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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3月20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和周某(已死亡)在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X镇接待许觉辉(已判刑)时,许要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人员去沅江市X镇帮忙打架,被告人陈某甲和周某表示同意。由周某从湖南省南县X组织4人随许觉辉一起来到沅江市X镇。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随许觉辉等数十人持“东洋刀”、铁管等凶器,驱车到沅江市X乡三星卫生院前面公路上,与汤孝兵(已判刑)等二十余人迎面械斗,造成刘某钢、刘某乙等人伤害,砸坏汤孝兵等人乘坐的出租小型面包车四台,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所带人员砸坏车辆一台,后双方逃离现场。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坏的所有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714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周某某、谭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叶某某、熊某某、匡某某、赵某某、刘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许觉辉、许军、刘某钢、汤孝兵、甘招军、刘某乙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2006)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他人的邀合下,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本

审判员姚述林

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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