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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5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文生(略)事务所(略)。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作出的(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10年5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强(在逃)等三人预谋抢劫,后由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区运煤专线与210国道十字,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大车逼停,使用威胁手段与拉煤车豫x车主吴某某强行劫取现金10元。随后,四人又以同样的手段和豫x车主张某某强行劫取现金10元。2010年5月3日晚再次实施抢劫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和辩护人认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该马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以及出警证明、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上诉和辩护人认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该马某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驾驶摩托车,其余同案又均在逃,故其从犯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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