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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余某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生于l973年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l994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2008年8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生于l973年10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2008年8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常某某、余某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余某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康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各一次,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常某某、余某长期非法持有发令枪改制的枪支一只,2008年8月5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后,从其实施抢夺时所骑摩托车内被搜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作案时所骑珠峰牌黑色弯梁摩托车及该车上所带发令枪、自制钢锥、被害人康某丹指认被抢夺地点、被告人常某某指认南五里作案地点、被害人朱某某指认被抢夺地点、被告人余某指认南环路抢夺地点(五高东)的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康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手机照片、户口证明、(1994)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一份、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8)X号《关于诺基亚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许昌市公安局公(许)鉴字(2008)X号《枪支鉴定书》一份、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技)鉴(痕)字(2009)X号《枪弹复核检验意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常某某、余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遂判决: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佘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发令枪不应当认定为枪支,自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某一年内三次抢夺,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在前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上诉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案件,系侦查机关利用技术手段侦破的案件,并非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侦破,原判对其不认定为立功正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经省、市两级法定部门的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枪支。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关于发令枪不应当认定为枪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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