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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兴公司与伊雪尔公司、狮威公司、针织品公司、中海贸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经终字第41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互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兴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互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无锡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略),INC.(伊雪尔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雪尔公司),住所地(略).S.A。

法定代表人:(略)(金涛),伊雪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伦,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狮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威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宏照道X号宝隆中心六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狮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志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织品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粤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针织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广东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贸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左家庄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乔某,中海贸公司经理。

上诉人互兴公司因与伊雪尔公司、狮威公司、针织品公司、中海贸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8日受理了本案。因本院无法将开庭传票等手续送达中海贸公司,遂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人民法院报于2001年3月13日登出开庭公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30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海清,伊雪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伦,狮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针织品公司、中海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8日,伊雪尔公司向江苏省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汇款27万美元,向互兴公司汇款8万美元,上述汇款凭证均未记载汇款用途。

1997年2月5日,K.S公司、伊雪尔公司与互兴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互兴公司供应男式全涤针织短袖上衣,面料为针织涤,款式号KN-230为350打,每打12件,每件6.30美元(每打75.6美元),计(略)美元;款式号KN-405为650打,每打为82美元,计(略)美元;款式号KN-407为500打,每打为64.80美元,计(略)美元,货款总计(略)美元;代理商的佣金不含在内,10.25%的佣金将由K.S公司另外支付给伊雪尔公司;装某日期为1997年3月15日、3月10日、3月10日,目的港为美国巴尔蒂摩。合同还约定了包装某法等事项,但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未作约定。K.S公司作为买方,互兴公司作为供方,伊雪尔公司作为代理商在该三份合同上分别签字。

3月21日,伊雪尔公司驻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伊雪尔杭办)致函互兴公司,其中提到伊雪尔公司已于春节前支付了8万美元的预付款,互兴公司曾同意交单后付款,现要求付款后交单,是不守信用,要求按期、按质交货,伊雪尔公司将在收到全套单证后开始付款。

3月22日互兴公司至伊雪尔公司的传真中,对8万美元问题未作表示。

3月24日,伊雪尔公司杭办阮婉婷向互兴公司发来传真,通知互兴公司将货号KN-470、KN-230、KN-405项下的货物单证,于3月25日前交货运代理狮威公司。次日,阮婉婷转发来狮威公司的送货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伊雪尔公司于4月5日上午将货物送至上海联威集装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威公司)。3月25日,互兴公司致函伊雪尔公司杭办:收到伊雪尔公司9000打童装某货款,一次27万美元,一次8万美元,共计35万美元。

同日,互兴公司致函伊雪尔公司:要求伊雪尔公司将货号KN-470、KN-230、KN-405项下的货款或每打15元的配额款汇至上海丝绸公司。

又同日,伊雪尔公司致函互兴公司:关于KN-470、KN-230、KN-405单子,如互兴公司满足其要求,则答应收货后付款。3月26日,K.S公司至函互兴公司:要求互兴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的重量、包装某箱作出改正,其将对付款作出保证。

4月1日,伊雪尔公司向互兴公司发函,载明:“兹确认,互兴公司将遵照K.S公司和伊雪尔公司的指令将KN-405款式号100%化纤男套衫650打,KN-407款式号100%化纤男套衫500打,KN-230款式号100%化纤男套衫350打,在1997年4月4日星期五之前交送伊雪尔公司指定的仓库。KN-405、KN-407、KN-230款式号价格已修改如下:KN-(略)(离岸价)上海价为每件4.5美元,KN-(略)上海价为每件3.5美元,KN-(略)上海价为每件4.5美元(以上均不包括出口配额)。伊雪尔公司收到其指定的承运人发出的交货证明后,将立即发出(略)美元的结付帐授权。伊雪尔公司向互兴公司担保,此结付帐授权与因互兴公司未履行伊雪尔公司POEB-(略)订单(9000打棉童装)而导致的双方纠纷没有关联。”

4月2日,K.S公司致函互兴公司,载明:“KN-(略)件,每件4.5美元,KN-(略)件,每件4.5美元,KN-(略)件,每件3.5美元。卖方必须在1997年4月4日之前将上述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仓库。卖方应保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并且与分包商没有冲突,卖方将于1997年4月8日前收到全部货款。”

4月4日,互兴公司向K.S公司发函,明确KN-230、KN-405、KN-407款式号共需货款(略)美元。

4月3日、4日,互兴公司按照狮威公司3月25日送货通知书的要求将货物送交联威公司仓库,对此联威公司出具了收条:收到互兴公司送货服装750件。

1997年4月4日、8日,互兴公司分别发传真给狮威公司,通知其不可将货物出运,否则一切后果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伊雪尔公司1997年4月7日、8日致函狮威公司:要求其将750箱货物的清关文件速递到美国,一切责任由伊雪尔公司承担。狮威公司在得到伊雪尔公司1997年4月7日、8日的传真保证后将货物出运,并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直接交给了伊雪尔公司。

4月8日,伊雪尔公司又向互兴公司发函,载明:“兹授权互兴公司从我方1997年1月28日电汇至该公司(略)帐号的8万美元预付款中扣划(略)美元。该(略)美元用于互兴公司于1997年4月4日交付货物的货款。有关货物的内容,请参见伊雪尔公司1997年4月1日的传真件。”

伊雪尔公司在互兴公司将货物送到狮威公司租用的仓库后,即通知狮威公司将该批货物发运至美国,中海贸公司于1997年4月8日将该货物报关。4月9日,狮威公司在取得中海贸公司提供的货物发票、装某、出口货物报关单后,以中海贸公司为托运人、伊雪尔公司为收货人,将上述货物从上海空运至纽约。本院从上海海关调取的报关手续表明,该批货物的出口申请人为中海贸公司,而货物名称虚报为全棉男裤,配额许可证由针织品公司提供,收货人为伊雪尔公司,伊雪尔公司于1997年4月17日收到了该批货物。

4月25日,K·S公司致函杨某:伊雪尔公司从未告诉他,会从给你的8万美元的预付款中扣除(略)美元。K·S公司还未向伊雪尔公司(略)美元。

另查明,伊雪尔杭办于1996年11月要求互兴公司加工9000打(每打为12套)童装,每套童装某6美元,总价款为64.8万美元。后互兴公司按约于1997年3月8日将三批货物(共8961打童装)进行交货。该批童装某的上装某江苏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给付互兴公司价款27万美元,尚欠5.4万美元,而在同一包装某的9000打下装某在未办理任何某口手续的情况下被伊雪尔公司杭办夹带出境,对互兴公司的32.4万美元价款也拖欠未付,总计拖欠价款37.8万美元。

1997年5月,互兴公司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伊雪尔服饰公司给付价款37.8万美元(或等额人民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互兴公司又主动撤回了起诉。

对上述证据,互兴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伊雪尔公司“3月21日关于已预付K.S合同8万美元”的函,且伊雪尔杭办的刘萌芽曾承认此份函是伪造的,但互兴公司并未能提供其在3月22日在传真中提到的另一份3月21日的函,对此本院认为互兴公司收到该函。

伊雪尔公司认为“互兴公司于3月25日发给其关于收到9000打童装某款35万美元”的函,实际发函时间为6月26日,但从该传真的复印件看,6月26日是伊雪尔公司杭办传出的时间,且此份证据为伊雪尔公司提供给江阴市公安局的证据,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

对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互兴公司、伊雪尔公司、K.S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伊雪尔公司虽是该合同的代理商,因合同三方对交货方式和付款方式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而在实际履行中伊雪尔公司已接受了该批货物,且向互兴公司预付了该笔货款,故也予以认可。现互兴公司根据伊雪尔公司的指令将该批服装某至狮威公司租用的仓库,伊雪尔公司收货后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互兴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三方对该批服装某价格虽有约定,但K.S公司给互兴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该批货物的总货款已由(略)美元变更为(略)美元,互兴公司给K.S司的函件也只提出货款为(略)美元,且互兴公司对伊雪尔公司所发函件中所述的该批货款为(略)美元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应认为合同三方已对该批货物的价格作了变更,该批货物的总货款为(略)美元。互兴公司在起诉时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叙述不明,但考虑其诉讼已明确伊雪尔公司、狮威公司、针织品公司、中海贸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该诉讼请求也未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因互兴公司对1997年1月28日收到的伊雪尔公司的8万美元预付款不能证明属其他方面的应收款项,故应视为伊雪尔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鉴于互兴公司已收到该批货物的货款,应认定未给其造成损害事实,不符合侵权纠纷成立应具备的要件,故不能认定伊雪尔公司、狮威公司、针织品公司、中海贸公司已构成侵权,互兴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伊雪尔公司、针织品公司、中海贸公司在办理该批货物的进出口业务中存在的违规操作问题,属行政法规处理的范围,对此不予理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互兴公司对伊雪尔公司、狮威公司、针织品公司、中海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互兴公司负担。

互兴公司上诉认为:一、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没查清:1、伊雪尔公司于1997年1月27日汇给我司的8万美元的性质没有查清,原判决认该款属伊雪尔公司付的预付款是不客观的;2、伊雪尔公司将我司的货物冒充成中海贸公司的货物,进行出口的目的是什么没有查清;二、原判决对有关证据的认定不准:伊雪尔公司于1997年4月8日向我司的发函,该函并未经法庭质证认可。2000年6月11日,互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中海贸公司未与其签订代理协议却将其货物委托他人出运,侵犯了其权益;针织品公司非法提供配额致使伊雪尔公司清关,造成其损失;狮威公司在报关单、配额证书与货物品名、数量等不符、中海贸公司在不提供进仓单的情况下出运货物,共同欺骗海关,四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造成互兴公司对该批货物无法控制,四被上诉人之间应负连带责任。伊雪尔公司、狮威公司、针织品公司、中海贸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雪尔公司1998年1月28日所付互兴公司帐上8万美元的性质,是9000打童装某款还是本案所涉KS系列合同的预付;伊雪尔公司、中海贸公司、针织品公司、狮威公司是否构成对互兴公司的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

1、互兴公司、伊雪尔公司、K.S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互兴公司应按约供货,伊雪尔公司、K.S公司收货后应按约付款。

2、8万美元是9000打童装某款。(1)从本案的事实来看,1997年2月5日互兴公司、K.S公司、伊雪尔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伊雪尔公司作为K.S公司的代理商,三方从未约定由伊雪尔公司预付货款,K.S公司也从未有此意思表示,直到4月25日K.S公司才从伊雪尔公司得知“伊雪尔公司预付8万美元货款”,而伊雪尔公司1月28日汇款时,也未明确指出8万美元的用途。伊雪尔公司无法解释其与互兴公司、K.S公司未约定预付货款的情况下,在合同签订前,就预付8万美元预付款的理由。(2)伊雪尔公司既然已预付8万美元,又为何某签发结付帐授权(结付帐授权为信用证结算的专用术语,在本案中合同双方未通过信用证结算货款,无从解释其含义),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商业习惯,因为8万美元已在互兴公司帐上,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因此,伊雪尔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8万美元是K.S合同的预付货款。(3)互兴公司与伊雪尔公司也并未就8万美元的用途问题达成“预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虽然伊雪尔公司在3月21日的传真中提到KS合同的预付货款问题,刘萌芽在江阴市公安局关于此份证据不实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互兴公司也举不出另一份3月21日的传真,但从该传真的内容看,并未获得互兴公司3月22日传真的回应,之后,互兴公司多次向伊雪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K.S公司多次表示在互兴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将获得货款(直到合同履行完毕前),都表明互兴公司未将8万美元作为预付货款看待。(4)对于互兴公司对伊雪尔公司杭办的起诉状问题,互兴公司关于未组织好证据的解释不能说明问题,但该起诉状所反映的意思表示,与互兴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截然相反,以合同履行和签订过程中的原始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比事后的起诉状相对可靠。互兴公司将货交出,当然取得收取货款的权利,伊雪尔公司主张已支付此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当伊雪尔公司所举证据仍使案件处于不明状态时,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结合K.S公司函件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伊雪尔公司1997年1月28日支付的8万美元是9000打童装某款。

3、伊雪尔公司等四家公司并不构成对互兴公司的侵权。(1)针织品公司买卖配额与互兴公司的损失无因果关系;(2)本案中,互兴公司并未与中海贸公司、狮威公司签订任何某同,也未形成任何某律关系。合同三方虽未对交货方式、货款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和实际履行中可以看出,互兴公司按照伊雪尔公司的指令将货物送至狮威公司,从此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伊雪尔公司。因互兴公司与狮威公司无任何某同关系,虽然狮威公司相关联的联威公司在收到互兴公司所送货物后,向互兴公司出具了收货条,但并不说明互兴公司与狮威公司建立了收货关系,狮威公司是基于与中海贸公司的托运关系,收下本案所货物的,其出具给互兴公司的收货条只是表明狮威公司收到了此货。因此狮威公司不构成对互兴公司货物所有权的侵权;由于中海贸公司未到庭,有关伊雪尔公司、狮威公司与中海贸公司的法律关系未能从中海贸公司得到证实,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该批货物的出口申请人为中海贸公司,托运人也为中海贸公司,伊雪尔公司与中海贸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代理关系,但由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从互兴公司交至联威公司仓库时,已转移至伊雪尔公司,而中海贸公司与互兴公司无任何某系,中海贸公司是受伊雪尔公司的委托将货物出运,因此也不构成对互兴公司的侵权。按照伊雪尔公司4月4日、8日的承诺,互兴公司将在4月4日将货物送到伊雪尔公司指定的货运代理仓库后,伊雪尔公司将签发结付帐授权,而互兴公司正是依此履行交货义务,当货物交至联威公司仓库后,互兴公司即失去了对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再有任何某同义务,有的只是收取货款的权利,至于伊雪尔公司、狮威公司、中海贸公司采取哪些违规手段出运货物,已与互兴公司无关。综上伊雪尔公司等四家公司不构成侵权。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伊雪尔公司于1998年1月28日所付(略)美元为KS系列合同预付款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该款应认定为伊雪尔公司付互兴公司9000打童装某货款。但互兴公司以侵权事由诉伊雪尔公司、狮威公司、中海贸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互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功

审判员黄国华

代理审判员徐美芬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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