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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来。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打工期间曾向家里寄过钱,后来便不再与原告联系,夫妻之间无法正常生活。2007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当时说:“离就离。”说了被告便外出打工了。被告最后一次离家是2009年2月27日,被告离家之后,无法联系,也不知被告去哪里打工。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来。被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2009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未某原告联系。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很少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注重感情的培养。被告外出打工时间较长,且打工期间很少与原告联系,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何向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梁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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