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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线杆处时,车辆翻倒向该路左侧滑行,与骑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永辉相撞,致王永辉头部、肢体损伤(经法医鉴定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2008年12月13日21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打了120,并于当晚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线杆处时,车辆翻倒向该路左侧滑行,与骑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永辉相撞,致王永辉头部、肢体损伤。经鉴定,王永辉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打了120,对被害人王永辉进行了救助。当120急救车将被害人王永辉接走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当日21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正三轮车在胜利路因急打方向致车向左倾斜翻倒滑行,与骑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永辉相撞。被告人刘某某看到被害人在地上躺着,用衣服捂住被害人的头并用手机打了120。后救护车来了,看见好多当兵的,被告人刘某某害怕就回家了。被告人刘某某妻子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回现场,其没有回现场。当日21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郭某某在家里听村里人说其丈夫刘某某开车在胜利路出事了。其赶到现场,看见了刘某某。停了几分钟,就找不到刘某某了。郭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回事故科,刘某某当时说行,后来他的手机就关机了。刘某某中午和两个人在一块吃的饭,三人喝了一瓶白酒。

3、证人李某某、齐某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中午,二人和刘某某在一块吃饭,三人喝了酒的事实。

4、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永辉无责任。

5、公(安阳市)鉴(交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永辉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6、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车在胜利路交通肇事后逃逸,于当日21时35分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7、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x元,作为向被害人王永辉的赔偿。有缴款票据予以证明。

另外在卷的还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覃某某等证言、书证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机动车安全检测记录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虽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打了120,但其没有等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到达接受处理即离开现场,直至案发后五、六个小时才去投案,其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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