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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某、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韬,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凤凰县财政局干部,住(略)。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凤凰县财政局干部,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简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某、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5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从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被告已欠付原告贷款本金x.85元和利息923.54元,共计x.3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秦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x.39元,并支付相关罚息。

原告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

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欲证实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被告秦某保证在被告刘某帐户资金不足以偿还当期本息时为其提供担保等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秦某是在对被告刘某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从2007年6月至今,被告秦某帮助被告刘某共还款6500元;现被告秦某本人生活困难,无力再帮其还款;请求法院直接冻结被告刘某工资来偿还贷款。

被告秦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被告秦某保证在被告刘某帐户资金不足以偿还当期本息时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现被告刘某欠付原告贷款本金x.85元和利息923.54元,共计x.39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和秦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相关罚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3万元,2008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现被告刘某欠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x.39元,原告要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刘某帐户资金不足以偿还当期本息时为其提供担保,即是向原告保证债务人刘某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刘某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x.85元和支付利息923.54元,本息共计x.39元;

二、被告刘某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秦某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某追偿。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忠

审判员杨兵权

审判员吴云海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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