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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初字第6180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战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生育一儿子取名何某意。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1998年被告与我生气后就不辞而别,至今已离家10年之久,一直未回来,被告也一直未与我联系,家中只剩下我一人生活,我儿子也被被告偷偷带走,现跟随被告生活。后经我多处打听才知道,被告在外面又找了一个女人,两人一直在新疆生活,并生有一子。现在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信一份、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199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一人在家生活,儿子何某意被被告带走,户口已迁至新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登记结婚,于1995年7月15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意。1998年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未与原告联系过。现原被告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何某意的户籍迁到了新疆。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纽带,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本案中,被告在婚后因与原告生气外出不归,长期没有音讯,说明被告已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何某意的户籍迁到了新疆,原告抚养不现实,故何某意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何某意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何某意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更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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