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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吴堡县人民法院审理李某乙诉李某甲故意伤害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住宅相邻,李某乙窑旁有其叔父赠予的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前有被告人使用的厕所。2009年4月3日双方因厕所搬迁一事发生争执斗殴,致自诉人李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头昏头痛。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伤。李某乙于2009年4月3日住入吴堡县医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945.72元,鉴定复查费220元,鉴定材料费80元,鉴定费70元,交通费110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自诉人李某乙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伤情鉴定,医疗费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自诉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斗殴致李某乙轻伤,被告人李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李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李某乙的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x.94元。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修建住宅时未给他打招呼,擅自将他家使用几十年的厕所拆除,二人因此发生撕拉后,李某乙的伤是自己在石头上碰伤的,并非他打伤,故其不承担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判决未按照民事过错原则,判决由他全部赔偿不公。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因厕所拆除发生撕拉后,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的基本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李某乙在案发当日的报案材料、吴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4月3日,李某乙向吴堡县寇家塬派出所报案,当日其被同村村民李某甲用砖头致伤。

2、自诉人李某乙陈述,他与李某甲是叔伯弟兄关系,他和李某甲的窑在一线,他家窑的南面有他六叔赠与的几孔窑,他想拆了这几孔窑修房子,但这块地形上有老一辈修的李某甲的厕所。他的房子修不下去,他和李某甲商量移厕所但没有说成。4月3日那天他移厕所时,李某甲赶来撕拉他,并拿起一块砖头砸在他的头部,他的头部缝了八针,鼻部缝了两针。2009年4月3日下午4时许,他拆除厕所准备给李某甲另选一地形,遭到李某甲的辱骂,李某甲捡起地上的砖块猛砸他的头部,致他血流满面。

3、证人李某丙证明,他家修建的地方与李某乙住宅很近,打架当天他正在搞修建,听见李某乙院内有打斗的声音,他和兄弟李某探过去看见李某乙的头部流血,他和李某探抱着李某乙,李某甲扑得还要打。

4、证人李某丁(系李某甲哥哥)证明,打架当天他和李某乙商量做厕所的事,说等李某甲回来商量,他准备走时,李某甲骑摩托车回来了,他给两人商量做厕所的事,李某甲说新厕所没做起来不能拆旧的,李某乙说今天非拆不可,两人说着就开始打架,他看见李某丙从脑畔上来,赶紧叫李某丙拉架,他母亲张三女也跑过去拉李某甲,被李某乙推在一堆石头上。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当天他回家后看见他家的厕所被李某乙拆倒,他质问李某乙,李某早想拆了,两人争吵中李某乙将他母亲摔倒,他上去在李某脸部打了一巴掌,李某乙拿起砖头打他,他上去阻挡,不知怎么李某乙的头烂了。总之是他俩斗殴中形成。

6、自诉人李某乙在吴堡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受伤照片、住院病历,证明李某乙经诊断:头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住院治疗。

7、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活体检查李某乙左前额部有不规则伤4.2cm,右侧鼻翼有2cm伤,两处皮肤裂伤符合轻伤。

8、自诉人李某乙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自诉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自诉人李某乙拆除其厕所,与李某乙发生斗殴并致李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自诉人李某乙在未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对李某甲家多年形成的厕所予以拆除,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对李某甲可从轻处罚,并应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认为其未打李某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之理由,经查,双方当日发生斗殴确系事实,证人李某丙听见斗殴随即赶来,李某乙的头部已出血,李某丙证明他到现场后李某甲还要扑得打李某乙。李某甲本人亦供述李某乙的伤系二人斗殴中形成,故李某甲否认殴打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上诉所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未考虑自诉人的前因过错之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刑事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未依据过错原则分担责任,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吴堡县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吴堡县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94元的80%,即由上诉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人民币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晓刚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沈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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