仍然存在,此后天津美佳公司未提前通知停止供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由此给易通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天津美佳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易通达公司反诉要求终止总代理关系的主张,鉴于双方原协议及授权均已到期,双方事实履行行为在2006年10月发生争议后,天津美佳公司也以行为及明确意思表示双方的总代理关系已经终止,在给易通达公司必要准备期限的情况下,总代理关系已经终止,易通达公司的主张已无意义,故对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易通达公司与天津美佳公司合作期间,易通达公司留存的14万元的样品,其中价值x元的样品已退还给天津美佳公司,该部分应从易通达公司给付天津美佳公司的样品货款中折抵;2006年9月双方已结算,未支付的货款x元,易通达公司有义务向天津美佳公司支付。同时天津美佳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给易通达公司造成的向第三方赔偿的违约损失2.2万元,天津美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金妮”牌散热器产品质量问题,易通达公司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支出的费用7048元,天津美佳公司负有附随义务,应予赔偿。易通达公司的其他反诉主张不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五个焦点问题即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天津美佳公司是否返还货款,此焦点分为两部分:1、第一部分,未退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退货返还货款的问题。诉讼中根据易通达公司制作的退货清单,该院组织双方勘验了货物,货物数量与易通达公司提供的清单数量不符,双方同意以勘验笔录为准,该院不持异议。此批货物存在表面瑕疵及质量问题两类情况。对于表面瑕疵货物,按照易通达公司提供的清单,货物交付时间自2004年至2006年8月不等。对于货物表面瑕疵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故易通达公司要求退还2006年6月以前存在表面瑕疵的货物,超过了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对此部分退货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存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天津美佳公司货物质量保质期五年,易通达公司提出退货,返还货款,该院予以支持(详见清单)。2、货物已退,但尚未结账的货物,根据查证的事实,2004年7月2日借走的货物及2006年10月31日退还的货物,天津美佳公司应返还价款。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易通达公司主张的2006年10月-12月营业收入损失,易通达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至12月租赁合同与其提交的2005年10月至12月的租赁场地合同,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易通达公司按照2005年10月至12月的销售收益确认2006年的收益,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易通达公司给付天津美佳公司货款七万四千五百三十二元、样品货款十万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美佳公司退还易通达公司货款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美佳公司退还易通达公司存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的价款一万零三百八十元,同时易通达公司将退货清单(详见退货清单)所列货物退还天津美佳公司;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美佳公司赔偿易通达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处理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七千零四十八元;五、驳回天津美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易通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易通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六个方面,易通达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就第一、三、五、六个焦点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对反诉请求一,即终止双方总代理销售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易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协议在2006年2月1日以后已经形成无期限协议,若一方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应在履行的同时通知对方并留出准备时间。事实上天津美佳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表示无意履行合同的证据,以突然停止供货来中断双方合同。易通达公司向其发出公函通报情况请求解决,其始终未予答复。天津美佳公司无理由突然停止供货是一种单方违约行为,只能表明违约方以实际行动单方不履约,不能表明双方合同的终止。因此,直至双方诉讼时,双方的总代理销售关系依然存在。二、一审法院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认定不清,即2006年9月至10月易通达公司向天津美佳公司订货,对方未予送货的事实是否存在及未送货数额问题。1、一审法院对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订货单的认定存在错误。易通达公司制作的订单是按照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规格型号、数量、到货时间制作的,然后以传真方式发给天津美佳公司,天津美佳公司如有问题通过电话确认,否则即按订单生产、送货,这是双方订货和送货间的约定方式,双方在正常合作期间对此约定方式均无异议,天津美佳公司并未在一审中举证证明订货单须经天津美佳公司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易通达公司的证据3并非孤证,而是与证据4、5、6形成证据链条。2、一审法院对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7部分建材城合同的证明目的认定不清。该份证据是为证明易通达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经销金妮散热器而租赁店面。易通达公司与各个建材城签订合同的期限各不相同,都是合同到期后续签,所租店面最晚到期日是2007年6月30日,并提出根据庭审需要向法庭提供续签的租赁合同,但一审法院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3、一审法院对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4订货合同经济损失认定不清楚。证据14是易通达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17份订货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易通达公司收取一定的预付款,并不出具其他的证明单据。后因天津美佳公司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在不牵涉到索赔的情况下,易通达公司在退还预付款的同时,收回消费者手中的合同,双方两不相欠,这是行业中通用的方式。天津美佳公司从2006年9月17日开始出现未送到的货物,易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4、5、8、9,以及证据14形成完整证据链,由此证明2006年9月17日至10月5日,有249件订货没有送货,客户退单17份,合同损失x元,系因天津美佳公司突然停止供货造成的,应予赔偿。三、一审法院对第五个焦点问题认定不清,即2004年3月至2006年10月31日,因金妮散热器质量问题,易通达公司已退还X组货物及需退换货物X组和其货值的问题。1、一审判决对证据15退货清单中2006年4月15日已退回的13件货物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运输合同载明,该次共退货23件,庭审中天津美佳公司承认收货人为该厂副厂长。退回的X组货物中有X组作退货处理,有X组在返修后送回,因此易通达公司列出X组已退货物。双方对返修产品等以货运合同等方式进行,没有让对方在财务单据上签字的惯例。从举证责任上说,该批发货天津美佳公司已收到,如主张已退回易通达公司,其应当举证。2、一审法院对反诉请求5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易通达公司须退还给天津美佳公司的散热器是X组,均存有质量问题。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保有约定,在循环方式下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中,不存在有瑕疵应在合理时间提出的事实依据。易通达公司要求退回X组货物是在对方违约不承担三包责任的情况下提出的,没有三包的产品不能出售,只能按原价退货。一审法院对X组货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因从诉讼开始至现场勘验已历时两年,货物数量虽无变化,但有57件产品在此期间里因对客户进行售后服务造成规格型号有变化,导致这些产品未予计入勘验清单。四、一审法院对第六个焦点问题认定不清,即从2006年10月起,天津美佳公司停止供货,给易通达公司造成的经营收益损失问题。易通达公司证据10与证据11之间的差价即为同期的营业收入,以此可以证明易通达公司在2006年10月至12月间的营业收入损失。五、一审判决确认了一笔易通达公司与北京航星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损失,但却没有就该笔合同损失x元作出处理。而且易通达公司预付的鉴定费在判决中未予确认由谁负担,该笔费用应由天津美佳公司负担。且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天津美佳公司违约在先,给易通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易通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天津美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中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天津美佳公司针对易通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间的总代理销售协议已于2006年5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之间并未继续履行代理销售协议,存在的只是一般的买卖关系,易通达公司应及时结清货款,但其至今未能结清。易通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易通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天津美佳公司发出订货单,也未向天津美佳公司提供任何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天津美佳公司无法预见易通达公司所谓的损失,况且未经审计机构审核,无法确认。如果易通达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提出鉴定申请。综上,易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天津美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天津美佳公司不应当退货款,也不应对易通达公司进行任何赔偿,更不存在退货问题。易通达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案前从未向天津美佳公司提出过任何有关质量、退货和赔偿等事宜,直到天津美佳公司提起诉讼,其为逃避支付义务才提出一系列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驳回易通达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并由易通达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期间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

易通达公司针对天津美佳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在总代理销售协议到期后,双方的交易方式没有改变,仍延续之前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总代理销售关系。但因天津美佳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关系,导致易通达公司因无法保证完整的售后服务而不能继续销售。不同意天津美佳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易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易通达公司专营店和库房的场地租赁协议及相关费用清单、易通达公司专营店人员工资支取单和出勤记录。用以证明因天津美佳公司未提前通知而单方终止代理销售关系,导致易通达公司为代理天津美佳公司的产品所设立的专营店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易通达公司因维持各店运营导致的硬性开支损失。证据二、一审法院未列入现场勘验清单中的货物明细。用以证明自易通达公司提出勘验申请至实际勘验时隔一年多,此间易通达公司对客户进行产品更换,导致出现易通达公司原提供的产品清单与库存数量不一致情况的发生。天津美佳公司对易通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两组证据材料,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故拒绝进行质证。因易通达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能实现易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天津美佳公司亦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津美佳公司与易通达公司签订的《总代理销售协议书》于2006年1月31日到期后,虽然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仍按照前述协议约定的方式继续从事交易,且仍保持着原有的交易习惯,故应认定双方之间通过口头协议继续保持着代理销售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因双方并未就该代理销售关系的存续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视为一种不定期的代理销售关系,双方均可以随时终止履行,但应将终止履行的意思以合理的方式明确告知另一方。天津美佳公司未提前通知易通达公司即突然停止供货,有违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易通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易通达公司向北京航星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2.2万元,业已经过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天津美佳公司就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易通达公司还要求天津美佳公司赔偿因未履行送货义务所造成的损失x元,并提交了订货及保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易通达公司针对每笔订单都收取了预付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预付款均已返还的事实;易通达公司所提交的订货及保修合同均系其留存的部分,并非客户留存联,与其上诉理由中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且易通达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亦不属于天津美佳公司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故易通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天津美佳公司已经通过实际行为终止了双方的代理销售关系,故易通达公司主张终止双方之间的总代理销售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易通达公司针对退货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未退货部分,一审法院根据易通达公司制作的退货清单为基准,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对于存在表面瑕疵的货物,因易通达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易通达公司的退货要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存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因仍处于质保期内,天津美佳公司应根据易通达公司的主张作退货处理。易通达公司主张该退货清单中的部分货物已经发生变化,但易通达公司未就变化的部分及时更新退货清单,且未及时就勘验结论提出异议,现其在二审中再行对勘验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退货部分,易通达公司主张在2006年4月15日已退回13件货物,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天津美佳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2006年7月2日借走的货物以及2006年10月31日退还的货物,天津美佳公司予以认可,其应向易通达公司返还价款。对于易通达公司为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支出的7048元,天津美佳公司应予赔偿。

对于易通达公司主张的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营业收入的损失问题,因超出天津美佳公司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并且易通达公司以2005年的销售收益确认2006年的收益,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易通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易通达公司预付的鉴定费用一千元,系因天津美佳公司的原因所发生,故应由天津美佳公司负担该笔费用。现天津美佳公司与易通达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关系已经终止,易通达公司应将留存的样品货款给付天津美佳公司。对于2006年9月的未付货款,因双方已经结算,易通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天津美佳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八元,保全费八百九十五元,由北京易通达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天津市美佳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九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六元,由天津市美佳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易通达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鉴定费一千元,由天津市美佳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北京易通达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天津市美佳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三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方玲

附件:退货清单

铜1100帆船一个、25铜单排X×12一个、

25铜双排X×12一个、25铜单排X×8两个、

TLB-A400×4三个、TLB-A600×6一个、

TLB-x×6一个、TLB-x×5一个、

TLB-x×4一个、TLB-x×5两个、

TLB-x×5一个、TLB-x×6一个、

50钢扁二柱600×8一个、钢单杆小衣架一个、

钢扁双杆一个。

共计19件,合计x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