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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林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屏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并以原告的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信用社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代为偿还贷款本息x.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林某某与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屏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辩称林某某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提供证据一、《证明》,证据二、《还款凭证》,均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所欠的信用社贷款本息x.61元。被告质证认为,最早的这钱是欠原告六合彩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六合彩而来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向屏南县X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十万元,抵押物为陈某某的房屋。该款后来由陈某某代为偿还,还款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2008年10月23日,合计还款本息x.61元。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借款担保的抵押人,在借款到期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了代偿义务,据此依法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请求偿还该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付人民币x元及该款2008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x.61元及该款自2008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5元由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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