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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凤凰县水泥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凰县水泥厂,地址:凤凰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水清,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凤凰县水泥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烟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每月货量根据被告生产情况而定,原则上不低于1000吨;2、每吨煤的价格到凤凰、吉首包括运费570元/吨;3、被告保证原告每月1000吨煤的资金;4、原告必须保证被告每月1000吨以上,如达不到数量,每吨降价30元,合同期为一年,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赔偿2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2009年3月17日,原告已累计送煤152.15吨。之后,被告不再收购原告提供的媒,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无烟煤采购合同;2、赔偿违约金2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无烟煤采购合同,证明被告违约,未履行合同约定。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是原、被告,且合同已部分履行,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刘红军证明、白煤进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煤152.15吨,合同已实际履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合法企业,有权进行开采。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权签订合同。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委托书,委托书是合同签订后补写。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凤凰县水泥厂辩称:1、被告是与凤凰县万溶江碳沥青矿签订无烟煤采购合同,但合同却是原告签字,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万溶江煤矿已被责令停止生产,后更名为万溶江碳沥青矿,虽然有开采证,但安全生产设施尚未经过验收,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无烟煤采购合同是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3、原告所送的152.15吨白煤,被告已于2009年3月30日全部付清了货款,原、被告的白煤交易行为已经终结,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反驳证据:

1、万溶江煤矿过磅单,证明煤系万溶江煤矿所送,不是原告送煤。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领据,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信用社存款凭证,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及通话记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凤凰县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无烟煤采购合同,该合同甲方为:吉首市第一水泥厂、凤凰县水泥厂,乙方为:凤凰县万溶江碳沥青矿。在签订合同时,吉首市第一水泥厂及凤凰县万溶江碳沥青矿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1、每月货量根据被告生产情况而定,原则上不低于1000吨;2、每吨煤的价格到凤凰、吉首包括运费570元/吨;3、被告保证原告每月1000吨煤的资金,如资金不到位停止发媒;4、原告必须保证被告每月1000吨以上,如达不到数量,每吨降价30元,合同期为一年,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赔偿2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累计送煤152.15吨,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已付清了货款,之后,被告不再收购原告提供的煤,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辩论中表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无烟煤采购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无烟煤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部分履行了合同。合同中的吉首市第一水泥厂及凤凰县万溶江碳沥青矿,虽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凤凰县水泥厂签订的无烟煤采购合同;

二、被告凤凰县水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违约金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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