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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王某某与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杨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天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9月至2008年3月我与被告认识并同居,2008年3月结束非法同居。2008年9月16日,我与王某某举行婚礼,当晚九时许,被告闯入我家,将新房内全部家俱、摆设及装饰砸坏,我妻离家出走。同月22日,被告又闯入我家,砸了许多东西。2008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乘我家中无人,带了两个男的,用砖头砸开大门,砸坏我卧室的窗户,抢走了我妻子的“三金”,并砸坏了家中物品。当月18日晚12点多,被告又到我家将新换的门窗和院中的东西砸坏,经院内租住户报案,杨某乙被行政拘留十天。被告杨某乙的上述行为,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1、寻找我妻的费用3500元;2、被破坏新房家具及门窗物品x元;3、我家院内受惊吓的住户退租造成房租损失63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计x元。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杨某乙闯入我家,砸坏窗户,将我抽屉内的“三金”抢走,价值8190元。在我结婚的当晚,被告闯入我家,给我造成心灵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计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要求杨某甲归还借款是合法的,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离家出走的行为负责,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9月16日晚我去杨某甲家要钱,只用手拍破一片玻璃,其它物品并未破坏。同月22日,我又去要钱,杨某甲夫妻将我打伤,我没有破坏其家物品。同年11月18日我又去杨某甲家索要借款,将杨某甲家的几十片玻璃砸碎,有其报案称财物价值800多元,并非原告所说x元,且杨某甲欠钱不还,存在过错,800多元的损失我只承担50%的责任。杨某甲没有证据证明租住户退房是因我造成的,故我不承担该项损失。我是找杨某甲索要借款,只是砸碎了房屋玻璃,并非纪念物,我也未损害原告及家人的人格权、人身权,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另外,我没有抢王某某的“三金”,该案已由派出所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相识后,2005年9月开始同居至2008年3月。同年9月16日原告杨某甲与原告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当晚被告杨某乙到杨某甲家砸碎窗户玻璃、茶几玻璃、厨房推拉塑钢门玻璃等。同年9月22日,被告杨某乙又到原告杨某甲家索要借款,砸坏杨某甲家院内花盆数个。同年11月18日,杨某乙用砖头砸开杨某甲家院大门,手提菜刀冲进院后将院内的三辆摩托车推倒,并将一楼所有窗户玻璃砸碎,后又砸了院内的花盆及一承租户的锅灶,经院内租住户高某某报案,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石马坪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对被告杨某乙治安拘留10日,原告杨某甲父亲杨某利在报案材料中称:“杨某乙2008年11月18日晚砸坏门窗上的玻璃102块,花棚等价值800多元”。杨某甲因安装玻璃花去200元。另外,杨某乙砸坏的其他财产有:厨房推拉塑钢玻璃门X个,价值1250元,钢板大门X个,价值1200元,茶几1个,价值580元,菜刀1把,价值65元,以上共计4095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杨某甲、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市公秦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收条;

3、照片;

4、推拉玻璃门收据2张(每个价格1250元);

5、钢板大门收据1张(价格1200元);

6、电磁炉收据1张(价格580元);

7、电锥收据1张(价格1700元);

8、玻璃安装费收据1张(价格200元);

9、插电烧水壶(价格65元)、炒锅(价格70元)、菜刀(价格65元)收据各1张;

10、窗帘收据1张(价格462元);

11、电饭锅(价格120元)、高某锅(价格150元)、蒸锅(价格240元)收据各1张;

12、金耳钉发票1张(价格2796元);

13、金项链发票1张(价格2375.90元);

14、金戒指发票1张(价格1530元);

15、电视机(价格2290元)、洗衣机(价格1580元)、电冰箱(价格3465元)收据各1张;

16、“狮子”音响(价格1000元)、茶几(价格580元)收据各1张;

17、宋占军、韩小平、杨某利、唐春梅证言;

18、杨某甲书写其与杨某乙共同生活支出的清单一份。

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手机短信两则。

另外,法庭依职权调取天水市公安局杨某乙故意损毁财物案治安卷宗一册,卷内有杨某利报案材料一份,杨某乙陈述一份,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国某证言各一份,照片7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原告杨某甲、王某某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推拉玻

璃门、钢板大门、玻璃安装费、菜刀、玻璃茶几收据各1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的卷宗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王某某提供的电磁炉、插电烧水壶、炒锅、电饭锅、高某锅、蒸锅、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狮子”音响收据各1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以上物品被杨某乙损坏,原告提供的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宋占军的两份证言形成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和2008年11月8日,不具真实性,韩小平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杨某利、唐春梅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电锥收据1张,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发票各1张,其认为是被告盗窃的财物要求赔偿,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乙提供的短信两则,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杨某乙非法同居期间,杨某甲向杨某乙借款,后杨某乙没有采取合法手段向杨某甲索要借款,而是采取打闹、损坏财物的手段,造成杨某甲经济损失,其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损财物价值已无法鉴定,故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从照片看,钢板大门虽是部分损坏,但已无法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板大门的诉请应予支持;厨房推拉塑钢门损坏的主要是玻璃,但其是作为整体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厨房推拉塑钢门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在派出所称其财物损坏价值为800元,其只赔偿800元,因800元为原告父亲对被告所损玻璃及花盆价值的估算价值,不包括其他损坏财物的价值,故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电磁炉、插电烧水壶、炒锅、电饭锅、高某锅、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狮子”音响各一个,是否被被告杨某乙损坏无证据证实;王某某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杨某甲的电锥一把,二原告认为是被告盗窃的财物要求赔偿,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定程序处理,均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财产损失共计409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4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2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进生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人民陪审员马胜利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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