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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陈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小聪,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10日前还本金x元、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本金x元。还约定还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逾期归还本金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叶某某合伙投资经营江西雅森竹木工艺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叶某某于2007年7月9日订立内部股东协议,合作经营江西雅森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何某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比例41.8%;原告叶某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比例24.9%。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叶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受让连花县X镇X村的松木山场,此后于2007年12月底因雪灾造成该公司厂房全部坍塌,同时该公司于路口镇X村承包经营的林场也因雪灾,林场林木全部压断,于2008年3月6日该公司林场遭受火灾,林场林木几尽烧毁,所有投资100多万元血本无归。按照比例原告叶某某的投资不足支付亏损,不但无钱取回,而且还要出资弥补亏损。二、被告出具借条事出有因,借贷事实依法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何某某和原告叶某某所投资的公司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考虑到原告系屏南县X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有能力为被告何某某争取巨额贷款,让公司能够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才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向叶某某借款19万元,但是原告叶某某取得该借条后,没有帮被告贷到银行贷款。同时,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未实际取得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借款事实不清,两被告根本没有实际取得该笔借款,原告叶某某也实际没有支付该款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叶某某。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叶某某现金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x.00)。还款日期分别如下:2008年6月X号前还肆万元整,2008年6月X号前还壹拾伍万元整。到期未还月息按5%计算。”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及双方对还款的期限和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当时借钱给被告是不附条件的,原告在两被告出具借条时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两被告书写这张借条是受到原告的欺骗,违背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一内部股东协议、证据二林木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有参与投资江西雅森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并受让和经营路口镇X村林场;提供证据三莲花县X镇政府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所投资的厂房以及林场有严重亏损的事实;提供证据四现金日记账、结算记录,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中造成亏损,原告应按比例分担亏损额。两被告认为,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有条件的,即是基于原告能够帮助两被告贷到巨额款项,但原告未给被告贷款,且被告也未实际取得该笔借款。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内部股东协议、证据二林木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莲花县X镇政府的证明,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现金日记账、结算记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其既无义务也无权利给被告贷到巨额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诉请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支持其事实主张。在该借条中,明确载明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计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两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至此,原告已就其事实及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两被告抗辩主张两被告未实际取得该笔借款,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有条件的,即是基于原、被告合伙经营亏损,原告能够帮助两被告贷到巨额款项,但原告未给被告贷款。经审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内部股东协议及证据二林木转让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有参与投资江西雅森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并受让和经营路口镇X村林场;证据三莲花县X镇政府的证明,仅能证实雅森竹木工艺有限公司以及路口镇X村林场曾遭受雪灾、火灾;证据四现金日记帐与结算记录也不能反映与本案讼争的借款债务有关联性。因此,两被告的主张在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不能得到印证和明确体现,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辨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主张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有条件的,且未实际取得该笔借款,原告与两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本地区允许的范围,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偿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1日开始起算,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起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珍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郑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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