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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乙、林某某、陆某丙、黎某某盗窃,被告人陆某丁、黄某戊、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小名“五”,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小名“依斌”,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丙,小名“丁燕”,女,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丁,小名“弟”,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1月2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小名“刚”,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1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林某某、陆某丙、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陆某丁、黄某戊、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林某某、陆某丙、黎某某、陆某丁、黄某戊、谭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乙窜到隆安县X镇X路X号卫生局大院的车棚里将曾XX的一辆建设牌x-6二轮摩托车(价值819元)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200元的价钱购买。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200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乙伙同陆某丙窜到隆安县X镇X街X号中国移动隆安金丰营业厅门前,将黄XX的一辆广州五羊牌x-01Z型电动车(价值1406元)盗走,当天被黄XX的小叔凌XX发现并追到隆安中学后门的一条街道将该车追回。

3、2009年11月14日17时,被告人陆某乙在隆安县X镇X村乏雅屯X号其堂某陆XX家门前盗走陆XX的一辆豪光牌x—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369元),当天被堂某陆X发现后追到乏雅屯村口并将该车追回。

4、200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黎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X路天赐良居C栋楼下盗走赵某某的一辆豪爵牌x—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225元),后林某某将该车骑到南宁市X镇X村卖给“富洪”(不知名),获赃款900元,用于购买毒品。

5、200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陆某丙窜到城厢镇X路县轻工业助剂厂宿舍楼下盗走梁某某的一辆大阳牌x—5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374元),后林某某将该车骑到南宁市X镇X村卖给“富洪”(不知名),获赃款500元,用于购买毒品。

6、2009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X街X号镇政府门前盗走某某的一辆豪日牌x—9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866元),后林某某将该车骑到南百二级公路隆安县那桐汽车站路段卖给一古潭乡X村的朋友(不知名),获赃款800元,后俩人用于购买毒品。

7、2009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恒源小区X号一楼盗走苏某某的一辆女式弯梁某爵牌x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795元),后林某某将该车骑到南百二级公路隆安县那桐汽车站路段卖给一古潭乡X村的朋友(不知名),获赃款800元,后用于购买毒品。

8、200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X巷X号农业局大院的车棚里盗走廖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x—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259元),后俩人将该车骑到南宁市X镇X村卖给“富洪”(不知名),获赃款800元,后用于购买毒品。

9、2009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黎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X路蝶城上苑建筑工地路段盗走何某某的一辆富士达牌百灵王KYC-608电动车(价值1940元),当天12时许,两被告人又窜到隆安县X镇宝塔工业园区X路边一块大招牌对面一个小山坡处盗走潘某某停放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价值1720元人民币),后雇黄某戊的微型面包车将盗来的车拉到南宁市卖,黄某戊获好处费250元,余下的赃款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用于购买毒品。

10、2009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乙、黎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X路X号黄某局宿舍数大院的车棚内盗走苏X的一辆华美原牌TDM-01型助力车(价值1647元),当晚将该车拿到黄某己家里藏放,次日14时许,由黄某己骑该车到(略)并经被告人陆某丁介绍将该车以350元的价钱卖给陆某庚,后黄某己将其中50元给被告人陆某丁作为好处费,余下的赃款黄某己用于购买毒品。

11、2009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陆某乙窜到隆安县X镇X街农业银行城厢支行门前盗走陆某的一辆轻骑铃木牌x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479元),后将该车以500元的卖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又将该车拿到南宁市亭子二手车市场以800元卖给不知名男子。

12、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隆兴小区X栋X楼通道盗走梁AA的一辆隆鑫牌x—3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056元),后将该车卖给南宁市X镇X村“依富”(不知名),获赃款900元。

13、2009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冰(另案处理)雇黄某戊的微型面包车窜到隆安县X乡X村天隆路口盗走蒙某某的一辆豪爵牌x—7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389元),后将该车卖给南宁市X镇X村“依富”(不知名),获赃款850元。

14、2009年11月12日凌晨,吴AA(已判刑)窜到隆安县X路蝶中皇网吧前盗走赵AA的一辆绿驹牌x型电动车(价值1804元),后将该车开到南圩镇X村中孚屯经被告人陆某丁介绍卖给陆某勤,获赃款400元,吴AA付给陆某丁4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

15、2009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乙窜到隆安县X镇X路一里佳佳旅社门前盗走吴X的一辆华鹰牌x—7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804元),后将该车以300元卖给黄X(另案处理)。案发后已追回赃车。

16、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隆安县计生局大院的停车棚内盗走石A的一辆速动牌48C踏板摩托车,后雇请黄某戊的面包车将该车拉到南宁市X路口附近出售,获赃款750元。

17、2009年8月6日至9日间,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恒源小区皇朝KTV对面的出租房内盗走张A的一辆48C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古潭乡X村一不知名男子,获得赃款600元。

18、200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黎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X街X号X栋停车房内盗走淡A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价值1332元),后将车开到隆安县X镇X村中孚屯经陆某丁介绍卖给陈A,获赃款350元,其中陆某丁获利5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乙、林某某、陆某丙、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丁、黄某戊、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所指控第3起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因当天其已问陆XX之妻说借车上街,其不是偷车;所指控的第11起犯罪事实也不成立,因当天其在父亲、堂某等人陪同下到南宁戒毒,不在隆安,且其从未在银行门前盗过车;其余指控属实。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在指控的第6起案件中,其没有参与盗窃,因当时其尚未认识林某某;在指控的第10起案件中,其不是与陆某乙一起去,而是在黄某局门口相遇,其没有参与盗窃;在指控的第18起案件中,其没能拿该车去给陆某丁去帮卖;其余指控属实。

被告人陆某丙、陆某丁、黄某戊、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乙窜到隆安县X镇X路X号卫生局大院的车棚内将曾XX的一辆建设牌x-6二轮摩托车(价值819元)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200元的价钱购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车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曾XX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信息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车辆的价值为819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破案后扣缴该车退回失主的事实。

(5)被告人陆某乙供述,2009年11月17日9时许,其在隆安县X镇X路X号卫生局大院的车棚里盗走一辆建设牌x-6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谭某某。

(6)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其以200元的价钱向陆某乙购买一辆建设牌二轮摩托车。

2、200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窜到隆安县X镇X街X号中国移动隆安金丰营业厅门前,将黄XX的一辆广州五羊牌x-01Z型电动车(价值1406元)盗走,当天被黄XX的小叔凌XX发现并追到隆安中学后门的一条街道将该车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鉴定结论,证实车辆的价值为1406元。

(3)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信息的事实。

(4)证人凌XX的证言,证实其在民安街发现有人盗窃其嫂的电动车后并追赶至隆安中学后门将车追回的事实。

(5)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供述,其二人于2009年11月11日15时许,在隆安县X镇X街中国移动金丰营业厅前盗窃一辆五羊电动车,后被人发现追赶弃车逃离。

3、2009年11月14日17时行,被告人陆某乙在隆安县X镇X村乏雅屯X号堂某陆XX家门前盗走陆XX的一辆豪光牌x—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369元人民币)盗走,当天被堂某陆X发现后追到乏雅屯村口并将该车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鉴定结论,证实车辆的价值1369元。

(3)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前被盗,后其哥陆X帮追回的事实。

(4)证人农XX(陆XX之妻)的证言,证实陆某乙没有向其说过是要借用摩托车,陆某乙盗走其家的摩托车后是被发现才追回的事实。

(5)证人陆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17时许,其在自家楼顶见堂某陆某乙坐在其弟陆XX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上,因陆某乙吸毒成瘾,其猜想陆某乙要盗走该车,便下楼阻止,但其刚到家门口,陆某乙已将该车开走,其便抄近路X村口追赶,后将陆某乙拦截要回该车,并遭到陆某乙威胁的事实。

(6)被告人陆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因毒瘾发作便以借车为名开其堂某陆XX的摩托车去卖,后被其堂某陆X赶到要回该车。

4、2009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乙窜到隆安县X镇X路一里佳佳旅社门前盗走吴X的一辆华鹰牌x—7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804元),后将该车以300元卖给黄X(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鉴定结论,证实该华鹰牌x—7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804元。

(3)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该摩托车车主的信息情况。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缴该车后退还失主的事实。

(5)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实其华鹰牌摩托车停放在城厢镇X路一里佳佳旅社门前被盗走的事实。

(6)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陆某乙因欠其钱而用摩托车抵债。

(7)被告人陆某乙供述,2009年11月4日7时许,其在隆安县X镇X路一里佳佳旅社门前见一辆二轮摩托车的钥匙还插在车上,便启动该车盗走,后以300元卖给“阿宝”。

(8)辨认笔录,证实陆某乙经辨认向其购买该车的“阿宝”是南圩镇X村的黄X。

5、2009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乙、黎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X路X号黄某局宿舍大院的车棚内盗走苏X的一辆华美原牌TDM-01型助力车(价值1647元),当晚将该车拿到黄某己家里藏放,后由黄某己骑该车到(略)并经被告人陆某丁介绍将该车以350元的价钱卖给陆某庚,后黄某己将其中50元付给被告人陆某丁作为好处费,余下的赃款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鉴定结论,证实该华美原牌助力车价值1647元。

(3)被害人苏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晚,其将一辆助力车停放在城厢镇X路X号黄某局宿舍大院的车棚,次日发现被盗的事实。

(4)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黎某某盗得一辆电动车后拉到其家藏放,后其拿到南圩镇X村那坝屯交给陆某丁销赃,获赃款350元。

(5)证人陆某庚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自家以350元向南圩镇X村那坝屯的陆某丁和一不知名中年男人购买一辆黑色48C踏板摩托车,经辨认,与陆某丁去卖车的人是黄某己。

(6)被告人陆某乙供述,2009年10月某日凌晨,黎某某携带液压钳与其到黄某局宿舍楼的车棚,撬锁盗走一辆黑色摩托车,后拿到黄某己家藏放,并由黄某己销赃。

(7)被告人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10月某日凌晨,陆某乙提议盗车,其同意后并携带液压钳与陆某乙到黄某局宿舍楼的车棚,其负责放风,由陆某乙撬锁,盗走一辆黑色摩托车,拿到黄某己家藏放,后由黄某己销赃,所得赃款由三人用于购买毒品。

(8)被告人陆某丁供述,黄某己开一辆48C黑色二轮摩托车到南圩镇那坝屯让其帮联系销赃,后其告诉陆某庚,陆某庚以350元向黄某己购买该摩托车,后黄某己给其50元好处费。

6、200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X路天赐良居C栋楼下盗走赵某某的一辆豪爵牌x—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225元),后林某某将该车骑到南宁市X镇X村卖给“富洪”(不知名),获赃款900元,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鉴定结论,证实车辆的价值2225元。

(3)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该摩托车属赵某某所有的事实。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于2009年11月13日14时许在天赐良居小区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分别供述,其二人在天赐良居小区盗窃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林某某将该车骑到坛洛镇X村卖给他人。

7、200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陆某丙窜到城厢镇X路县轻工业助剂厂宿舍楼下盗走梁某某停放的一辆大阳牌x—5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374元人民币),后林某某将该车骑到南宁市X镇X村卖给“富洪”(不知名),获赃款500元,后两人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鉴定结论,证实车辆价值1374元。

(3)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的车主情况。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2009年11月16日在县轻工助剂厂宿舍楼下被盗的的事实。

(5)被告人林某某、陆某丙分别供述,其二人在隆安县城金域蓝湾小区对面(县轻工助剂厂宿舍)盗窃一辆银灰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后一起将车开到富庶村,以500元卖给“富洪”。

8、2009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X街X号镇政府门前盗走某某停放的一辆豪日牌x—9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866元人民币),后林某某将该车骑到南百二级公路隆安县那桐汽车站路段将该辆卖给一古潭乡X村的朋友(不知名),获赃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鉴定结论,证实车辆价值3866元。

(3)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车辆的车主情况。

(4)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实当天中午其将一辆豪日牌普通摩托车停放在城厢镇X街X号镇政府门,后发现车已被盗。该车主是其堂某陆某,车架号x,发动机号x。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7月某日,其到城厢镇政府门前撬车锁偷走一车红色男式125C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开到二级公路那桐汽车站卖给定军村的朋友,获赃款800元。

9、2009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恒源小区X号一楼盗走苏某某停放的一辆女式弯梁某爵牌x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795元人民币),后林某某将该车开到南百二级公路隆安县那桐汽车站路段将该车卖给一古潭乡X村的朋友(不知名),获赃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鉴定结论,证实车辆价值4795元。

(3)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的车主情况。

(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8日,其将一辆豪爵牌弯梁某轮摩托车停放在城厢镇恒源小区X号一楼里,后发现车已被盗。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8月某日中午,其在城厢镇恒源小区一居民楼下盗走一辆绿色弯梁某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开到二级公路那桐车站卖给一古潭乡X村不知名的朋友,获赃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

10、200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X巷X号农业局大院的车棚里盗走廖某某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x—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259元),后俩人将该车骑到南宁市X镇X村卖给“富洪”(不知名),获赃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鉴定结论,证实车辆价值1259元。

(3)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的车主情况。

(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当天中午其将一辆五羊摩托车停放在农业局大院内,后被他人盗走。

(5)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分别供述,2009年11月某日,其二人到县农业局大院内撬车锁偷得一辆五羊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开到富庶村卖给“富洪”,获赃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

11、2009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窜到区隆安县X镇X路蝶城上苑建筑工地路段,由黎某某放风,林某某用带去的“T”型撬车工具撬电门锁,盗走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百灵王KYC-608电动车(价值1940元人民币),当天12时许,两被告人又窜到隆安县X镇宝塔工业区X路边一块大招牌对面一个小山坡,由黎某某放风,林某某用带去的“T”型撬车工具撬电门锁,盗走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价值1720元人民币),后雇请黄某戊的微型面包车将盗来的车拉到南宁市卖,黄某戊获好处费250元,余下的赃款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鉴定结论,证实富士达牌百灵王KYC-608电动车价值1940元、五羊牌电动车价值1720元。

(3)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车辆的车主情况。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4日,其电动车停放在江滨路蝶城上苑建筑工地路段时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5)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4日12时许,其将一辆五羊电动车停放在城厢镇宝塔工业区附近的小山坡,13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盗。

(6)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分别供述,2009年11月某日,其二人到隆安县X镇X路蝶城上苑建筑工地路段,由黎某某放风,林某某用带去的“T”型撬车工具撬电门锁,盗走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后二人又以同样的方法在宝塔工业区盗走一辆红色电动车,后二人雇请黄某戊的微型面包车将盗来的车拉到南宁市销赃。

(7)被告人黄某戊供述,2009年11月某日,林某某(小名“五”)打电话叫其帮拉车去南宁,其明知该车是赃车,仍驾自己的面包车搭乘林某某、黎某某(小名“斌”)及装载两辆红色电动车到南宁市动物园附近,林某某给其250元车费。

12、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兴隆小区X栋X楼通道盗走梁AA的一辆隆鑫牌x—3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056元),后将该车卖给南宁市X镇X村的“依富”(不知名),获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鉴定结论,证实该二轮摩托车价值3056元。

(3)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该车的车主信息情况。

(4)被害人梁AA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5日上午,其将一辆隆鑫牌摩托车停放在城厢镇隆兴小区X栋X楼通道,晚上发现该车被盗。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10月某日晚,其在城厢镇隆兴小区通道(检察院旧址附近)撬锁盗走一辆摩托车,后将该车开到南宁市X镇X村卖给“依富”(不知名),获赃款900元。

13、2009年11月12日凌晨,吴AA(已判刑)窜到隆安县X镇X路蝶中皇网吧前盗走赵AA的一辆绿驹牌x型电动车(价值1804元),后将该车开到南圩镇X村中孚屯经被告人陆某丁介绍卖给陆某勤,获赃款400元,吴AA给陆某丁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鉴定结论,证实该电动车价值1804元。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缴该车后退还失主的事实。

(4)被害人赵AA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2日凌晨,其将一辆绿驹牌电动车停放在城厢镇X路蝶中皇网吧前,至当天3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盗。

(5)证人吴AA的证言,证实其在蝶城路蝶中皇网吧前盗一辆电动车,后通过陆某丁卖给他人获赃款400元。

(6)证人陈A的证言,2009年11月,其曾向陆某丁买一辆黑色电动车的事实。

(7)被告人陆某丁供述,2009年11月某日,吴AA告诉其有一辆偷来的电动车,要其帮联系买主,其联系“四”(小名)后,吴AA就骑一辆约五成新的黑色踏板电动车来与谈价,后“四”以400元买下该车,吴AA给其40元好处费。

(8)陆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陆某丁辨认,向其购买电动车的“四”就是南圩镇X村中孚屯的陈A。

14、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隆安县计生局大院的停车棚内盗走石A的一辆速动牌48C踏板摩托车,后雇黄某戊的面包车将该车拉到南宁市X路口附近出售,获赃款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石A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8日,其停放在隆安县计生局大院停车棚的速动牌48C踏板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10月某日下午,其携带偷车工具到隆安县计生局大院停车棚,盗走一辆黑色48C踏板摩托车,后雇请黄某戊的面包车运到南宁市X路口附近出售,获赃款750元。

(4)被告人黄某戊供述,2009年10月底某日,林某某盗得一辆黑色48C踏板摩托车后,雇请其面包车运该摩托车到南宁市X路动物园附近,林某某给其250元。

15、2009年8月6日至9日间,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恒源小区皇朝KTV对面的出租房内盗走张A的一辆48C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古潭乡X村一不知名男子,获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张A的陈述,证实其48C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恒源小区皇朝KTV对面的出租房一楼被人盗走的事实。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携带偷车工具到恒源小区皇朝KTV对面的出租房一楼,盗走一辆48C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古潭乡X村一不知名男子,获赃款600元。

16、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黎某某窜到隆安县X镇X街X号X栋停车房内盗走淡A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价值1332元),后将车开到隆安县X镇X村中孚屯经被告人陆某丁介绍卖给陈A,获赃款350元,后黎某某给陆某丁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淡A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4日晚,其高仕牌电单车停放在民安街X号时被盗的事实。

(2)鉴定结论,证实车辆的价值1332元。

(3)证人陈A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某晚,陆某丁打电话告知有一辆电单车要卖,后陆某丁与一不知名的青年骑一辆红色高仕牌单车到本屯水塔处,其与该青年讨价后以350元购买该车。

(4)被告人陆某丁供述,2009年11月某晚,黎某某骑一辆红色电单车到本村中孚屯让其帮联系买主,后其联系“四”来后,“四”与黎某某就谈价格,“四”以350元向黎某某购买该车,黎某某给其5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曾XX摩托车的陆某乙抓获后,陆某乙供认伙同黎某某及陆某丙(阿燕)多次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并销给谭某某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将黎某某抓获。黎某某供述伙同林某某盗窃的事实并提供林某某、陆某丙的住址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某、陆某丙,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抓获谭某某、陆某丁、黄某戊等人。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乙、林某某、陆某丙、黎某某、陆某丁、黄某戊、谭某某作案时已经成年,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涉嫌盗窃曾XX摩托车的陆某乙后,陆某乙供认伙同黎某某及“阿燕”(经查为陆某丙)多次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并销给谭某某的事实;公安机关将黎某某抓获后,黎某某供述伙同林某某盗窃的事实并提供林某某、陆某丙的住址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某、陆某丙,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抓获谭某某、陆某丁、黄某戊等人。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的现场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及发还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以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林某某、黎某某、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数额21,585元、被告人黎某某参与盗窃数额10,123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乙参与盗窃数额7045元、被告人陆某丙参与盗窃数额2780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陆某乙、林某某、黎某某、陆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戊、陆某丁、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陆某乙、陆某丙在分别结伙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经查明,当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冰雇请被告人黄某戊的面包车到都结乡X村天隆路口后,林某某即下车,林某冰仍随同黄某戊的面包车返回隆安,途经隆南大道南圩镇X路口时,林某某开一辆灰色女式踏板摩托车也相继赶到,黄某戊停车后,林某冰便下车与林某某汇合,后林某某通过陆某丁将该车卖给他人。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蒙某某陈述其摩托车是在2009年11月17日被盗,该车是豪爵牌男式摩托车。而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戊、陆某丁供述盗窃该车的时间是2009年10月,该车是女式踏板摩托车,且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印证,被害人陈述被盗车辆的款式、时间与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戊、陆某丁的陈述相矛盾,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陆某乙庭审时关于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其当天已问陆XX之妻说借车上街,其不是偷车的辩解,经查,陆XX之妻农XX证实陆某乙并没有问其借车,且有证人陆X证实看见陆某乙盗走陆XX的车,并与陆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吻合印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陆某乙关于指控的第11起犯罪事实,其当天去南宁不在隆安,其没能在农业银行门前盗过车的辩解,经查,其当天在父亲陆某利的陪同下到南宁戒毒,后因人多无住所而返回,并有陆某利的证言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时关于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其当时还没认识林某某,其没能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对是在何某开始认识黎某某亦不能肯定,该供述不具有确定性、排它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参与该起盗窃仅有林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可佐证,被告人黎某某对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时关于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其不是与陆某乙一起去,而是在黄某局门口相遇,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当天凌晨,被告人陆某乙提议去盗车,黎某某同意后并携带液压钳与陆某乙到黄某局宿舍楼的车棚,黎某某负责放风,由陆某乙撬锁,盗走一辆黑色摩托车,拿到黄某己家藏放,后由黄某己拿去卖,这些事实有陆某乙、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黎某某关于指控的第18起犯罪事实,其没能拿该车去给陆某丁去帮销赃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盗窃该车有陆某丁的供述证明黎某某骑该电动车到光明村中孚屯让其帮联系买主,且有证人陈A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某某对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人林某某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陆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伙同林某某盗窃的事实并提供林某某、陆某丙住址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某、陆某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陆某丙、黄某戊、陆某丁、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陆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黄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陆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七、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八、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审判员王成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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