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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武屏、何韵标、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屏南县宏兴建筑材料经营部,出售水泥、白灰、钢筋等商品。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在原告经营部购买三清虎牌、海螺牌水泥及白灰等,共计结欠货款x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出售的三清虎牌水泥产品质量不过关,所以才拒付货款。

本案无争议事实是:原告经营屏南县宏兴建筑材料经营部,出售水泥、白灰、钢筋等商品。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在原告经营部购买三清虎牌、海螺牌水泥及白灰等,共计结欠货款x元未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购买的三清虎牌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三清虎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三清虎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出售的水泥等商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被告质证认为,每个产品都有质量检验报告,很多原因如水泥过期等等都会造成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购买的三清虎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部分三清虎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该证据和涉诉水泥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经营屏南县宏兴建筑材料经营部,出售水泥、白灰、钢筋等商品。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在原告经营部购买三清虎牌、海螺牌水泥及白灰等,共计结欠货款x元未还。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进行建筑材料交易,并就货款进行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三清虎牌水泥产品质量不过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结欠的货物余款计人民币x元,并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该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明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朱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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