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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金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288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金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德山樟木桥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聂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某、被上诉人常德市金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沅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1月7日,原告聂某某购买了被告金沅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常德市X路金沅小区第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时间(2005年7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005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住宅质量保证书》,其中表明商品房自2005年6月8日交钥匙之日起3年内出现的非用户自身造成的屋面漏水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原告收房后即装修入住,并在装修时对该房屋屋面(顶楼)进行了贴地面砖、堆土种花等添附行为。原告装修期间发现房屋屋面渗水,且墙面因此有损坏现象,遂于2005年11月向被告反映该情况。因原告已装修并对屋面贴砖堆土,且双方对渗水原因、责任及相互配合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均未对房屋屋面进行维修。此后,原告自行聘请他人对自家房屋屋面进行了防水维修。因双方就维修责任及费用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出售的商品房屋顶渗水的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金沅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关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虽原告所购买的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存在屋面渗漏等问题,但该房屋系经相关房地产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而原告购房后在其屋面开展的贴地面砖、堆土种花等添附行为有造成该渗漏问题的可能性,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渗漏问题产生的具体原因及责任所在,亦未举证证实所购买的商品房屋面渗漏系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引起。同时,原告聂某某也未对房屋维修的支出尽到确实充分的举证责任。综上,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因出售的商品房存在屋顶渗水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聂某某对被告常德市金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金沅房产公司赔偿上诉人聂某某商品房维修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在上诉人装修入住前即存在屋顶漏水的问题,上诉人维修所开支的x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购买人只要证明出卖人所出售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出卖人就有维修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在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情况下即进行了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金沅小区房屋模型照片一张,拟证实根据小区的房屋模型照片看,可以在楼顶种植花草;

2、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上诉人曾就屋顶渗漏找过金沅房产公司和金沅小区物业公司,但两公司就维修问题相互推托责任,还证实上述两公司的负责人均为苏大校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金沅房产公司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的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和房屋装修后有漏水现象,而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房屋符合国家住宅建设设计规范标准,并通过质量监督部门竣工检验。上诉人擅自在六楼屋面贴地面砖、堆土种花种菜,对房屋主体结构和防水结构造成了严重破坏,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金沅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金沅房产X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实金沅房产X号楼竣工后经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聂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对于证据材料1认为开发商销售房屋时在模型上摆些花草是为了进行宣传;对于证据材料2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被上诉人金沅房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的范畴。综合全案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购被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屋面渗漏的原因及责任所在,也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开发商所销售的商品房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客观上证实了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房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也印证了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部分,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曾以当面或电话征求意见的形式组织双方进行过多次调解,因调解差距太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审开庭笔录中亦明确记载了“因双方分歧很大,合议庭不再组织双方进行当庭调解”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聂某某购买的被上诉人金沅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面渗漏是何原因引起,哪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聂某某要求金沅房产公司赔偿维修损失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焦点之二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之一,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聂某某所购买的该商品房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在交房当时聂某某并未对房屋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聂某某在取得房屋并开始进行装修时,擅自在六楼屋面贴地面砖、堆土种花等,由此造成屋面承重结构的改变,并引起渗漏可能性的存在。金沅房产公司所交付的是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而聂某某既未举证证实屋面渗漏是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引起还是其装修时的添附行为引起,也未向法院申请对渗漏原因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所交付房屋在上诉人装修入住前即存在屋顶漏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金沅房产公司赔偿维修损失x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之二,经查,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曾以当面或电话征求意见的形式组织双方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因调解差距太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中“因双方分歧很大,合议庭不再组织双方进行当庭调解”的记载亦印证了这一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调解程序,其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聂某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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