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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彦国,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赵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60元抚养费。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赵某豪。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荣事达”双缸洗衣机1台,“海信”电冰箱1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0年3月10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豪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陈某某有探视的权利,孩子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与被告无关;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荣事达”双缸洗衣机1台,“海信”电冰箱1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原告赵某负责清偿被告陈某某租住房屋的暖气费、租赁费共1400元;

五、原告赵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4600元(2010年3月26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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